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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92號
原 告 陳先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
被 告 吳彬勝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5,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反面),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5,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 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22日上午6 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復興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沿上開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馬路之原告先行,即貿然闖越紅燈違規迴轉,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因而撞及原告右腳(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5,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經公示送達而經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自不得因被告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行言詞辯論,即遽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及其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為可採,故以下應分別審究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㈠、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查,被告於102 年12月22日上午6 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復興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沿上開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馬路之原告先行,即貿然闖越紅燈違規迴轉,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訴外人蔡佳憲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被告頂替前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08 號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蔡佳憲犯頂替罪、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708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反面、簡易庭卷第5至10頁反面、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闖越紅燈違規迴轉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因被告係經公示送達而經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依職權認定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何。
經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醫藥費部分
⑴稽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提供原告因系爭事故於該院住院、門診治療之病歷紀錄,原告於102 年12月22日主訴軟組織挫傷/ 血腫(下肢鈍傷)、腫脹變形疑骨折(下肢鈍傷)、右小腿變形,於同日住院診斷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高血壓、2 型糖尿病之症狀(1.right tibia and fibula shaftfracture . 2.hypertension . 3. Diabetes Mellitustype 2. ),並於同年月25日實施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於同年月31日出院,之後復於103 年1 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2 月12日、同年3 月26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8 月13日、同年11月5 日於該院骨科門診就診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及相關門診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90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於102 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之後並陸續至醫院就診迄103 年11月5 日。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1-1 至1-3 所示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證明書、門/ 急診費用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各1 份為憑(見附民卷第4至5 頁)。
而觀諸上開費用證明書、收據,附表編號1-1 係原告自102 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住院醫療費用,附表編號1-2 係原告自102 年12月22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門/ 急診治療費用,附表編號1-3 則係原告於103 年11月5 日在骨科就診費用,核與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住院、就診之紀錄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1至1-3 所示醫藥費,自屬有據。
⑶復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4 所示證明書費部分,係為證明原告有於102 年12月22日因急診住院及陸續在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 頁正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證明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診而支出醫藥費,自得請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證明書費用。
⑷基上,附表編號1-1 至1-3 所示之醫藥費、附表編號1-4 所示之證明書費均與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相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合計共114,414 元,洵有理由。
⒉關於附表編號2-1所示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10日、出院後6 個月之看護費用部分,本院依序說明原告於住院期間、出院後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
⑴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於102 年12月22日住院進行骨折復位與骨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3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5 頁反面),足見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02 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共10日),日常生活確無法自理,而需由他人照護無疑。
⑵又關於原告出院後是否需專人全日照護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該院函覆原告實施內固定手術癒合需時間,下肢骨折需3 至6 個月復健與助行器輔助,一般而言,除需使用下肢之生活功能需要專人照護,其餘需考慮年紀及生活需求等節,有該院106 年1 月16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0009700 號函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衡以原告於31年5 月4 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已高達70歲,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下肢骨折之傷害,原告於出院後至103 年11月5 日間仍陸續進行門診追蹤治療,於103 年3 月26日、同年5 月21日骨科門診就診時走路疼痛(walk pain ),於同年8 月13日骨科門診就診時始走路正常(walk okay ),有原告病歷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堪認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出院後至103 年5 月21日門診就診時,仍無法正常行走,迨103 年8 月13日門診就診時,始能正常行走,故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6 個月,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由他人全日照護,要屬可採。
⑶又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業如前述,而依目前國人全日看護行情,每日需款2,000 元,故原告住院期間10日加計102 年12月31日出院後6 個月之日數,合計為191 日(計算式:10+31+28+31+30+31+30=191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0 日之看護費用38萬元(計算式:2,000 190 =380,000 ),自屬有據。
⒊關於附表編號2-2所示交通費部分:
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分別於103 年1 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2 月12日、同年3 月26日、同年5月21日、同年8 月13日、同年11月5 日至醫院就診,故請求被告給付7 次計程車費用、每次計程車費用200 元乙節,經查:
⑴原告分別於103 年1 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2 月12日、同年3 月26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8 月13日、同年11月5日,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可參(見附民卷第5 頁反面),足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醫院就診7 次,要屬實在。
⑵又原告於103 年間已屆71歲高齡,其於102 年12月31日出院後至103 年5 月21日門診就診時,仍無法正常行走,迨103年8 月13日及同年11月5 日門診就診時,雖得正常行走,惟右大腿及腳依然僵硬(stiffness over right thigh andleg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回診,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親戚接送而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見附民卷第2 頁),惟揆之前開最高法院關於看護費部分之見解,應認親人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得以相當於計程車之車資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計程車車資,認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車資。
⑷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其女住處休養半年餘,業據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該案影卷第12頁反面),而由原告之女住處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路程約2.3 公里、車程約8 分鐘,有Google地圖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03 頁),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所定計程車費率,計程車日間費率起程為70元(1.25公里範圍),續程每200 公尺為5 元,延滯計時為5 元(時速5 公里以下、累計1 分20秒),按此計算日間車資為110 元,亦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計程車簡介、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99 、204 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次計程車費770 元(計算式:110 ×7 =770),洵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退休老師(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且已屆古稀之年,其因系爭事故住院10日,且陸續至門診追蹤治療;
而被告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其因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且闖越紅燈違規迴轉,致發生系爭事故,肇事後並找人頂替等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114,414 元、看護費38萬元、交通費77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695,184 元(計算式:114,414 +380,000 +770 +200,000 =695,184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 月17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簽收文字可稽(見附民卷第1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5,18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 │子編│ 細目 │金額 │證據頁碼 │
│ │ │號 │ │(新臺幣) │ │
├──┼───────┼──┼───────┼──────┼─────────┤
│1 │醫藥費 │1-1 │住院費用 │112,029元 │附民卷第4頁 │
│ │ ├──┼───────┼──────┼─────────┤
│ │ │1-2 │門診、急診費用│2,235元 │附民卷第4頁反面 │
│ │ ├──┼───────┼──────┼─────────┤
│ │ │1-3 │103 年11月5 日│50元 │附民卷第5頁 │
│ │ │ │掛號費 │ │ │
│ │ ├──┼───────┼──────┼─────────┤
│ │ │1-4 │證明書費 │100元 │附民卷第5頁 │
│ │ ├──┴───────┼──────┴─────────┤
│ │ │小計 │114,414元 │
├──┼───────┼──┬───────┼──────┬─────────┤
│2 │增加生活上之需│2-1 │看護費(住院10│38萬元(計算│附民卷第5頁反面 │
│ │要費用 │ │日、出院後6 個│式:2,000 ×│ │
│ │ │ │月) │10+2,000 ×│ │
│ │ │ │ │180) │ │
│ │ ├──┼───────┼──────┼─────────┤
│ │ │2-2 │7 次交通費( │1,400 元(計│ │
│ │ │ │103 年1 月8 日│算式:200 ×│ │
│ │ │ │、103 年1 月15│7) │ │
│ │ │ │日、103 年2 月│ │ │
│ │ │ │12日、103 年3 │ │ │
│ │ │ │月26日、103 年│ │ │
│ │ │ │5 月21日、103 │ │ │
│ │ │ │年8 月13日、 │ │ │
│ │ │ │103 年11月5 日│ │ │
│ │ │ │) │ │ │
│ │ ├──┴───────┼──────┴─────────┤
│ │ │小計 │381,400元 │
├──┼───────┴──────────┼──────┬─────────┤
│3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 │
├──┴──────────────────┼──────┴─────────┤
│合計 │995,814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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