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政彥
鄭絜尹
被 告 陳玄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2利息欄「前開本金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1.19%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前開本金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9%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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