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417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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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71號
原 告 陳芳婷
被 告 鍾佩君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已有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事實上之陳述(被告為將車輛停放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前方臨十一巷之空地,前將該空地與十一巷間之花台拆除,而該空地內有一通往本件房屋所屬大樓地下室之坑洞,原告因而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許跌落該坑洞受傷,受有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損失工作收入等損害),原告固尚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遲至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為請求(見附民卷第二頁書狀),嗣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一0五年度附民字第二二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於同年十月四日因調解不成分案行民事訴訟程序,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命原告陳明請求權基礎,原告為向被告為三倍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並解免就被告過失之舉證責任,執意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為請求(見訴字卷第五五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前揭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於本事件移送民事庭前之一0五年三月四日即已完成,本院爰未就原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曉諭其補充。

又在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下,法院亦無曉諭原告追加被告之必要,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前已述及,原告如在移送民事庭後追加刑事有罪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為被告,應繳付裁判費,本院爰亦不曉諭原告追加被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一0三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原告擬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君貴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貴國際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下稱本件房屋)之有機食品商店消費,因被告為將車輛停放本件房屋臨十一巷前方之空地,前曾將該空地與十一巷間、具有阻隔或改變他人進入該空地動線或減少他人誤認本件房屋出入口位置機會效果之花台拆除,而該空地內靠近本件房屋處有一通往本件房屋所屬大樓地下室之坑洞,被告又未設置適當照明或警示設施,原告因而跌落該坑洞,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八、九根肋骨骨折之傷勢。

被告為銷售有機食品而承租本件房屋,本件房屋及本件房屋前空地均由被告管領使用,應由被告負責安全之維護及對第三人信賴之保障,被告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本件房屋出入口雖在另一側(即十一巷三八弄),但本件房屋於拆除花台後,屋前有空地、該側房屋設有狀似門扇之大片玻璃窗,並有屋簷,橫懸廣告布條,在光線不足之夜間,兼有停放汽車阻擋窗戶外觀狀況下,極易使人誤認本件房屋出入口設在空地內側,被告亦自承拆除花台前即已察覺該坑洞有發生危險之可能性,卻未施作上蓋而僅放置一只三角錐,無任何明顯警示、隔離效果,當日原告係因向君貴國際公司訂購蘋果而至本件房屋取貨,與被告間為消費關係,被告有重大過失。

2原告因該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三千零一十元,為免傷勢加重二個月在家休養而由父母全日照護生活起居,應計支出看護費十二萬元,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二千三百元,又原告與他人共同經營芳療工作室,每月平均收入十二萬二千一百元,工作內容為為客戶按摩身體或臉部,屬勞力工作,上身必須用力,因本件傷勢甚為疼痛、上身無法用力、四個月無法繼續工作,損失工作收入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另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芳療工作,因本件傷勢承受莫大疼痛,且長達半年影響工作、情緒、擔憂未來生計,精神痛苦非輕,應得請求慰撫金二十五萬元,以上計八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其中醫療費用以二千三百五十元計算)。

被告既有重大過失,原告尚得請求所受損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勞動損失、慰撫金八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及懲罰性賠償金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共計三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原告係向訴外人君貴國際公司訂購商品,被告僅係君貴國際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間並未成立消費關係。

本件導致原告跌落受傷、直通本件房屋所屬大樓地下室之坑洞,係本件房屋所屬大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四四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設置之通達戶外爬梯式緊急出口,屬本件房屋所屬大樓共有共用部分,管理義務人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

該緊急出口依法不能封閉,亦從未設置任何防護設施,緊急出口所在空地與本件房屋所臨十一巷間原花台本有缺口、未完全封閉,無法阻隔他人進入緊急出口所在空地,自亦不能防止他人跌落緊急出口,被告並未撤除該緊急出口之防護設施,不因拆除花台負有作為義務,該花台甚且非本件房屋所屬大樓原有附屬建物;

且被告原有意設置安全上蓋,遭出租人制止而未能設置,非全無作為,緊急出口旁放置有橘色交通錐、旗桿座、腳踏車等物警示;

況該緊急出口上方牆面懸掛有分離式冷氣室外機,當日該緊急出口所在空地亦停放有車輛,車輛與牆面間並無保留通路,若非原告不顧當時為夜間、現場無適當照明,強行進入緊急出口上方、車輛與冷氣室外機間狹小空隙,不致發生跌落受傷之結果,原告受傷係因自身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亦應與原告之過失相抵。

另否認原告有由他人全日看護及看護期間、四個月無法工作及每月工作收入之主張,醫療費用僅一0三年三月七日、二十五日、四月八日三次部分不爭執,且由原告僅於事故後三日首次就醫、就醫僅三次可見其行動能力未受影響,否認原告之傷勢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雖為君貴國際公司負責人,但公司並無盈餘、被告亦未支領薪資,名下不動產設有高額抵押,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君貴國際公司負責人,當時君貴國際公司在本件房屋開設有機食品商店,本件房屋臨十一巷前方有一空地,該空地內靠本件房屋處有一通往本件房屋所屬大樓地下室之孔洞,被告為將車輛停放本件房屋臨十一巷前方之空地,前將該空地與十一巷間之花台拆除,原告因向君貴國際公司訂購蘋果、擬至本件房屋取貨,於一0三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前往本件房屋,因而跌落該孔洞,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八、九根肋骨骨折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電子郵件列印為證(見卷第六三、八一、八八、一二九頁),並引用本院刑事庭一0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關係,被告拆除本件房屋臨十一巷前方空地與十一巷間之花台,又未設置適當照明或警示設施,致原告而跌落該孔洞受傷,被告有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三千零一十元、看護費十二萬元、交通費二千三百元、損失收入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元之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賠償八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給付三倍懲罰性賠償金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關係,原告跌落之緊急出口非被告所設置,亦從未設置任何防護設施,管理義務人非被告,被告拆除花台並未增加風險、無作為義務,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另否認原告關於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收入損失之主張等語。

四、消費者保護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㈠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㈡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㈢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㈤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至三、五款、第七條、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至三、五款既已明確定義何謂該法所指「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消費關係」、「消費訴訟」,而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在第五章「消費爭議之處理」第二節「消費訴訟」中,則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者,雖包含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企業經營者就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危險,未在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因而受有損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但請求之對象限於「企業經營者」,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者,則限於「消費關係」中之「消費者」,請求之對象亦以「消費關係」中之「企業經營者」為限。

按:本件被告固為君貴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惟法人(含公司)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法人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法人依法所應負擔之義務,除法有明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尚不得逕令其負責人為法人負責、與法人負同一責任,或與法人共同、連帶負責。

而本件原告係因向君貴國際公司訂購蘋果而於一0三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許至君貴國際公司開設有機食品商店之本件房屋取貨,此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附民卷第二頁、訴字卷第六一至六五、一一七頁書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提(訴字卷第六九頁)收據相片亦可見收據係由統一編號為八0二六三四一二之君貴國際公司所出具,亦即商品(有機富士蘋果)出賣人為君貴國際公司,並非被告個人,原告援引之刑事卷附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仍為君貴國際公司,被告僅為君貴國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六號卷第二三至二五頁、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參諸君貴國際公司所營事業含水果批發業,有君貴國際公司登記表可參(見訴字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被告一0二、一0三年度則無任何營利所得,此觀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即明(見訴字卷第三六、四十頁),是當時以生產、輸入、經銷有機食品(蘋果)等商品為營業,在本件房屋開設有機食品商店(即以店面陳列商品,進行銷售、包裝、取貨服務,張貼懸掛廣告招攬等),及與原告成立蘋果買賣消費關係者均為君貴國際公司,非被告個人甚明,被告當時既非以生產、輸入、經銷有機食品(蘋果)等商品為營業、在本件房屋開設有機食品商店及與原告成立蘋果買賣消費關係之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企業經營者」,堪以認定。

被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企業經營者」,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被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應負責任之人,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二)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1君貴國際公司所承租之本件房屋所屬大樓在本件房屋外、臨十一巷前方有一空地,該空地西南角落有一直通本件房屋所屬大樓地下室之孔洞,原告一0三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即係跌落該孔洞受傷,而該孔洞與地面齊平處長年僅覆以薄紗網、未曾覆以足以負荷成人站立、踏踩之頂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片可稽(見訴字卷第二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六號卷第十三、十四、二二、三七頁、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卷第九頁、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三八頁);

又前開孔洞係本件房屋所屬大樓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興建完成、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四使字第四八號使用執照之際,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四四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設置之通達戶外爬梯式緊急出口,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封閉或為相關阻隔設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函詢明確,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覆函暨平面圖可考(見本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九四至九八頁),是該緊急出口自八十四年本件房屋暨所屬大樓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存在迄今,並非被告所設置、施作,且從未覆以足以負荷成人站立、踏踩之頂蓋。

2本件房屋外臨十一巷前方之空地外緣與十一巷間,於本件房屋所屬大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原設置有沿大樓外牆西向東方向延伸、並於近十一巷三八弄處隨大樓外型曲折向東南、寬度約五十公分之附屬建物花台,有刑事卷附使用執照附平面圖足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卷第十六之二頁,該圖比例尺為一比一百,而圖面上花台寬度為0‧五公分),但該花台並未將本件房屋臨十一巷前方空地與十一巷完全阻隔,而在空地東北角留有寬達一八0公分之缺口,且該缺口無門扇、柵欄等阻隔設施,此觀前開平面圖所示即明(圖面上缺口寬度為一‧八公分),並有該花台原狀相片可按(見訴字卷第二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六號卷第五十頁、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卷第二二、七六頁、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三六頁),該附屬建物花台既留有寬達一八0公分之缺口,且缺口處無任何阻隔設施,本件房屋外臨十一巷前方空地外緣與十一巷間原附屬建物花台並無阻隔他人進入該空地之效用,任何人均得經由花台缺口隨意進出本件房屋臨十一巷前方空地。

3君貴國際公司係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件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蕭錦綢承租本件房屋,租賃期間自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其中契約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本房屋前平台(即前述附屬建物花台)由承租方剷平打掉‧‧‧平台前的地下室透氣口(即第1點所載緊急出口)由承租方報價施作安全活動上蓋,費用由屋主負擔實報實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六號卷第二三頁、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卷第十三、十六頁),意指君貴國際公司除得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本件房屋,尚得使用本件房屋外臨十一巷前方之空地,被告乃於租期開始前代表君貴國際公司僱工裝潢本件房屋,並將本件房屋外臨十一巷前方空地外緣與十一巷間之附屬建物花台拆除,此經原告指陳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房屋外臨十一巷前方空地外緣與十一巷間之附屬建物花台於一0二年三月間即經拆除不復存在,迄至被告一0四年三月四日跌落該空地西南角之緊急出口時止,其間約二年。

4又本件房屋之出入口位在臺北市敦化南路二段十一巷三八弄內,非在同路段十一巷,亦不在本件房屋外臨十一巷前方空地內側,本件房屋外臨十一巷前方空地內並無任何本件房屋或所屬大樓之出入口,僅由上至下垂直設置三扇、合計約莫門扇大小之玻璃窗,本件房屋外臨十一巷前方空地與本件房屋或本件房屋所屬大樓不相連通,任何人均必須離開該空地至十一巷後,始能由設在十一巷三八弄之出入口進入本件房屋,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核與相片、刑事卷附使用執照卷附平面圖所示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六號卷第十三、十五、二二、三六頁、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卷第十六之二、七七、九二頁、一0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四號卷第十九至二一頁、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八四、八六頁),亦據原告肯認屬實,亦即本件房屋外臨十一巷前方空地不唯並非進出本件房屋應經之途徑,甚且與本件房屋或所屬大樓之出入口不相連通,本件房屋外臨十一巷前方空地僅供承租人君貴國際公司私人使用,並非進出本件房屋之人通常所應經過、使用之區域甚明。

5再者,本件房屋外臨十一巷前方之空地,最窄處(南側)寬度為二二0公分,由大樓外牆外緣計至原附屬建物花台外緣深度為三五0公分,有刑事卷附使用執照附平面圖可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卷第十六之二頁,圖面上空地南側寬度二‧二公分、深度三‧五公分),故縱經拆除外緣花台、計入花台所占空間,該空地之寬度雖足敷停放一般自用小客車,但長度仍顯低於一般自用小客車四00公分以上之車身長度;

而空地西南側、在第1點所載緊急出口上方、約自離地一百公分處以上之外牆,於君貴國際公司承租本件房屋、拆除空地外緣花台之前,即垂直懸掛二台米白色分離式冷氣室外機(見訴字卷第二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六號卷第十三、十五、二二、三六頁、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卷第二二、七六、七七頁、一0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四號卷第十九至二二頁、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三六、八四、八六頁);

又一0三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君貴國際公司人員在本件房屋外臨十一巷前方空地內以車頭朝巷道方式垂直停放LEXUS廠牌、IS系列、車牌號碼○○○○-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蓋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數度自行造訪本件房屋外臨十一巷前方空地,該空地均停放同一車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卷第二三、五五、五六頁相片,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稱該處係停放該車輛,見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八十頁書狀,足認當日該空地係停放該車輛),該車車身長四四0公分、寬一七二公分(見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八八頁車輛規格表),亦即該車輛長度(四四0公分)顯逾本件房屋外臨十一巷前方空地深度(三五0公分),該空地內又無任何出入口,為免車頭大幅侵入巷道,停放時車尾係緊貼空地內側(南側)之牆面及窗戶(見訴字卷第二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卷第二三頁、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三八頁),與一般門前空地停放車輛、車輛與房屋出入口間仍留有一定距離俾便進出、通行情形顯然有別,另該空地最內側(南側)寬度僅二二0公分,前已述及,扣除西南角地面緊急出口及上方冷氣室外機所占空間(約四十公分)及車身寬度(一七二公分),車身兩側僅餘狹小空隙,無保留可供人正常行走、通行之空間,且本件房屋外臨十一巷前方空地未設燈光照明,夜間呈現昏暗狀態,此經原告指陳歷歷,並經被告坦認不諱,客觀上亦與一般商店、大樓出入口懸掛招牌招攬、燃亮燈光以維安全情形迥異,況前述空地西南內牆面上之冷氣室外機與空地南側牆面上之玻璃窗距離甚近,豈有在商店出入口旁近距離懸掛冷氣室外機、朝出入口排放熱氣之理?該等冷氣室外機為米白色,體積不小、懸掛高度亦高於君貴國際公司所停放之車輛,縱燈光昏暗亦可輕易察見,簡言之,本件房屋外臨十一巷前方空地經君貴國際公司人員停放車長四四0公分、車寬一七二公分之自用小客車後,不具有為本件房屋或所屬大樓出入口、通路之外觀。

6綜上,本件房屋所屬大樓在本件房屋外臨十一巷前方空地西南角、直通本件房屋所屬大樓地下室之緊急出口,自八十四年本件房屋暨所屬大樓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存在迄今,從未覆以足以負荷成人站立、踏踩之頂蓋,該緊急出口所在空地自本件房屋所屬大樓八十四年取得使用執照迄今,亦從未設置任何封閉、阻隔設施,任何人均得隨意進出,迄至一0三年三月四日原告跌落時止,近二十年期間從未有他人因進入該空地站立、行走、踏踩該緊急出口而跌落受傷,該空地外緣與十一巷間之附屬建物花台於一0二年三月間即經拆除不復存在,至一0三年三月四日原告跌落時止亦已經二年,該空地內無任何本件房屋或所屬大樓之出入口,僅設置三扇玻璃窗,並非進出本件房屋之人通常經過、使用之區域,該空地內並無燈光、夜間昏暗,西南角、緊急出口上方牆面裝設有二台可輕易察見之冷氣室外機,經君貴國際公司人員停放車長四四0公分、車寬一七二公分之自用小客車後,該空地顯不具有為本件房屋或所屬大樓出入口、通路之外觀,他人可輕易判別該空地並非本件房屋或所屬大樓之出入口、通路,一般情形下,欲進入本件房屋或所屬大樓之人,在夜間應不致於由空地上所停放車輛旁狹小空間進入該空地,穿過車身與冷氣室外機間空隙以接近車尾緊貼之玻璃窗戶,致踏踩空地西南角、冷氣室外機下方、僅覆以薄紗網之緊急出口而跌落受傷,易言之,本件房屋外臨十一巷前方空地西南角之緊急出口未覆以足以負荷成人站立、踏踩之頂蓋,未設置任何封閉、阻隔他人進入該空地之設施,未設置燈光,及被告代表君貴國際公司僱工將本件房屋外臨十一巷前方之空地外緣與十一巷間花台拆除,以及由君貴國際公司人員在該空地停放車輛,通常並不會導致欲前往本件房屋或所屬大樓之人於夜間進入該空地、站立、行走、踏踩該緊急出口而跌落受傷之結果,原告當日執意於夜間由空地上所停放車輛旁狹小空間進入該昏暗空地,穿過車身與冷氣室外機間空隙以接近車尾緊貼之玻璃窗戶,致踏踩空地西南角、冷氣室外機下方、僅覆以薄紗網之緊急出口而跌落受傷,係偶然發生之事實,與該緊急出口未覆以足以負荷成人站立、踏踩之頂蓋、未設置任何封閉、阻隔他人進入該空地之設施、未設置燈光、空地外緣與十一巷間花台拆除、在該空地停放車輛等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企業經營者」,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應負責任之人,且原告為至本件房屋取貨,於一0三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許至並非進出本件房屋之人通常經過、使用之本件房屋外臨十一巷前方空地,由空地上所停放車輛旁狹小空間進入昏暗之空地,穿過車身與牆上冷氣室外機間空隙以接近車尾緊貼之玻璃窗戶,致踏踩位在該空地西南角、冷氣室外機下方、僅覆以薄紗網之緊急出口而跌落受傷,係偶然發生之事實,與該緊急出口未覆以足以負荷成人站立、踏踩之頂蓋、未設置任何封閉、阻隔他人進入該空地之設施、未設置燈光、被告代表君貴國際公司僱工拆除空地外緣與十一巷間花台、在該空地停放車輛等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收入損失、慰撫金八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懲罰性賠償金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共三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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