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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71號
上 訴 人 吳昱昇
被上 訴 人 許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 月12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27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對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即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訴訟程序為判決。
上訴人對本院合議庭依上開程序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就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部分提起上訴,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程式,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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