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17日簽訂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持本院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17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
- 四、原告主張其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受有系爭土地增值利益之人,是其主張被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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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13號
原 告 邱英昭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鄧為元律師
被 告 邱國雄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暨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肆元部分,應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起;
其餘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部分,則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8萬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除請求前揭金額外,尚請求被告應給付解約後應返還之租金孳息等金額,共計689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77頁),核其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 月17日簽訂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房屋及同地段644、645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原告依約於89年3 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尾款,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多次推諉,原告迫於無奈,乃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向本院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訴訟。
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仍遲未履行前揭移轉義務,原告乃持系爭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並於105年4月28日完成更名登記;
然依法應先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規費等費用,原告因此代被告繳納共計138 萬1510元,其因此受有節省支出該費用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自89年1 月17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迄今,將系爭房地出租於訴外人雅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式公司),約定每月租金為11萬元。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是原告自得給付物所生之孳息或不當得利,共計至少15年即188個月之租金689萬元(計算式:188月x11萬元x1/3權利範圍=689萬元)。
爰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69條、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不當得利金額。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萬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持本院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是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且原告始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享有漲價之利益者,是該土地增值稅自應由原告負擔。
又被告出租系爭房地,係因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予伊而來;
縱因原告嗣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難謂伊取得系爭房地之租金,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抗辯之。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 月17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依約於89年3 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尾款,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並向本院提起請求回復原狀訴訟;
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
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並未依法履行前揭移轉義務,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並於105年4月28日完成更名登記。
原告因此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規費等費用,共計138 萬151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信函、繳款單及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等件為憑(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108號第4 至24頁,下稱本院調解卷、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告對於前揭文書並未爭執其真正,核該等文書證據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相符,自堪信其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規費,與被告出租系爭房地所取得之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及規費共計138 萬1510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所得689萬元,是否有據?分別審酌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及規費共計138 萬1510元,是否有據?⒈首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所謂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本院前揭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一節,業經認定如上。
原告既非依前揭土地稅法之規定,以有償或無償移轉取得系爭房地,是其逕依該條文之規定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或「民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其因此受有省去支出該增值稅與規費之支出義務,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云云,顯屬遽斷,不足採信,首先敘明。
⒉再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揭示甚明。
是土地增值稅應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要旨,明揭此旨。
又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揭示甚明;
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成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在案。
本件上訴人係依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自己,則受有土地增值利益者為上訴人,土地增值稅當然應向上訴人徵收。
系爭土地增值稅既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之繳納自非代盧○霞而為,應無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盧○霞返還之餘地;
其繳納土地增值稅,亦無使盧○霞獲取不當利益可言,其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盧○霞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⑴原告因系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可知,系爭土地之價值非因原告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自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此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所明示;
而原告於終局出售系爭土地、房屋,因此將會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系爭房地之原買賣契約縱經原告依法解除,因而自被告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然該土地增值稅應向受有土地增值利益之原告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
縱原告於終局出售系爭房地前,有於89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及105年4月間,均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其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情事。
然其89年間之移轉,係因系爭買賣契約而來,本應由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
至於其中105年4月間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共計137 萬3276元(計算式: 1,177,094元+196,182元=1,373,276元),此項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終局受益人為原告,被告在此間並未有移轉系爭房地或土地之情事,何來受有土地增值利益可言?再者,前揭原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已計算至105年3月底,此有原告提出之(判決移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二紙附卷為憑(本院調解卷第24頁參照),將來於原告終局出售系爭房地時,當自105年4月起計算土地增值稅之物價指數百分比,此由前揭系爭繳款書所載之物價指數係自89年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繳納完增值稅後,比較105年3月間之調整後原地價總額百分比之差額核定土地增值稅可徵。
況被告迄今均未因買賣系爭房地而受有任何土地增值之利益,是原告因此主張被告受有免除給付前揭土地增值稅之利益,應負返還137 萬3276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⑵至於原告依土地法第76條之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伊,及依同法第76條、第67條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書狀費用,共計8,234元(計算式:7,907元+327元=8,234元),則為被告依本院確定判決所應負擔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範圍,是原告於支出前揭金額後,實已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規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所得689萬元,是否有據?⒈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法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因此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本應負返還給付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回復原狀義務一節,業經本院前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再依前揭法規定之回復原狀義務範圍,除給付物外,尚應包括給付物所生之孳息,是原告依前揭民法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生之法定孳息即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依法有據。
⒉再查,原告於89年3 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以其名義與雅式公司於98年8月4日,按年度連續簽訂,自98年11月15日起至107 年11月14日止之租賃契約,租金約定均為11萬元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一0六)北院民金字第0019號函及所附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70頁參照),被告對於前揭租賃契約之簽訂並未爭執,核與原告之主張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即本院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同年4月15日起至5月14日止已到期之租金),共計7年又6月之法定租金孳息,共計330萬元(11萬元x12月x7年x1/3權利範圍=308萬元;
11萬元x6月x1/3權利範圍=22萬元, 308萬元+22萬元=330萬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所抗辯民法373 條之規定,係以原買賣關係尚合法有效為前提,此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之回復原狀義務,另由前揭法律規定各該返還範圍,顯不相同,是被告此項抗辯,並不足採,一併敘明。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除返還前揭准許自98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計算之租金孳息外,尚應返還自89年1月17日起計付之租金云云,固據其以98年所公證之租約第5條手寫「押金從97年合約移轉過來」等語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見原告舉證其所主張之97年度租賃期間或租金究竟為何,其遽以推論系爭房地自89年1 月17日簽約後,被告即有租金收入11萬元,顯屬遽斷。
況原告係於89年3月13日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其請求自同年1月17日起之租金孳息,顯無依據,益徵其所請,難認有據。
㈢小結:原告依法得以請求被告返還8,234 元之規費不當得利及解約後之給付物租金孳息330萬元,共計330萬8234元,為法之所許,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34 元之規費不當得利部分,業經以起訴狀代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於105 年9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調解卷第30頁),被告應自寄送送達10日後之生效日翌日即105年9月19日起依法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
至於原告對於系爭租金孳息係於106年3月19日始具狀向被告擴張聲明請求之,被告於同年3 月23日收受該追加起訴書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所應返還之330萬元租金孳息,則應自同年3月24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受有系爭土地增值利益之人,是其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固屬無據;
然原告依法所支出之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書狀費用,共計8,234 元,為被告依本院確定判決所應負擔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範圍,是原告於支出前揭金額後,已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且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負有返還出租系爭房屋所得之租金孳息義務。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0萬元8234元;
暨其中8234元部分,應自105年9月19日起;
其餘330 萬元,應自106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其餘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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