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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60號
原 告 蕭春桃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鄭曾艷鳳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易律師
顏漢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通往2 樓之共用樓梯,回復如臺北市工務局民國(下同)63年3月28日63使字第401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1樓平面圖說(下稱系爭平面圖)記載之原狀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供原告通行;
第二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通往至2樓即如附圖1編號A、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
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通往2樓之共用樓梯,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回復如系爭平面圖記載之原狀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第二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通往至2樓即如附圖三編號A、C所示部分有通行權。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1 樓房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是否就如附圖三編號A、C存有通行權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為01305、01306、01307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2、3、4 樓建物(下稱系爭2、3、4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同小段建號01304 號即系爭1 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然依臺北市政府於63年3月28日核發之63年使字第401號使用執照所附系爭平面圖,系爭1 樓房屋右側處原設計建造一座連通系爭2 樓房屋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且依系爭1、2、3、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62號建物)整體結構以觀,系爭62號建物於建畢之初,即係設定作為該棟樓房通往樓上必經之通道,非屬被告所有系爭1 樓房屋一部分,而為公共樓梯,屬全體住戶所有,被告竟擅將系爭樓梯拆除,並將該空間占為己有,致使原告無法自系爭樓梯進出1 樓地面,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另原告曾發函催告被告將系爭樓梯回復如系爭平面圖之原狀,被告卻置之不理,是系爭樓梯既屬共用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擅自拆除,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除去其妨害,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三所示A 部分樓梯回復如系爭平面圖所示,並及依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又系爭樓梯為系爭2樓房屋以上住戶出入一樓之重要通道,原告得依民法第800條規定使用系爭1樓房屋正中宅門通行,甚且系爭樓梯遭被告拆除占用致原告無法通行,業已造成系爭2樓房屋以上住戶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通道,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如附圖三所示A、C部分有通行之必要,被告應予容忍。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0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樓梯回復如系爭平面圖所示之原狀,並確認原告對如附圖三A、C所示之位置有通行權。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通往2樓之共用樓梯,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回復如系爭平面圖記載之原狀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通往至2樓即如附圖三編號A、C所示部分有通行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鄭壁鐘向前屋主購買系爭1樓房屋時,系爭樓梯業已拆除,當時系爭2、3、4 樓住戶均利用系爭62號建物後方外部樓梯(下稱系爭外部樓梯)出入,訴外人即原告之先夫杜文凱先於71年間購買系爭62號建物臨棟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64號建物),再於73年間向陳福田、陳福榮購買系爭2、3、4 樓房屋,並與訴外人即被告先夫鄭壁鐘協議拆除系爭外部樓梯增加使用空間,故系爭外部樓梯乃經雙方協議拆除,而系爭樓梯非被告所拆除,兩造並存有原告應由系爭64號建物通行之合意,原告應受此拘束;
又依77年系爭62號建物照片,前方有2 個攤位,其內並未有系爭樓梯,可知系爭樓梯早已於77年時已不存在。
況如兩造未有原告使用系爭64號建物進出之協議,則於77年間系爭樓梯不存在而致原告無法進出時,衡情原告應即會向被告反應或主張權利,迄今已餘30年仍相安無事,及參以系爭外部樓梯已拆除,系爭62號建物各樓層後方均有外推事實,足認杜文凱與鄭壁鐘存有系爭2、3、4 樓房屋應使用系爭64號建物出入之分管合意,兩造又分別繼受系爭62號建物各層,亦應受此合意拘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62號建物於63年2 月5 日由訴外人劉吳富等9 人申請使用執照,為RC造店鋪住宅混合四層一棟三戶建物,經臺北市政府於63年3月28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㈡系爭1 樓房屋於63年3 月28日建築完成,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新添,登記日期為71年5 月22日,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壁鐘,登記日期為71年6 月16日、原因為買賣,再於91年8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㈢系爭2、3、4 樓房屋於於63年3 月28日建築完成,原所有權人為李新添,登記日期為71年5 月22日,後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福田,系爭3、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福榮,登記日期均為71年6 月16日、原因均為買賣。
系爭3、4樓房屋又於73年5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杜文凱;
系爭2 樓房屋亦於73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杜文凱;
末於101 年10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㈣杜文凱於73年5 月15日與陳福榮簽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 ),約定由杜文凱向陳福榮購買系爭3、4樓房屋,後於73年8 月8 日與陳福田簽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 ),約定由杜文凱向陳福田購買系爭2 樓房屋。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樓梯為系爭62號建物共用部分,卻遭被告擅自拆除,致原告無法通行至系爭62號建物1 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樓梯如附圖三所示A 部分回復如系爭平面圖之原狀,並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800條、類推適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被告就如附圖三A、C所示位置有通行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樓梯回復如系爭平面圖之原狀所示,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00條、類推適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被告就如附圖三A、C所示位置有通行權,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樓梯回復如系爭平面圖之原狀所示,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⒈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99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區分所有建築物必須有專有部分並有共同使用部分,而共同使用部分則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供共有人使用收益部分。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樓梯所在之如附圖三所示A 部分為共有部分云云,並提出系爭平面圖、證人陳福田、陳福榮之證詞為證,然稽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9 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630420300 號函所附系爭62號建物登記謄本,系爭62號建物於6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並就系爭62號建物為總登記,嗣後於71年5 月22日將系爭62號建物分割為1304(面積45.10 平方公尺、地下層11.88 平方公尺)、1305(面積45.10 平方公尺)、1306(面積45.10 平方公尺)、1307(面積45.10 平方公尺)建號即系爭1、2、3、4樓,分別為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35 頁),及參以本院調閱系爭使用執照所附系爭平面圖,系爭1 樓房屋內部右側於興建完成時,確實興建有系爭樓梯,以供通行至系爭2 樓房屋,是由前揭謄本及系爭平面圖所示,系爭62號建物原興建時為俗稱之透天厝係供同一所有權人所使用,而未分割為建號各自獨立所有權,嗣於71年5 月22日始分別就1、2、3、4樓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為數建號並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並為第一次建物登記;
再佐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4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531931100 號函、106 年2 月17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630295000號 函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頁、第86頁至第88頁),新建號1304號建物即系爭1樓房屋面積為1 層45.10 平方公尺、地下室11.88 平方公尺,新建號1305、1306、1307號建物面積均為45.10 平方公尺,且均以63年5 月27日複丈成果圖作為系爭1、2、3、4樓房屋所有權面積,顯見系爭62號建物由李新添申請分割為4 個獨立建號時,係以系爭62號建物原63年5 月27日建物複丈成果圖所測得之面積做為各所有權範圍,且並未就系爭62號建物各樓層內部留有共有部分,堪認系爭62號建物內並未有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並非民法第799條所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亦無共有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樓梯為系爭62號建物共有人共有之部分,即與該條要件有間。
⒊又證人陳福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系爭62號建物為伊父母所有,後來系爭1 樓房屋出售予鄭先生,再把系爭2 樓過戶給伊,系爭3、4樓過戶給陳福榮,出售予鄭先生時,系爭樓梯仍在屋內,鄭先生當時同意保留部分系爭1 樓攤位給我們作生意,可以從系爭樓梯進出,之後我們覺得這樣出入不行,與鄭先生協議在屋後做一個樓梯出入,也就是前面讓我們做生意,後面讓我們出入。
73年出售予杜先生時,系爭樓梯及系爭外部樓梯仍在,出售房屋時只有跟杜先生接洽,沒有跟鄭先生說,當時沒有跟杜先生說如何出入,就是把2、3、4 樓賣給他,但伊有跟杜先生說可以從屋內或屋外樓梯進出,後來1 樓房屋前攤位也一併交給杜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是證人陳福田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系爭1 樓房屋出售予鄭壁鐘時,鄭壁鐘同意證人陳福田等家人可從系爭樓梯進出,然嗣後系爭2、3、4 樓房屋出售予杜文凱時,並未與鄭壁鐘協商使用系爭樓梯進出系爭1 樓,況依被證2 公證書暨所附攤位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證人陳福田業已於73年8 月15日將臺北市○○○市○○位○號(東)42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讓渡予曾玉女使用,而(東)42號攤位即為系爭1樓房屋攤位編號,亦有系爭1樓房屋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衡以系爭攤位讓渡時間與證人陳福田、陳福榮出售系爭2、3、4樓房屋時間相近,而證人陳福田已證稱可使用系爭樓梯通行乃係為經營系爭攤位,則系爭攤位既已轉讓予被告之母親曾玉女,且購買系爭2、3、4樓房屋之買受人杜文凱於斯時已居住在系爭64號建物,此有系爭契約1、2訂立契約人欄承買人杜文凱欄位住址為系爭64號建物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杜文凱既無從使用系爭攤位,又係居住臨棟之人,自與非鄰棟所有權人欲購買系爭2、3、4樓之買受人不同,杜文凱顯已考量購入系爭2、3、4樓房屋除得由系爭外部樓梯進出外,尚得打通與系爭64號建物間之牆壁後通行,足認杜文凱於購買系爭2、3、4樓房屋時,已知悉並同意使用系爭64號建物及系爭外部樓梯進出,且為避免系爭1樓住戶無故進出系爭2、3、4樓房屋,而與鄭壁鐘協議拆除系爭樓梯;
另系爭2、3、4樓房屋住戶由系爭64號建物及系爭外部樓梯進出期間係自73年起迄今,杜文凱並未就此使用方式向鄭壁鐘或被告提出異議,抑或催告回復系爭樓梯原狀,可知前揭使用系爭64號建物及系爭外部樓梯出入之方式,為鄭壁鐘與杜文凱所同意,而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與杜文凱又為夫妻,自難對前揭與鄭壁鐘協議出入方式諉為不知,亦應受前揭使用方式之拘束。
⒋綜上,系爭樓梯既未登記為系爭62號建物各所有權人共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回復系爭樓梯如系爭平面圖原狀,並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返還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予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00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被告就如附圖三A、C所示位置有通行權,是否有據?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又第799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
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800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請求使用他人正中宅門者,限於同法第799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情形。
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參照)。
倘為不同建號之建物,而無共有之共同部分者,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自無民法第80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民法第800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使用權,對於住宅性質之他專有部分所有人而言,除負有正中宅門使用之容忍義務外,更須容忍私生活領域之干擾,自不宜過度擴張適用範圍。
⒉查,查系爭1 樓房屋與系爭2、3、4 樓房屋,雖係以同一建造執照興建並經核發同一使用執照,且主體結構相連接,惟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1 樓房屋與系爭2、3、4 樓各有建號,並無共同使用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即非屬區分所有建築物,與民法第800條第1項所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始有該條適用有間;
又觀以前揭系爭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5 頁),系爭1 樓房屋於71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由李新添移轉予鄭壁鐘,系爭2 樓於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由李新添移轉為陳福田,系爭3、4樓亦於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由李新添移轉登記為陳福榮,堪認鄭壁鐘於71年6 月16日向李新添購得系爭1 樓房屋;
再依前述,系爭2、3、4 樓分於73年8 月8 日、73年5 月15日由陳福田、陳福榮各自出售予杜文凱,而杜文凱於購買系爭2、3、4樓時業已居住在與系爭62號建物相鄰之系爭64號建物內,衡以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3、4樓房屋業已分別登記為獨立之不動產,則杜文凱、鄭壁鐘於斯時協商同意,系爭2、3、4樓由系爭64號建物並加蓋系爭外部樓梯進出,並未悖於常情;
另觀以被告所提出77年間之系爭1樓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144頁),確實已無系爭樓梯及隔間存在,衡諸常情,被告之配偶杜文凱既為購買系爭2、3、4樓房屋之人,且依系爭使用執照全卷,系爭64號建物與系爭62號建物乃係同時興建取得建照執照,杜文凱自對於系爭建物內部結構知之甚詳,是不論系爭樓梯為何時拆除,杜文凱如未同意系爭2、3、4房屋由系爭64號建物及系爭外部樓梯進出,自應於73年間購得系爭2、3、4樓房屋時向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主張應回復系爭樓梯並供通行,顯見杜文凱於購買系爭2、3、4樓房屋時已同意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無庸提供系爭樓梯供通行,並與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合意以系爭外部樓梯通行所用,亦已認定如前,職是,系爭2、3、4樓房屋所有權人與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即系爭62號建物各所有權人業已同意系爭2、3、4樓之住戶經由系爭外部樓梯進出,即無使用他人專有部分正中門宅之必要,又系爭2、3、4樓房屋既得由系爭64號建物或系爭外部樓梯進出,即非屬與道路無通常聯接,而構成需通行系爭1樓房屋至道路。
另系爭外部樓梯縱使業已拆除,惟此亦係經系爭62號建物各所有權人同意,否則何以杜文凱或被告均未向原告爭執將系爭62號房屋後方另興建如附圖三所示B之未登記部分建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00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如附圖三所示A、C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樓梯為系爭62號建物共用部分,遭被告擅自拆除,致原告無法通行至系爭62號建物1 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樓梯如附圖三所示A 部分回復如系爭平面圖之原狀,並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800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被告如附圖三所示A、C部分有通行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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