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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73號
原 告 馮黛苓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D4HA DU000000 號、2014年4 月出廠之三陽牌自用小客貨車。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 頁);
嗣後撤回前揭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見本院卷第82頁,其撤回已合法生效,茲不贅述);
復於106 年4 月2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0 頁)。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同居,被告於103 年12月間向伊借款25萬元,伊先向國泰世華銀行借得25萬元撥入伊名下國泰世華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於同年月11日領出其中2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將之轉貸與被告之朋友。
嗣後於104 年1 月間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讓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內貸款餘額5 萬元,故總計交付被告25萬元。
直到105 年4 月間銀行通知伊貸款本息未按期清償,伊方於105 年4 月18日就系爭帳戶辦理停卡使被告無從使用。
兩造借款時即約定被告應按照伊向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25萬元之條件,按月分60期向銀行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依照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1款、第5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消費借貸債務已經視為全部到期,應返還之。
若法院認本件借貸未定返還期限,伊於105 年4 月18日亦有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催討該25萬元債務,惟被告迄未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借款20萬元給訴外人許寓芯,渠等約定許寓芯於每月9 日匯款1 萬2,500 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內,已經還款18萬7,500 元。
伊與原告間無任何消費借貸的合意,伊僅於103 年12月11日原告領出20萬元時,原告把錢交給伊,伊轉交給許寓芯而已;
至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內餘額,更都是原告自己使用,伊並沒有拿系爭帳戶內的貸款餘額。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借款,殊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㈠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向銀行貸款得25萬元撥款入系爭帳戶。
翌(11)日原告即領出現金20萬元交被告轉交許寓芯,有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㈡嗣後,許寓芯於104 年1 月8 日、104 年2 月9 日、104 年3 月9 日、104 年4 月9 日、104 年5 月11日、104 年6 月9 日、104 年7 月9 日、104 年8 月10日、104 年9 月9 日、104 年10月12日、104 年11月9 日、104 年12月9 日、105 年1 月11日、105 年2 月15日、105 年3 月9 日(15次)均匯款1 萬2,500 元至原告上開帳戶中,共計已匯款18萬7,500 元,有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105 年12月28日國世永春字第1050000048號函暨所附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56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係借貸予被告,借貸本金金額為25萬元,且有同於銀行貸款契約之借貸約定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為行文順暢調整文字):㈠本件原告出借金錢的消費借貸借貸關係究竟有無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若有,借貸金額為何?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請求25萬元全額返還是否有理由?是否已經有部分金額清償?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有貸與20萬元給被告,未定期限:⒈被告已自承有收到原告交付之20萬元現金乙節,惟否認係其向原告借款而轉貸與許寓芯,辯稱係許寓芯向原告借款,其僅轉交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
惟查,被告復自承原告與許寓芯並無直接談話或接洽過,僅有打個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此情況下原告如何與許寓芯有借貸合意,已有可疑;
且證人許寓芯到庭亦證稱:伊當初有資金需要借貸時,打電話給朋友,透過朋友找到被告,被告說要問女友看是否可以借這筆錢,當天下午被告就載他女友來,本來是要借20萬元,但當天僅給伊18萬7,500 元,因為已經先扣掉利息1 萬2,500 元;
伊看到錢是原告先拿出來給被告,然後被告轉交給伊;
當場被告就告訴伊說這筆錢是原告的,還錢就匯到原告帳戶,所以伊每月9 日照約定匯款1 萬2,500元進去,被告給伊他女友帳戶號碼,當初伊並不知道原告的名字;
後來伊僅匯還18萬7,500 元就停止了,因為總共匯款18萬7,500 元後,被告告訴伊這是友情贊助,之後可以不用再匯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反面)。
可見許寓芯借款之過程,從一開始接洽、扣下1 萬2,500 元、約定如何還款以及嗣後還款金額是否可減少、可否停止還款等節,均是被告與許寓芯磋商並約定細節,甚至最後被告仍基於貸與人之地位,告訴許寓芯還款18萬7,500 元即可,不用加計利息,被告係先向原告借得20萬元資金,方轉貸與金錢予許寓芯甚明。
是以,被告辯稱其僅是轉交金錢,借貸關係存於原告與許寓芯間,並非其向原告借款轉貸云云,與證人許寓芯證述不合,無從採信;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2月11日領出現金20萬元借予被告,被告復將之轉貸與其朋友等節,與證人許寓芯證述相符,堪信屬實。
故可認原告確實有於103 年12月11日貸與被告20萬元。
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自104年1 月間已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使用其內5 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固提出律師105 年5 月16日電子郵件一封為據,惟觀該電子郵件內容係「一、張維安於民國(下同)105 年05月13日下午04:30來所與本律師面談二、經與張維安溝通,張維安有和解意願,說明如下:……(五)關於債務新台幣(下同)25萬元事宜:1.債務人許小姐借用25萬元,債務人自103 年11月09日起於每月09日償還12,500元匯款至馮黛苓的國泰銀行帳戶,至105 年03月份為止,共計已償還(17個月)212,500 元。
馮黛苓持用該銀行金融卡支用金額,係供作家庭生活費用,張維安欠難同意負擔償還該25萬元。
2.馮黛苓於105 年03月間始將其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張維安使用,張維安願意自收受該銀行金融卡以後的使用金額償還馮黛苓。」
(見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仍記載有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25萬元,僅稱其有另於105 年3 月間借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金錢等語,與原告所述自104 年1 月間已經交付之本件借款時間點並不相符,自不足以證實原告前揭之主張。
原告就其主張借給被告25萬元中之5 萬元,係於104 年1 月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使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無從認定原告有另於104 年1 月交付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即5 萬元部分之事實。
⒊又就前揭⒈可認定原告已貸與被告之20萬借款部分,兩造是否有約定利息或還款期限等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要依照伊與國泰銀行之契約條件等語,為被告否認,是以原告就此亦應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就此節僅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借據(夢想金專用)及同銀行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為據,然查,上開文件簽約者為原告及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並無被告之簽章,基於債之相對性,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前揭20萬元借款亦有如同此2 份文件之約定。
基上,原告空言主張兩造借款時約定被告應按照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之條件,按月分期向銀行攤還本息云云,自不足採。
是以,本件僅足認兩造於103 年12月11日成立未定期限之2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1 萬2,500 元部分有理由: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貸與20萬元給被告之消費借貸未定期限,固如前述,然查,原告主張於105 年4 月18日已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催討該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立豐法律事務所105年4 月18日(105 )立豐信字第0418號函內載「…(四)關於張君(按,即被告)向馮君(按,即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5萬元,請張君於文到7 日內返還馮君上述借款25萬元。」
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被告亦自承已經收到此函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從前開同一律師於同年5 月16日所發電子郵件內容記載「一、張維安於民國(下同)105 年05月13日下午04:30來所與本律師面談……」(見本院卷第7 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05 年5 月13日已經收到上開催告返還債務之函文,故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已經有催告知事實屬實。
又自105 年5 月13日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相隔一個月以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可認本件消費借貸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有返還其所借用金錢之義務。
⒉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已由第三人許寓芯於每月9 日匯款1 萬2,500 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內還款共計18萬7,500 元乙節,有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105 年12月28日國世永春字第1050000048號函暨所附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56頁),業如前述。
堪認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債務,已由第三人許寓芯清償其中18萬7,500 元,原告已從系爭帳戶受領之,此部分金額的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就此部分金額對被告已無消費借貸物返還債權可茲主張。
故原告對被告僅餘1萬2,500 元之返還請求權【計算式:200,000 元-187,500元=12,500元】,此部分請求,核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至原告另稱因系爭帳戶提款卡於104 年1 月即交付被告,故其在上開期間未領取到第三人許寓芯之還款云云,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㈠之⒉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又被告於證人許寓芯證稱於103 年12月11日當日僅收到18萬7,500 元後,方改辯稱當日原告也僅交付18萬7,500 元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顯示原告當日確實有領出20萬元現金不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亦不足採。
㈢基上各節,本件證據可以認定原告前於103 年12月11日貸與被告20萬元金錢;
雖前揭消費借貸未定清償期限,然原告於105 年4 月18日已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催告返還該筆債務,被告已於同年5 月13日收到該催告函,迄今已經逾一個月以上,被告已有返還所借金錢之義務;
又因該債務先前已由許寓芯還款共計18萬7,500 元,原告已經受領,該部分債之關係業已消滅,是以,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 萬2,5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20萬元之借貸關係,被告尚有1 萬2,500 元尚未返還,應予返還之部分可採;
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是直接貸款與許寓芯云云,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2,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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