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21日設立,伊於91年11月15日
- 二、被告則陳稱:伊於102年6月19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5年10月19日起即不
-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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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28號
原 告 蕭雅心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凱隆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培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103 年4 月18日廢止公司登記。
而被告乃於102 年12月12日以股東臨時會選任劉培楠為清算人,經劉培楠於同年月20日表明就任,同年月31日向本院呈報選任劉培楠為清算人,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3日准予備查,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14號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卷查核無誤。
職此,原告列被告清算人劉培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1 年7 月31日起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23頁);
復於105 年12月29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 年2 月13日起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58頁);
再於106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8年1 月3 日起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72頁);
又於106 年2 月16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 年2月13日起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80頁);
末於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並確認其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5 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反面),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 月21日設立,伊於91年11月15日至94年11月14日、95年1 月3 日至98年1 月2 日間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嗣即未再有同意擔任被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再召開股東會選任監察人。
伊曾於101 年7 月30日委由其母訴外人邱美雲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培楠轉達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
復於103 年2 月13日再向被告表示辭任監察人;
更於105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監察人,翌日送達被告。
詎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以伊為登記之監察人,客觀上足令第三人誤信伊應負被告監察人之義務及責任,且有遭行政機關誤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危險,更於105 年10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以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要求伊履行被告因稅務所衍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新臺幣257 萬6,481元。
凡上各情,均徵原告在私法上有對被告應否負監察人義務之不安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伊於102 年6 月19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旋即依法進行清算,經股東臨時會選任劉培楠為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3日以103 年度司司字第1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原告於103 年2 月13日未曾向伊表示辭任監察人,惟確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伊辭任監察人,伊對本件原告之聲明並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5 年10月19日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自斯時起即非被告之監察人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反面)。
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登載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茲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
審之兩造均陳明: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主管機關認須經法院確定判決,方得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並酌諸公司登記資料對交易第三人之公示性(公司法第12條參照)、監察人對清算中公司所負受任人義務及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326條、第331條等參照)各節,堪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茲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
職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可認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5 年10月19日起即不存在。
1、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申言之,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其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觀諸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即明。
2、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10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監察人,翌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內湖郵局第1356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副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6至32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所為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05 年10月19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即為生效,自斯時起,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以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5 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5 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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