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446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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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60號
原 告 楊丁培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葉秋容
楊朝琦
楊浩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秋容、楊朝琦、楊浩林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葉秋容、楊朝琦、楊浩林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貳拾貳元為被告葉秋容、楊朝琦、楊浩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秋容、楊朝琦、楊浩林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葉秋容、楊朝琦、楊浩林(下合稱被告3 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原告漏載松山區,應予補充)民生東路4段75巷5弄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6年1月5日當庭補充更正其上開聲明為: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之更正,僅係文字內容之修正,應屬不變更訴訟標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年7月14日起取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該屋卻為被告3 人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3 人雖辯稱其等係經原告配偶楊介陽之同意而得以永久且無償地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云云。

然縱認楊介陽與被告3 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以此約定對抗原告,故被告 3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又原告行使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以排除被告3 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而被告3 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系爭房屋之承租時價即每坪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78 元計算,每月應返還之金額即為41,481元(即127.23平方公尺×0.3025=38.48 坪,1,078元×38.48坪=41,48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原告漏載第1項前段,應予補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房屋及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3人應自105年7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481元。

二、被告3 人則均以:被告楊朝琦、楊浩林係由被告葉秋容與楊介陽所生之子女,並經楊介陽認領,惟楊介陽從未盡到照顧被告楊朝琦、楊浩林之責任,其後於84年3 月間,因對被告楊朝琦、楊浩林多年來未盡扶養義務而深感愧疚,遂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永久無償提供予被告3 人以善盡其道德上義務。

楊介陽既係為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而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被告3 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之規定,亦即楊介陽於使用借貸權利移轉前即不得撤銷之,於移轉後更不得終止其與被告3 人就系爭房屋所締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又原告既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3 人所居住,則縱楊介陽嗣後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原告亦應繼受系爭借貸契約而不得終止之,故被告3人當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3人遷讓系爭房屋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況楊介陽因不欲履行其對被告3 人之扶養義務,迂迴地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再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 人搬離,顯亦係以損害被告3 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益徵原告本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各1份為證(見簡易卷第6至7頁),復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被告3 人雖不否認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之情,然均辯稱屬有權占有云云,但此既已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被告3 人自需就其等係有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之事舉證證明之,否則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之。

經查:⒈證人楊介陽證稱:伊是原告之配偶,被告葉秋容是婚外情對象,被告楊朝琦、楊浩林是與被告葉秋容所生的小孩,伊曾經在大約84年間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被告3 人借住,因當時被告葉秋容把她的房子賣掉而沒有房子住,伊就給她們借住,伊沒有過戶,也沒有約定期限,但小孩長大應該要還,伊在借房子給被告3 人住之前有幫助過她們,被告葉秋容賣掉的房子伊也有出一半的錢,因為被告葉秋容賣房子有一筆錢,被告3 人也就沒有再跟伊要錢,實際上伊大可叫被告葉秋容自己買,後來因原告向伊要系爭房屋,伊要給原告一個交代,怕她從美國回來沒房子住,且伊也老了,財產要先處理,所以伊贈與給原告,土地則係因原本登記給伊嫂嫂,伊請伊嫂嫂直接過戶給原告,所以是用買賣,因為伊當時認為被告3 人只是借住,應該要搬走,所以直接將系爭房屋移轉給原告,原告應該知道被告3 人仍居住在內,伊與原告間沒有約定就被告3 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如何處理,但原告認為這是伊跟被告3 人間的事,所以伊就自己去跟被告3人講,伊是在過戶房屋前就有跟被告3 人講,講了1年以上,後來才過戶給原告,伊叫被告3 人搬就是終止借用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

依此,固堪認證人楊介陽確有為照料被告3 人而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3 人使用,且未約定使用期限之情事。

然證人楊介陽既復證稱其並非欲永久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3 人使用,被告楊朝琦、楊浩林長大後仍應要還等語,而若證人楊介楊確有提供該屋予被告3 人永久使用而無須返還之意,衡情其亦大可直接將之贈與被告3 人以杜爭議,而無需僅以借用之方式為之,是證人楊介陽所證其僅係無償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3 人使用,雖未定借用期限但將來仍須歸還等情,尚屬可採。

則證人陽介陽既已向被告3 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自不能認證人楊介陽與被告3 人間就系爭房屋尚存有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⒉被告3 人雖辯稱:證人楊介陽係為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而與被告3人訂立系爭借貸契約,應類推民法第408條之規定,不僅其事前無從撤銷系爭借貸契約,事後更不得終止之云云。

惟使用借貸與贈與雖同為無償契約,然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而民法第464條則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可知贈與契約性質上屬諾成契約,而使用借貸契約則需以物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亦即係要物契約,兩者性質上已屬有別。

則立法者雖於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意圖削弱無償將自己財產給與他方之贈與人所負之給付義務,而賦予贈與人在實際移轉贈與物前之猶豫權,然使用借貸契約在制度設計上亦已以物之交付以為貸與人猶豫權之保障,若欲將規範諾成契約之民法第408條規定類推適用於強調要物性之使用借貸契約,實難免扞格。

亦即,如謂已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使用借貸,一經貸與人允諾後即不得撤銷,則不但將使民法第464條所定使用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形同虛設,亦將產生可僅憑使用借貸之預約(因尚未交付借用物,故僅能成立預約)即得請求貸與人為本約內容之履行,而違背預約僅得請求訂立本約性質之不合理狀況;

又使用借貸僅係貸與人提供他方無償使用借用物之權利,而保留其就該物所有權所生之處分權能及將來於一定條件下得以收回借用物之權限(如約定期限屆至或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此與贈與係將物之所有權連同基此而生之一切使用、收益、處分權均移轉予受贈人亦迥然不同,實無將之相提並論而為同一解釋之必要;

況觀之民法第465條之1既已規定:「使用借貸預約成立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

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顯見立法者實亦已就貸與人應允對他人為使用借貸時之撤銷權設有明文規定,復難謂有何捨近求遠而需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之餘地。

準此,使用借貸契約在性質上當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之規定以為決定得否事前撤銷之依據,遑論貸與人有何於實際締結使用借貸契約後,因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能終止契約以取回借用物之情況存在。

本件縱認證人楊介陽係為履行其對被告楊朝琦、楊浩林之道德上義務而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3 人使用,然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上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既如前述,而使用借貸契約就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者亦未設有事前不得撤銷、事後亦不得終止之相關規定,證人楊介陽自不因此而不得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以收回系爭房屋;

況證人楊介陽與被告3 人當初既係約定以使用借貸而非贈與之方式由被告3 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實際上亦可想見證人楊介陽確有保留將來向被告3人收回系爭房屋權限之意且已為被告3人所知悉,是被告3人此節所辯,當無可採。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有所明文。

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3人固再謂:證人楊介陽因不欲履行其對被告3 人之扶養義務,迂迴地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再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 人搬離,原告本件請求顯係以損害被告3 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云云。

惟證人楊介陽已證稱其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乃為避免原告自美國返臺時無處居住,亦有預作身後財產分配之意,而被告楊朝琦、楊浩林已經長大,房子應該要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其於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亦已自行出面要求被告3 人搬離系爭房屋而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復謂:伊與原告間沒有約定就被告3 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而被告3 人就其等前開質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徒憑臆測指摘證人楊介陽係因不欲履行對被告3 人之扶養義務,始迂迴地責由原告為本件請求云云,已難遽採。

又本件請求被告3 人搬離系爭房屋者乃原告而非證人楊介陽,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排除被告3人對該屋之無權占有,被告3人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足證原告行使上開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然致被告3 人所受損失甚大之相關事證,自仍應認原告本件之請求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以損害被告3人為其主要目的,故被告3人辯稱原告本件請求要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取。

⒋從而,證人楊介陽既已向被告3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被告3人即無從再本於系爭借貸契約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亦無原告應否繼受系爭借貸契約而受占有連鎖關係拘束之問題;

而除此之外,被告3 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等就系爭房屋有何合法之使用權源,則被告3 人就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3 人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之承租時價即每坪月租金1,078 元計算,每月應返還之金額應為41,481元(即127.23平方公尺×0.3025=38.48坪,1,078元×38.48坪=41,481 元),業已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簡易卷第10頁),而被告3人就此數額之計算基準及結果,於言詞辯論時均未為任何異議,亦未曾提出書狀予以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以上開數額計算被告3 人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合理。

又依證人楊介陽前開證述,其已於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即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被告3 人即因此而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即105年7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481元,即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自105年7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4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原告就本判決第2項部分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是被告3 人就該部分雖併受敗訴判決,惟尚無宣告命被告3 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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