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4463,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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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63號
原 告 巫佳蓮(原名:楊巫鳳蓮)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
複 代理人 苗致偉
訴訟代理人 劉怡秀律師
受 告知人 黃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加記「受告知人 黃耀南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在最末行。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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