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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30號
原 告 馥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芷蘋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楊鈊如
吳尚彥
蔡發英(即蔡發仁之繼承人)
陳蔡發妍(即蔡發仁之繼承人)
盧蔡桃香(即蔡發仁之繼承人)
楊永隆
洪秀賢
王潤身(即王炳勛之繼承人)
王潤國(即王炳勛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清
詹玉芬
被 告 方魏碧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鈊如、吳尚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發英、陳蔡發妍、盧蔡桃香應於繼承蔡發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永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秀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潤身、王潤國應於繼承王炳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被告王潤身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
被告王潤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魏碧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楊鈊如、吳尚彥負擔百分之十六;
被告蔡發英、陳蔡發妍、盧蔡桃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王潤身、王潤國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被告楊永隆、洪秀賢各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方魏碧珠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鈊如、吳尚彥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被告蔡發英、陳蔡發妍、盧蔡桃香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被告楊永隆、洪秀賢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被告王潤身、王潤國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被告方魏碧珠如以新臺幣參萬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㈠被告楊鈊如、吳尚彥(下稱楊鈊如等2人)、楊永隆、洪秀賢及訴外人蔡發仁、王炳勛(以上被告及訴外人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楊鈊如等6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原告簽署都市更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對造5個月租金補貼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系爭契約自動失效,被告蔡發英、蔡陳發妍、盧蔡桃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蔡發英等3人)係蔡發仁之繼承人;
被告王潤身、王潤國(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王潤身等2人)為王炳勛之繼承人,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㈡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王炳勛,及未與原告簽約之被告方魏碧珠(下稱方魏碧珠,下稱方魏碧珠等5人)分別委任原告代為辦理如附表所示各該土地上建物之建物保存登記,約定委託代辦報酬費用各為3萬5,000元,經原告代為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後,蔡發英等3人、楊永隆、洪秀賢、王潤身等2人及方魏碧珠拒不給付,爰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嗣於審理中就上開㈡部分請求委任報酬部分,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核其主張之社會基礎事實均係以方魏碧珠等5人就原告為其等辦理土地上建物保存登記費用之請求,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楊鈊如等6人分別為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與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間簽署系爭契約,其中楊鈊如等2人共同與原告簽約,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王炳勛則係分別與原告簽約,雙方約定由楊鈊如等6人提供其等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在更新事業範圍內之土地,由原告出資以興辦都市更新方式合作興建住宅大樓,並負責都市更新規劃、設計與興建等事宜(該都市更新計畫,下稱系爭都更案)。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簽約同時先行支付各簽約之對造關於5個月租金補貼各15萬元,業經楊鈊如等6人收執無誤。
詎楊鈊如等6人以系爭契約業已失效為由,對原告提起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確認楊鈊如等6人與原告簽定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則楊鈊如等6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所收取各15萬元租金補貼,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為配合如附表所示土地參與系爭都更案,方魏碧珠等5人分別委任原告代為辦理其等如附表所示各該土地上建物之建物保存登記,雙方並約定委託代辦報酬費用各為3萬5,000元,且經原告分別與方魏碧珠等5人達成合意,原告並已代為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完畢。
惟原告屢屢請求方魏碧珠等5人各給付前述報酬3萬5,000元,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給付。
如認原告與方魏碧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等給付。
又本件蔡發仁、王炳勛業已死亡,被告蔡發英等3人係蔡發仁之繼承人;
被告王潤身等2人為王炳勛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楊鈊如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蔡發英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5,000元;
楊永隆、洪秀賢應分別給付原告18萬5,000元;
王潤身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5,000元;
方魏碧珠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楊鈊如等2人、蔡發英等3人、楊永隆、洪秀賢、王潤身等2人抗辯: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不完整,應補齊合約附件及附圖(按即系爭契約所附關於都市更新整合範圍之圖示,並載有「本合約以此規劃圖(9間店面)為原則,若地主在99年12月31日前未能整合完成,則本約自動解約,雙方皆無異議」文字之附圖,下稱系爭附圖)。
又原告僅提出附件3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其中登記日期,蔡發仁部分為100年11月2日,楊永隆、洪秀賢、王炳勛均為100年10月3日,均在系爭契約到期日99年12月31日之後近1年,自無原告所述約定委託代辦報酬費用3萬5,000元之事。
又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依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罰則之約定,有關執行計畫或造成延誤,所有違反、遲延責任及增加之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責。
又王炳勛、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於原告致地主「新年快樂」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後即將房屋空出,王炳勛、蔡發仁相繼過世,系爭契約自99年12月31日失效至104年12月間系爭確認訴訟確定,長達5年,有關人力、物力、精神耗損及律師費用所費不貲,且未收取違約保證金,原告應放棄其本件請求,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予每戶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賠償。
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特別約定5約定該都市更新案若核准後2年內未開工,楊鈊如等6人得沒收已領取之前5個月租屋津貼,該租金補貼非僅止於預付租金,亦有保證履約之性質,且原告有以系爭通知函欺騙楊鈊如等6人之行為,楊鈊如等6人除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沒收租金補貼外,尚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被告加計違約賠償。
再原告在該都更案中因系爭契約到期未整合完成,卻誆稱已整合完成,系爭契約仍然有效,造成楊鈊如等6人延宕該都更案近5年,原告身為都更實施者,除可在都更中獲取一定程度利潤,相對也須投入資金、人力並承擔失敗之風險,惟其在都更確定無法整合情況下,轉而將自身應負擔之費用成本轉嫁於楊鈊如等6人,且辦理保存登記戶僅花費5萬2,500元,卻揚稱為40萬元,所言自非實在。
另被告居住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已近60年,未曾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原告擔任都更實施者整合都更未果,或有或沒有下任都更實施者,被告均無須支付此費用,被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方魏碧珠辯稱:當初有註明其所有土地合建如由原告承建即無庸支付該筆代辦費用,如未由原告承建,則支付3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26頁):㈠楊鈊如等6人係如附表所示「土地地號」欄之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與楊鈊如等2人共同就418-7地號,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王炳勛分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地號」欄之土地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楊鈊如等6人提供其等所有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由原告出資以興辦都市更新方式合作興建住宅大樓。
至方魏碧珠則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給付楊鈊如等2人租金補貼15萬元,給付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王炳勛各15萬元。
㈢楊鈊如等6人與詹志清(下稱楊鈊如等7人)於101年間對原告提起系爭確認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71號駁回楊鈊如等7人之請求,楊鈊如等7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廢棄改判,確認楊鈊如等2人、王潤身等2人、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與原告間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楊鈊如等人嗣在二審更正聲明),駁回詹志清部分之上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駁回上訴確定。
㈣王炳勛已於103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潤身等2人,蔡發仁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發英等3人。
六、原告主張與楊鈊如等6人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約給付租金補貼予契約對造各15萬元,詎楊鈊如等6人以系爭契約失效為由,對其提起系爭確認訴訟,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楊鈊如等6人就其等所受領上開租金補貼自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又方魏碧珠等5人以每戶3萬5,000元代價委任原告代為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經原告辦妥竟拒絕給付,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被告則否認受有不當得利或就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一事,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審酌分敘如下:㈠原告請求租金補貼各15萬元部分: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楊鈊如等6人曾就系爭契約向原告訴請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經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43號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卷宗查閱屬實,系爭確認訴訟判決就此認為楊鈊如等6人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因99年12月31日土地未能整合完成,契約自動解除,楊鈊如等6人主張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其主要理由即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有關解約條款之約定及系爭附圖之內容,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除當庭勘驗楊鈊如等6人就所持系爭契約有無該附圖外,並參酌證人蔡玲雅、吳大年、周明聰、游國銘之證言,並參酌原告(為該件被上訴人)在該件與楊永隆所持有系爭契約均有附圖,且均有楊永隆及原告(即該件被上訴人)之印文,其上均有楊永隆之騎縫章,而認確有系爭附圖之約定,並認定系爭附圖確曾在99年8月12日簽約日由原告提出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2.、3.、4.、5.所載),並據此認定:「六、…㈡…2.查系爭附圖為店面規劃圖,下方附註之文字為『本合約以此規劃圖(9間店面)為原則,若地主在99年12月31日前未能整合完成,則本約自動解約,雙方皆無異議』…。
6.系爭附圖既經於99年8月12日簽約時提出,依證人蔡玲雅及吳大年經隔離訊問後證稱係因王潤身於簽約前要求加註落日條款,被上訴人因契約已製作完成,仍提出系爭附圖加註『本合約以此規劃圖(9間店面)為原則,若地主在99年12月31日前未能整合完成,則本約自動解約,雙方皆無異議』等文字,雙方均無異議後始將印章交予被上訴人用印。
衡情當日到場之地主,連同代表詹志清到場之父親,皆知悉且取得此附圖,於同意後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縱被上訴人與王炳勛所持有之契約內之附圖未經被上訴人用印,楊鈊如、吳尚彥、詹志清、蔡發仁、洪秀賢所有之附圖或未釘入契約中,且無被上訴人印文,亦無礙系爭附圖及其上所註記之文字已經簽約雙方合意而為契約之一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意契約自動解除之約定等語,即為可取。
7.再查系爭附圖約定「本合約以此規劃圖(9間店面)為原則,若地主在99年12月31日前未整合完成,則本約自動解約,雙方皆無異議」,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若有下列情形時,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乙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本合約,甲方(即上訴人)應於乙方通知解約日起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無息一次返還乙方以支付之預付租屋津貼:㈠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時,乙方無法整合本案更新單位基地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件審議時,甲方應無息返還已收之預付租屋津貼』…,即就99年12月31日土地未整合完成,契約係自動解約,或被上訴人有解除權,約定內容相矛盾,且附圖約定『地主在99年12月31日前未整合完成』之文句,似又與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揭示整合義務屬被上訴人之責迥異。
但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被上訴人之約定解除權,已明定雙方得另為協議,而系爭附圖及下方註記之文字,係因99年8月12日簽約時,王炳勛之代表王潤身要求落日條款,即契約需有履行期限,始為系爭附圖文字之約定,已如前述,故系爭附圖文字之真意應係99年12月31日土地未整合完成,即自動解約之意,並非更易為地主有整合土地之義務。
且系爭附圖既係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應與會地主落日條款之要求而提出,就至99年12月31日土地未能整合契約效力為何,兩造即有以系爭附圖文字約定為據之合意;
且被上訴人99年12月31日致地主『新年快樂』通知函,除報告都市更新劃定案已於99年11月12日通過,同意門檻超過都更門檻,高達75%外,更強調提醒地主「各位跟我們公司簽訂的合約『仍然有效』…,果系爭契約無系爭附圖文字之約定,且系爭附圖文字之約定非雙方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外另為之協議,在被上訴人未行使解除權,契約效力並無變動之情形下,何庸再向地主強調系爭契約『仍然有效』,益徵系爭附圖文字約定係兩造就99年12月31日土地未能整合完成,關於契約效力之最後真意,而系爭19筆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係於101年11月5日始由被上訴人代周明聰、張陳奔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提出,臺北市政府於102年10月8日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已如前述,即至99年12月31日前系爭19筆土地顯然尚未整合完成,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因時間屆至土地未能整合完成,契約自動解除等語,自為可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6.、7.所載)。
系爭確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並無明顯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且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系爭確認訴訟確定判決重要爭點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王潤身等2人為王炳勛之繼承人;
蔡發英為蔡發仁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楊鈊如等2人、楊永隆、洪秀賢、蔡發英等3人、王潤身等2人及原告(下稱楊鈊如等9人),就上開系爭契約因系爭附圖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至99年12月31日因土地未能整合完成,契約自動解除之事實,即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做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不完整,並無系爭附圖等語,雖屬實在,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確認訴訟歷審卷宗,且楊鈊如等2人、楊永隆、洪秀賢、蔡發英等3人、王潤身等2人及原告,均為該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拘束,自不因原告未提出系爭附圖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2.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一、自本基地全部地主將地上物全部騰空,並將土地及建物點交予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拆除後,至乙方領取本案使用執照日後一個月,乙方同意每個月依原告門牌戶別支付甲方(按即楊鈊如等6人,下同)租屋補貼新台幣三萬元整。
二、乙方於甲方簽訂本約時,同時先行支付五個月之租金補貼計新台幣十五萬元整。
。」
(本院卷第8頁反面);
第8條約定:解約條款:「一、若有下列情形時,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乙方得解除本合約,甲方應於乙方通知解約日起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無息一次返還乙方已支付之預付租屋津貼:㈠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時,乙方無法整合本案更新單位基地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件審議時,甲方應無息返還已收之預付租屋津貼。
㈡…」(見本院卷第9頁),而楊鈊如等6人與原告所簽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附圖載有「本合約以此規劃圖(9間店面)為原則,若地主在99年12月31日前未能整合完成,則本約自動解約,雙方皆無異議」等語,經系爭確認訴訟認定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系爭附圖約定內容,系爭契約業已自動解除而失效等情,楊鈊如等2人、楊永隆、洪秀賢、蔡發英等3人、王潤身等2人及原告就此爭點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已如前述。
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明文約定楊鈊如等6人應無息一次返還所受領之各15萬元租金補貼款,其間之契約關係既已失效,其所受領之法律關係業已不存在,原告主張楊鈊如等2人、楊永隆、洪秀賢、蔡發英等3人、王潤身等2人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自屬可取。
3.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依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罰則之約定,有關執行計畫或造成延誤,所有違反、遲延責任及增加之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責等語。
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違約罰則:一、甲方如未依本合建契約各項約定辦理,甲方應於接獲乙方書面通知七日內,完成乙方所通知各項事宜,否則以違約論。
經乙方壹個月期間催告履行本約,而不履行時,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甲方應對乙方賠償加倍乙方已支付之租屋津貼外,如有其他損害時,亦應賠償乙方及其他地主,催告及處理時間則不計入工作天數。
二、乙方㈠乙方如有違約情事,經甲方書面催告後,乙方仍未表達回應者,甲方得解除本約,甲方並沒收與乙方已建造之建築物及進場之建材均歸甲方所有,但若甲方未起遵守本約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致乙方無法履行本約時,不得視為乙方違約。
㈡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外,乙方未依建造執照有關開工及完工日期之規定履行時,每逾一日應按甲方應分配房屋之法定造價(依建照執照核定之工程造價為計算標準)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給付甲方。
三、如因可歸責一方之因素,致他方無法依相關計畫執行或造成延誤,所有違反、遲延等責任及增加之相關費用,由該方負責。」
(本院卷第9頁反面)。
依上開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觀之,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相關合建事宜,經他方催告後仍未履行,即得由他方解契與系爭契約,而分別由楊鈊如等6人各自請求違約金或原告請求賠償租屋津貼及他損害,是條該約定顯係以系爭契約合法存在為前提。
又系爭契約第8條已明文約定如原告無法於99年12月31日整合本案更新單元基地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件審議時,楊鈊如等6人應各自返還已收之預付租屋津貼,參酌本件楊鈊如等6人曾就系爭契約向原告訴請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經判決確定,經判決系爭契約因系爭附圖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至99年12月31日因土地未能整合完成,契約自動解除,而認定原告與楊鈊如等2人、王潤身等2人、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至99年12月31日因土地未能整合完成契約自動解除,而無法執行計畫之情形,自不在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範疇,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4.被告復辯稱:王炳勛、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於原告致地主系爭通知函後即將房屋空出,王炳勛、蔡發仁相繼過世,系爭契約自99年12月31日失效至104年12月間系爭確認訴訟確定,長達5年,有關人力、物力、精神耗損及律師費用所費不貲,且未收取違約保證金,原告應放棄其本件請求,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予每戶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賠償云云。
查,本件系爭契約業經系爭確認訴訟認定系爭契約業已於99年12月31日自動解除,而判決確認楊鈊如等2人、王潤身等2人、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與原告間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楊鈊如等2人、楊永隆、洪秀賢、蔡發英等3人、王潤身等2人及原告,就此均受其拘束。
則有關原告未能完成都市更新土地之整合,既為系爭契約自動失效之條件,依其情形應非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況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亦未就此約定原告未完成整合即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辦理方式:……三、簽訂本約後,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再與第三人有出售、設定抵押等擔保物權、合建及為其他任何損及乙方權益或影響都市更新相關計畫進行之情事,否則以違約論。
……。
五、甲方權利範圍之土地,如有出租、第三人(含共有人)占用、設定負擔、欠稅、查封、假扣押、假處分、預告登記及地上物有任何糾紛或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影響乙方辦理本案都市更新進行之情事,以違約論。」
均係就楊鈊如等6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不得再將楊鈊如等6人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設定抵押等擔保物權、合建及損失原告權益或其他影響都市更新計畫進行之行為,或有因出租、第三人占用、設定負擔、欠稅、查封、假扣押、假處分、預告登記及地上物有任何糾紛或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影響原告辦理本案都市更新進行之情事,否則以違約論,均係限制楊鈊如等6人就有關土地不得有影響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行為或結果,並非約定原告違約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負違約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三、甲方須乙方所通知之時程辦理土地及房點交手續,甲方若依約履行點交房地予乙方,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搬遷費新台幣五萬元整。」
等語,系爭通知函雖記載:「…我們萬大路都市更新計劃定案已於99/11/12通過,且同意門檻已經超過都更門檻,高達75%……,除了跟大家報告這個好消息之外,也要提醒各位跟我們公司簽訂的合約仍然有效,……」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71號卷一第113頁),然觀之系爭通知函內容所載,僅為原告單方強調系爭契約仍然有效,以強固各地主與原告所達成系爭契約所欲整合土地以求取都市更新計畫之繼續進行,並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通知地主點交房地之程序,縱王炳勛、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在原告發出系爭通知函後有將房屋空出,然該部分既非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所定流程而為,難認原告對王炳勛、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有何應負違約賠償可言,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5.被告又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特別約定5約定系爭都更案若核准後2年內未開工,楊鈊如等6人得沒收已領取之前5個月租屋津貼,該租金補貼非僅止於預付租金,亦有保證履約之性質,且原告有以系爭通知函欺騙楊鈊如等6人之行為,楊鈊如等6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沒收租金補貼云云。
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特別約定……五、乙方同意本都市更新案若核准後二年內未開工,甲方得沒收已領取之前五個月租屋津貼,乙方不得推辭拖延。」
等語(本院卷第10、15、20、25、30頁),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楊鈊如等6人得沒收原告已支付之租金補貼,須以系爭都更案經准許後,原告未於2年內開工為其要件。
然系爭都更案並未經核准,原告自無所謂系爭都更案核准後2年未開工可言,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6.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
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契約既已於99年12月31日解除,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楊鈊如等6人就其等各自就各該契約所收受之租金補貼各15萬元,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又本件王炳勛已於103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潤身等2人,蔡發仁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發英等3人,已如前述(見四、不爭執事項㈣),王潤身等2人及蔡發仁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依上開說明,王潤身等2人及蔡發仁等3人自應分別於繼承王炳勛、蔡發仁遺產範圍內,就各該15萬元款項項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至原告請求被告楊鈊如等2人連帶返還15萬元部分,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楊鈊如共同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第1款關於租金補貼之返還,僅約定由楊鈊如等2人無息返還,並未約定其等就上開租金補貼應負連帶責任,而原告復未說明楊鈊如等2人就該款項於法律上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則原告請求楊鈊如等2人就該15萬元租金補貼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應屬無據,是原告僅得請求楊鈊如等2人共同返還15萬元。
㈡原告請求3萬5,000元代辦費部分:原告主張為配合如附表所示土地參與系爭都更案,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王炳勛、及未與原告簽約之方魏碧珠分別委任原告代為辦理其等地上建物保存登記,約定委託代辦費用3萬5,000元等情,為蔡發英等3人、楊永隆、洪秀賢、王潤身等2人、方魏碧珠否認。
查:1.原告主張有為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王炳勛、方魏碧珠代為辦理其等地上建物保存登記一節,為蔡發英等3人、楊永隆、洪秀賢、王潤身等2人、方魏碧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復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0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6301137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測量成果圖、臺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存根、身分證、切結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建築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202頁),參以上開土地登記及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之申請,均係委託洪淑貞辦理(見本院卷第145、154、161、168、177、185、190、194、197、200),核與原告提出卓越地政士事務所洪淑貞出具之證明書立據人相同,該證明書記載:「茲聲明本所確實受『馥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代為於台北市萬華區萬大段二小段415-4(部分)、417、417-1、417-2、417-3、417-4、417-5、417-6、417-7、417-8、418、418-2、418-3、418-4、418-5、418-6、418-7、418-8、440-1地號上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並興建大樓相關地政工作事宜,並已收取『馥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代書費用,此費用包含有:代為針對『萬華區萬大段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之建物』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每筆土地計3萬5千元之費用(含『登記費、書狀費、複丈費、建物測量費』等地政事務所行政規費、及本所之服務費)在內。
特立此據證明」(見本院卷第234頁),並有收據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2.原告主張與方魏碧珠等5人間有委任關係一節,為蔡發英等3人、楊永隆、洪秀賢、王潤身等2人、方魏碧珠否認。
查:⑴證人即接洽有關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事宜之原告職員游國銘證稱:伊於100年4月3日在方魏碧珠家及方榮華在其家解釋說該房屋無建物登記,都更有需要建物登記,有一些地主已有登記,但方魏碧珠沒有,伊說要登記後建商會給付殘值,當時尚未說明殘值為何,方魏碧珠及方榮華同意辦理登記,伊說登記費為3萬5,000元,方魏碧珠及房榮華均同意。
當初方魏碧珠及方榮華沒有說如都更由原告辦理就不必付登記費,如果由原告辦理則登記費用為3萬元,方魏碧珠及方榮華於101年7月間向其要權狀,說因漏水而修繕房屋需建物權狀而交付該權狀,其等當時說登記費為3萬元,但伊未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
然依原告在系爭確認訴訟一審時提出方魏碧珠簽立之切結書作為證據,以證明原欲都更土地之所餘少數地主雖未與原告簽立合建契約,但幾乎與原告達成同意合建或出售土地初步共識,原告確已認為系爭都更案已完成整合,該切結書雖記載:「立切結人茲因委託洪淑貞地政士,代辦如後附權狀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第一次登記等相關事宜,代辦費用新臺幣參萬伍千元整俟配合向日葵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都更領得建物補償費參日內支付,此款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例(應為立之誤)此書為證。」
等語,惟上開切結書所載「參萬伍仟元整』部分,其中「伍仟元」等字經以筆劃除,下方並有手寫:「如果有承建(由日葵休閒開發公司承建)此費用參萬元正就不應收取該費用,如果沒有給向日葵公司承建;
本人則要付參萬元費用給代書」等文字(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71號卷一第54頁),上開切結書係由方魏碧珠立下切結後交付原告代理人游國銘由原告收存,果原告代理人游國銘與方魏碧珠洽談該等費用時未合意以參萬元作為代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費用,游國銘當無收受該等切結書之理,證人游國銘上開有關未同意方魏碧珠所提該土地未由原告承建則登記費為3萬元之證言,與原告在系爭確認訴訟所提切結書內容不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至原告所提出洪淑貞開立之證明書雖載該筆每筆土地有關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費,含登記費、書狀費、複丈費、建物測量費等地政事務所行政規費,及地政士之服務費,每筆土地為3萬5,000元(本院卷第235頁),然此為地政士洪淑貞與原告間有關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費之契約法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能以此拘束被告,原告既同意以3萬元計算,僅得依其約定而為請求。
是方魏碧珠辯稱當初有註明其所有土地合建如由原告承建即無庸支付該筆代辦費用,如未由原告承建,則支付3萬元等語,應屬可取。
⑵至於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王炳勛部分,原告確有為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王炳勛所有如附表所示該部分土地上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等事宜,而委託洪淑貞辦理該等登記事宜,以利蔡發仁、楊永隆、洪秀、王炳勛等於系爭都更案時以其在該土地上有已登記之建物為由,而領得建物補償費。
參酌原告與方魏碧珠間之切結書內容觀之,亦約定如方魏碧珠所有土地參與系爭都更案由原告承建時,則不收取該筆登記費等情,因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王炳勛與原告間已就系爭都更案簽有系爭契約,原告為利系爭都更案之進行,可認其間應未就原告為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王炳勛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費洽談相關費用金額,固不足認其間曾訂有委任契約。
惟原告願意為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王炳勛等負擔委託洪淑貞辦理各筆土地上建物第一次登記費,審酌方魏碧珠所書立切結書之內容,衡情係以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王炳勛有參與由原告承建之系爭都更案為前提,否則原告豈願無故為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王炳勛負擔該等費用,系爭契約既已於99年12月31日自動解除,則原告先前為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王炳勛負擔建物第一次登記費之原因即已不存在,原告並受有該等費用之損害,而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王炳勛亦因此受有利益,參酌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蔡發仁、楊永隆、洪秀賢、王炳勛就各該土地上建物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所受相關費用之利益,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王炳勛、蔡發仁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王潤身等2人、蔡發英等3人,已如前述,依前開之同一理由,王潤身等2人、蔡發仁等3人自應分別於繼承王炳勛、蔡發仁遺產範圍內,就各該3萬5,000元費用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鈊如等2人給付15萬元;
請求蔡發英等3人於繼承蔡發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萬5,000元;
請求楊永隆、洪秀賢各給付18萬5,000元;
請求王潤身等2人於繼承王炳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萬5,000元;
原告得另依委任關係請求方魏碧珠給付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楊鈊如等2人、蔡發英等3人、楊永隆、洪秀賢、王潤身、方魏碧珠等均自105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送達證書);
王潤國自105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6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對各被告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原告代辦保存登記之│
│ │ │ │方公尺)│ │建號及門牌號碼 │
├──┼───────┼─────────┼────┼─────┼─────────┤
│ │楊鈊如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段│81 │1/2 │無 │
│1 ├───────┤二小段418-7地號 │ ├─────┤ │
│ │吳尚彥 │ │ │1/2 │ │
├──┼───────┼─────────┼────┼─────┼─────────┤
│2 │王炳勛(為王潤│同上小段417-5地號 │69 │全部 │臺北市萬華段萬大段│
│ │身、王潤國之被├─────────┼────┼─────┤二小段1671建號即門│
│ │繼承人) │同上小段418-2地號 │2 │全部 │牌號碼臺北市萬大路│
│ │ │ │ │ │330號 │
├──┼───────┼─────────┼────┼─────┼─────────┤
│3 │蔡發仁(為蔡發│同上小段417-4地號 │70 │全部 │同上小段1675建號即│
│ │英、陳蔡發妍、│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萬大│
│ │盧蔡桃香之被繼│ │ │ │路328號 │
│ │承人) │ │ │ │ │
├──┼───────┼─────────┼────┼─────┼─────────┤
│4 │楊永隆 │同上小段417-7地號 │3 │全部 │同上小段1673建號即│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萬大│
│ │ │同上小段418-4地號 │69 │全部 │路334號 │
├──┼───────┼─────────┼────┼─────┼─────────┤
│5 │洪秀賢 │同上小段417-6地號 │37 │全部 │同上小段1672建號即│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萬大│
│ │ │同上小段418-3地號 │35 │全部 │路332號 │
├──┼───────┼─────────┼────┼─────┼─────────┤
│6 │方魏碧珠 │同上小段418-5地號 │ │ │同上小段1670建號即│
│ │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萬大│
│ │ │ │ │ │路3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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