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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32號
上 訴 人 李沛錦
宋佳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起鳴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等情,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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