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45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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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被 告 林樂怡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原告所興建「森林苑」2戶房地:①編號A棟11樓房地及PL-146、PL-147、PL-162停車位3位(下合稱A11房地),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067萬元,其中交屋款252萬元。

②編號B棟11樓房地及PM-78、PM-79、PL-80、PL-81停車位4位(下合稱B11房地),總價款5,033萬元,其中交屋款249萬元。

訂約後,被告皆按期交款,惟因房屋已全部完成,亦領得使用執照,原告乃於104年6月15日通知被告辦理交屋手續及交屋遷入使用,並請被告於104年6月25日以前繳納交屋款,A11房地之交屋款,依契約為252萬元,因部份工程變更扣減160,157元,交屋款成為2,359,843元,B11房地之交屋款,依契約為249萬元,因部份工程變更扣減163,419元,交屋款成為2,326,581元,被告逾期未繳,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間發現A11房屋有下列瑕疵:①主臥室:浴盆過大設計錯誤,導致阻擋左邊淋浴入口門,阻擋右邊馬桶入口門。

因為浴盆盆身過大,導致入門空間太小。

馬桶方向錯誤,不應朝向玻璃窗。

水龍頭方向錯誤,無法轉動方向,導致放水時逸漏出浴缸外。

未裝設電燈開關。

浴缸外未做好排水系統。

②次臥室:浴室牆面磁磚紋路雜亂無章。

③三臥室:冷氣管線裝設過低。

地板高低方向相反,導致無法排水。

④後陽台:電熱水器未裝設安全柵門。

⑤餐廳:未經商討自行鋪設灰黑地磚,未依照紋路鋪設。

⑥廚房:未經商討自行裝設灰黑色櫥櫃。

B11房屋有下列瑕疵:①客廳:鋪設地面之大理石嚴重遭化學藥劑侵蝕及補洞痕跡。

②餐廳:未經商討自行鋪設灰黑色地磚且顏色雜亂。

③廚房:未經商討自行裝設灰黑色櫥櫃。

④主臥室:浴缸外未做好排水系統。

浴室牆面磁磚紋路雜亂無章。

⑤次臥室:冷氣管線裝設過低。

⑥三臥室:浴室磁磚受損瑕疵。

⑦後陽台:電熱水器未裝設安全柵門。

被告多次向原告催告請求修繕,但原告置若罔聞,迄未獲改善,被告自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價金,原告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原告所興建「森林苑」A11房地,總價款5,067萬元,B11房地,總價款5,033萬元。

原告於104年6月15日通知被告辦理交屋手續及交屋遷入使用,請被告於104年6月25日以前繳納交屋款,A11房地交屋款依契約為252萬元,因部份工程變更扣減160,157元,而為2,359,843元,B11房地交屋款依契約為249萬元,因部份工程變更扣減163,419元,而為2,326,581元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通知繳款函、客戶工程變更總表為證(見卷第5至32頁),且被告就此未曾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A11房屋、B11房屋是否有被告所述瑕疵?經查:㈠本件經兩造合意由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擔任鑑定機關(見卷第155頁反面、第157頁反面),本院並囑託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就A11房屋、B11房屋有無被告所述瑕疵?如有,瑕疵之修復費用若干?如瑕疵無法修復,因之所減少價值若干?等事項予以鑑定,依該公會106年2月23日106中市不動產開發商字第063號函文、106年3月1日106中市不動產開發商字第082號函文(見卷第181至184頁、第188至192頁),鑑定結果如下:⒈A11房屋部分:⑴主臥室:①浴盆過大設計錯誤,導致阻擋左邊淋浴入口門,阻擋右邊馬桶入口門:現場與樣品屋照片比對,無法認為兩處之間之浴盆過大的問題,淋浴入口門及馬桶入口門,可1人進出。

②因為浴盆盆身過大,導致入門空間太小:現場4人進入浴室,進出流暢無進出之阻礙。

③馬桶方向錯誤,不應朝向玻璃窗:現場馬桶位置與合約圖說相符。

④水龍頭方向錯誤,無法轉動方向,導致放水時逸漏出浴缸外:現場水龍頭位置與樣品屋照片之位置相同,開啟龍頭無溢漏情形。

⑤未裝設電燈開關:清點全部電燈,均有相對應之開關。

⑥浴缸外未做好排水系統:浴缸後側有設置排水板。

⑵次臥室:①浴室牆面磁磚紋路雜亂無章:現場磁磚與建材表,客戶選色簽認表相符。

⑶三臥室:①冷氣管線裝設過低:預留之管線係提供為全熱交換氣用,小樑樑深太淺,為避免影響結構安全,不宜穿樑。

現場施作於樑下緣。

②地板高低方向相反,導致無法排水:本項屬於乾溼分離的乾區,排水孔屬清潔維護之用,現場測試排水,大部分水已流入排水孔,少數因表面張力殘留。

⑷後陽台:①電熱水器未裝設安全柵門:合約書、合約圖及客變相關資料,均無提及安裝安全柵門。

現場未安裝安全柵門。

⑸餐廳:①未經商討自行鋪設灰黑地磚,未依照紋路鋪設:現場地磚與客戶選色簽認單相符。

⑹廚房:①未經商討自行裝設灰黑色櫥櫃:客戶選色確認單無櫥櫃選色之項目,現場櫥櫃與建商提供之樣品屋照片中之櫥櫃顏色相同。

⒉B11房屋部分:⑴客廳:①鋪設地面之大理石嚴重遭化學藥劑侵蝕及補洞痕跡:無法判斷大理石白斑是否遭化學藥劑侵蝕及補洞痕跡,或為石材本身之斑紋。

⑵餐廳:①未經商討自行鋪設灰黑色地磚且顏色雜亂:現場地磚與客戶選色簽認單相符。

⑶廚房:①未經商討自行裝設灰黑色櫥櫃:客戶選色確認單無櫥櫃選色之項目,現場櫥櫃與建商提供之樣品屋照片中之櫥櫃顏色相同。

⑷主臥室:①浴缸外未做好排水系統:浴缸後側有設置排水板。

②浴室牆面磁磚紋路雜亂無章:現場磁磚與建材表,客戶選色簽認表相符。

⑸次臥室:①冷氣管線裝設過低:預留之管線係提供為全熱交換氣用,小樑樑深太淺,為避免影響結構安全不宜穿樑,現場施作於樑下緣。

⑹三臥室:①浴室磁磚受損瑕疵:浴室磁磚止滑刻溝內積灰塵,消費者始誤以為是石材侵蝕瑕疵,經與消費者現場確認無受損瑕疵。

⑺後陽台:①電熱水器未裝設安全柵門:合約書、合約圖及客變相關資料,均無提及安裝安全柵門。

現場未安裝安全柵門。

㈡被告另辯稱:被告有將印章交給原告下包工程人員,是由原告下包工程人員自行蓋章同意不客變,導致原施作項目與原來不一樣等語,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定被告就此所辯為真實。

㈢綜上,A11房屋、B11房屋並無被告所述之瑕疵,堪予認定。

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逾期達5日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予乙方(即原告)。

…」(見卷第7、19頁)。

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15日通知被告辦理交屋手續及交屋遷入使用,並請被告於104年6月25日以前繳納交屋款A11房地2,359,843元,B11房地2,326,581元,但被告並未繳納,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1日給付按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約定,即非無憑。

從而,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686,424元(2,349,843+2,326,581=4,686,424),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但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乃被告前所指定之鑑定機關(見卷第157頁反面),並經兩造合意由該公會擔任鑑定機關(見卷第155頁反面),洵難認本件有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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