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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育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幸恩、丁世傑、李柏鋒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謝幸恩應具名刊登如附件1 道歉聲明及重新更正之報導內容,是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上訴聲明第二項為為對被上訴人謝幸恩之回復名譽權,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00元(計算式4,800元+4,500元=9,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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