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457,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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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許文澤
許世清
許平島
張玉霜(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許秀温(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許超雄(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許秀美(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許漢宏(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許漢任(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許秀玲(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許櫻薰(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上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許綉凉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張玉霜、許秀温、許超雄、許秀美、許漢宏、許漢任、許秀玲、許櫻薰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玉霜、許秀美、許漢宏、許漢任、許秀玲、許秀温、許超雄、許櫻薰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預供擔保,各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因不動產涉訟,且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許文理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5年9月21日死亡,由繼承人張玉霜、許秀美、許漢宏、許漢任、許秀玲、許秀温、許超雄、許櫻薰(下稱張玉霜等8人)繼承,張玉霜等8人已於105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許深育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6,移轉登記予許文理、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644號卷〈下稱北簡卷〉第3頁)。

嗣於105年12月12日、106年2月3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7日具狀主張被告已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宗元,另應有部分1/4經抵押權人黃坤鍵拍定,若經法院日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明,則被告名下已無系爭房屋所有權可移轉登記予原告,爰將原訴之聲明移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張玉霜等8人5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各50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先位聲明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211-212頁、卷三第21頁、第62頁、第76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其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徵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金山有8子,分別為許實堅(長房)、許仁壽(二房)、許文理(三房,張玉霜等8人之被繼承人)、許文達(四房)、許文川(五房)、許文澤(六房)、許世清(七房)、許平島(八房),被告、許深育及許綉峰為許實堅之子女。

嗣許金山於49年12月15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890地號土地)由八房共同繼承各1/8,許金山之7名女兒則均拋棄繼承權,因斯時許實堅已死亡,遂由許實堅之配偶許吳哖代理當時未成年之子女即被告、許深育,與許金山其餘7子就上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以繼承名義借名登記於被告及許深育名下(應有部分各1/6)。

嗣於59年間,建商欲整合系爭890地號土地週邊土地興建大廈,乃出資由系爭8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金章、許慶豐、許深育及被告出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購相鄰之土地,被告、許深育係基於前開土地名義所有權人之地位始得申購相鄰之附表二編號2土地(下稱系爭889地號土地),並將附表二編號1、2號土地與他人土地合建水晶大廈,於61年間建成水晶大廈後,就合建所獲分配之系爭房屋及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分割)、882、883、885、886、888(權利範圍均各為66/6655)及890地號(權利範圍各為537/39930)土地,以及水晶大廈另坐落之同段880、881、881-1、884、893、894、895(權利範圍均各為66/6655)及889地號(權利範圍各為537/ 39930,以下合稱系爭15筆土地),各登記為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人,與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亦分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約定由許文理分管。

許文理一房自水晶大廈65年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先於67年4月25日打通系爭房屋及相鄰1-15、1-17、1-18、1-19號房屋,並於1-15號設立弘敦百貨有限公司營業,復於70年4月1日在1-17號設立弘敦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東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至78年11月10日則在1-18號設立瀚聯實業有限公司,另於89年5月18日設立相撲飲食店營業迄今,並代為逐年繳納房屋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則由許文達保管,許文達於99年5月逝世後,由其子訴外人許益誠、許智強保管,現經家族協議交由許文理之子即許漢宏保管。

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非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關係分別存在於受託人即被告、許深育,及委託人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間。

又被告、許深育與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於70年6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許廖雪、許煒挺、許鈺敏、許齡月、許馨櫻等5人(下稱許廖雪等5人)、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復於79年10月20日同意先行終止系爭15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按各房1/8之應繼分比例移轉返還各房代表,並約定長房登記在許深育名下,二房登記在許明雍名下,三房登記在許超雄名下,四房登記在許益誠、許智強名下權利範圍各1/16、五房登記在許齡月名下,六房登記在許文澤名下,七房登記在許世清名下,八房登記在許晉豪名下,系爭房屋則繼續維持借名登記於許深育及被告名下,待日後再回復移轉。

又被告、許深育與其他七房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個別獨立存在,各房均可依照1/8比例行使權利,不受他房影響,縱認許文川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

且許文川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許文川死亡後仍由許文川之繼承人繼受,於任一方尚未表達終止之意思表示前,借名登記關係仍不生終止效力,尚不得請求返還,返還請求權自無從起算時效,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

況許金山八房於系爭15筆土地在79年10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前,曾召開家族會議,決議先辦理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系爭房屋則維持借名登記原狀,被告承認借名登記之債務,則該借名登記關係未終止前,請求權時效未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16,移轉登記予張玉霜等8人,由張玉霜等8人公同共有;

將權利範圍各1/16,移轉登記予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

又被告明知其持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實為八房共同繼承,且其中應有部分7/16係各房借名登記,竟於103年11月間以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6月4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50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坤鍵,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復於104年8月4日將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宗元,又聯合抵押權人黃坤鍵就另外應有部分1/4聲請拍賣,並由黃坤鍵於105年12月15日以2,000萬元得標,若經法院日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明,則被告名下已無系爭房屋所有權可移轉登記予原告,先位聲明已無法實現,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張玉霜等8人500萬元,另給付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各50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16日(即拍賣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16,移轉登記予張玉霜等8人,由張玉霜等8人公同共有。

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6,移轉登記予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張玉霜等8人5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各50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之祖父許金山逝世後,繼承人協議各自分配遺產,被告、許深育因代位繼承,分得系爭8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並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6,此乃被告、許深育所分得之遺產,與各繼承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告、許深育、許金章、許慶豐另於58年12月31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889地號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許深育(權利範圍各1/6),及許金章、許慶豐(權利範圍各1/3)所有,前開土地乃被告、許深育之個人財產,並非許金山之遺產,自無原告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嗣因被告、許深育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2土地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建商合建水晶大廈,故分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2,系爭房屋亦為被告、許深育自身之財產。

被告雖因感念許文理於被告之父逝世後對己之扶養照顧,而將系爭房屋暫交由其使用,未向其取回所有權狀,許文理因此代為繳納房屋稅,此為當然之理,不得據此即認原告與許金山之七房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雖稱系爭15筆土地係水晶大廈地主間互換持分而來,惟並未提出何證據,且系爭15筆土地中,僅系爭890地號土地為被告繼承自許金山之遺產,系爭889地號土地係被告所購買而來,其餘土地係被告於6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均與原告主張之繼承開始時所生借名登記關係無涉。

再被告及許深育於79年10月20日所為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象並非均為原告所稱七房男性繼承人。

另被告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許文達(四房)之次子許智強,自難憑系爭15筆土地移轉登記情形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縱認被告與其他許金山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依據原告主張許金山死亡後,係由各房繼承人共同討論作成一個借名登記契約,許文理一房經分管使用系爭房屋,復由家族協議由許漢宏保管系爭房屋權狀正本,足見其他七房與被告、許深育間共同成立一個多數當事人之借名登記契約。

而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許文川於70年6月29日死亡,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消滅,原告之返還請求權迄至104年8月25日提起本訴,已罹於15年之時效。

退步言,倘認原告所稱許深育、被告與各房繼承人於79年10月20日即有終止系爭土地及房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僅係基於稅賦考量,故暫緩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情為真,則原告早於79年間即終止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遲至104年8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再退步言,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多數人一同成立一個借名登記關係,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全體繼承人應向全體出名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一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不生終止之效力。

況系爭房屋已遭抵押權人實行抵押物拍賣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15日拍定,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即無應有部分1/4存在,自無從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許金山於49年12月15日死亡,其配偶為許廖格(66年3月17日歿),其子為:許實堅(長子,42年1月13日歿)、許仁壽(二子,85年11月8日歿)、許文理(三子,105年9月21日歿)、許文達(四子,99年5月歿)、許文川(五子,70年6月29日歿)、許文澤(六子)、許世清(七子)、許平島(八子)。

許深育、被告為許實堅之長子、次女。

許廖雪等5人為許文川之繼承人。

張玉霜等8人為許文理之繼承人。

㈡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為許金山遺產,被告、許深育於49年間以繼承為原因分別登記為該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所有權人。

㈢於59年間,系爭8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許深育、許金章、許慶豐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相連接之系爭889地號土地。

㈣如附表二編號1、2土地與他人所有土地於61年建成水晶大廈,被告與許深育獲分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2),並於65年4月8日登記為該屋所有權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16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論述如下:㈠系爭房屋於65年間為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1年12月5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權利範圍1/2,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41-42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為建商整合系爭890、889地號土地與其他地主合建所分配之房屋,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建商整合系爭890、889地號土地與其他地主合建所分配之房屋一節為真。

㈡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現為許文理之子許漢宏保管持有中,並當庭提出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第119頁)。

㈢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台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三小段880-1、882、883、885、886、888、890地號,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41-42頁),而許深育名下,有台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三小段880(權利範圍66/26620)、880-1(權利範圍66/26620)、881(權利範圍66/26620)、881-1(權利範圍66/26620)、882(權利範圍66/26620)、883(權利範圍66/26620)、884(權利範圍66/26620)、885(權利範圍106/53240)、886(權利範圍66/26620)、888(權利範圍66/26620)、889(權利範圍1074/319440)、890(權利範圍1074/319440)、893(權利範圍66/ 26620)、894(權利範圍66/26620)、895(權利範圍66/26620)地號土地,除889、890地號土地外,均為64年12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其中880、880-1、881、881-1、882、883、884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62年7月24日,885、886、888、893、894、895地號土地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62年7月23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北簡卷第132-146頁),又上開土地中,880-1、882、883、885、886、888、890地號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其餘土地登記謄本上雖未記載地上建物建號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然依照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深育之時間均相同,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亦均為62年7月23日或24日一情,足堪認係水晶大廈分配建物時,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880-1、882、883、885、886、888、890地號土地一併分得之土地。

㈣許仁壽之子許明雍、許文理之子許超雄、許文川之女許齡月、許世清、許平島之子許晉豪名下有台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三小段880(權利範圍66/26620)、880-1(權利範圍66/26620)、881(權利範圍66/26620)、881-1(權利範圍66/26620)、882(權利範圍66/26620)、883(權利範圍66/26620)、884(權利範圍66/26620)、885(權利範圍106/53240)、886(權利範圍66/26620)、888(權利範圍66/26620)、889(權利範圍1074/319440)、890(權利範圍1074/319440)、893(權利範圍66/26620)、894(權利範圍66/26620)、895(權利範圍66/26620)地號土地,許文澤名下有台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三小段880-1(權利範圍66/26620)、881(權利範圍66/26620)、881-1(權利範圍66/26620)、882(權利範圍66/26620)、883(權利範圍66/26620)、884(權利範圍66/26620)、885(權利範圍106/53240)、、888(權利範圍66/26620)、889(權利範圍1074/319440)、890(權利範圍1074/319440)、893(權利範圍66/26620)、894(權利範圍66/26620)、895(權利範圍66/26620)地號土地,且均為79年10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79年6月30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7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531170500號函暨所附復興段三小段880、882、883、885、886、888、89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北簡卷第43-131頁、本院卷一第221-259頁),許明雍、許超雄、許齡月、許世清、許晉豪、許文澤取得上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日期均相同,登記原因發生日亦相同,可認許明雍、許超雄、許齡月、許文澤、許世清、許晉豪係基於同一事由而取得上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且許明雍、許超雄、許齡月、許世清、許晉豪、許文澤就上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核與許深育名下就系爭1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屬相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許深育於79年10月20日因系爭15筆土地借名契約終止而將該等土地權利範圍1/8移轉登記予其他七房一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雖否認系爭15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依原告所舉出之證據,已足使本院認其主張系爭15筆土地因其他七房與被告、許深育間之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遭終止而移轉返還予其他七房,即原告所舉之證據已達優勢程度,此時舉證責任轉換而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被告否認前揭15筆土地於79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予許明雍等人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而為其他事由,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而為舉證。

惟被告始終未就其及許深育於79年10月20日將系爭15筆土地分別移轉與許深育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之應有部分登記予許明雍、許超雄、許齡月、許文澤、許世清、許晉豪之原因加以說明並舉證,其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即由許文理一房使用,於67年4月25日打通系爭房屋及相鄰之1-15、1-17、1-18、1-19號房屋,先於1-15號設立弘敦百貨有限公司營業,復於70年4月1日在1-17號設立弘敦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東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78年11月10日在1-18號設立瀚聯實業有限公司,於89年5月18日設立相撲飲食店營業迄今,並代為逐年繳納房屋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本院調取弘敦百貨有限公司、瀚聯實業有限公司、相撲飲食店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且有弘敦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68-188頁),上情可資認定。

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歷年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並提出69年迄102年及104年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或繳款書為證(北簡卷第147-1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亦可認定。

㈥證人即許仁壽之長子許永宗係33年出生,其到庭證稱:我祖父過世時我大概十幾歲,他過世時有遺產,我們這一輩是我年紀比較大,遺產應該是要過戶給許金山的兒子這幾個兄弟,但我大伯(即許實堅)很早就過世,為了保障他們家的生活,兄弟開會決定暫時用我大伯兩個未成年的孩子的名字來登記。

因為當時的條例規定未成年稅金比較少。

(許金山)遺產很多筆,可從原證18看出。

系爭890地號土地是許金山的遺產。

(系爭890地號土地為何只登記在許深育、被告名下?)就是遺產登記時,開會決定只登記在許深育及被告名下。

(被告及許深育有無於79年10月間將包括前開890地號土地在內之15筆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予八房?)這是我叔叔許文達叫我去代書那邊辦,這件事情我知道,只有分給四房,不是八房,是許綉涼分給四房,許深育分給四房,因為當時過戶時土地增值稅高漲,各房資金不充裕,所以就由許綉涼先過戶給四房,哪幾房我不記得…因為稅金的事很麻煩,所以土地的事先移轉給各房。

當時房屋沒有過戶是因我們兄弟的房屋是租給許文理他兒子經營,經營的不好,沒有付租金,只有繳房屋稅,我四叔說房屋先不要過戶,稅金由許文理兒子去繳。

且房屋過戶後各房會多一筆負擔,所以暫時先不過戶。

…(許金山去世時)當時各房開會時我父親他們在,我們晚輩不在場。

(如何得知八房繼承人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這是長輩我祖母他們聚會時講的,父親的兄弟會講,哪一個講的我忘記了,我祖母也有講,大伯早過世,兄弟一定要好好照顧他們那一家等語(本院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75-176頁),核與系爭15筆土地於79年間移轉登記予其他七房之人一情相符,其證詞堪信為真。

依證人許永宗證述情節,足認系爭890地號土地確為許金山遺產,而許金山八房男嗣同意借名登記於許深育及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許金山八子各有1/8應有部分。

㈧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許金山死後,家族間協議由許深育、被告為系爭89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各房仍保有所有權1/8,嗣後該土地因土地整合之需要,而由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即許深育、被告出名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而由建商興建水晶大廈,許深育、被告並分得系爭房屋及系爭15筆土地(權利範圍不等)等情,可資採信。

再依許深育、被告與許金山其他七房間借名登記協議情形觀之,為各房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別登記在許深育及被告名下,並無一個借名登記關係而不可分之情形,各房原得向許深育及被告分別為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不受他人請求權時效之影響。

被告抗辯許文川早於70年6月29日死亡,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因而消滅,迄原告提起本訴時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為無理由。

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79年10月20日即為原告及其他各房繼承人所終止,迄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已逾15年時效云云,惟依證人許永宗之證述:79年間各房開會係因稅金的事很麻煩,所以土地先移轉登記給各房,系爭房屋因由許文理兒子使用,稅金由許文理兒子去繳,先不要過戶等語(本院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75頁),不能認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亦與系爭15筆土地一同終止,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再許金山其他七房借用許深育、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各房之間與許深育及被告並無連帶或不可分之關係,不能認為係單一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被告抗辯許金山其他七房應全體向出名人全體即許深育及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終止始為合法,尚非可採。

㈨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所明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拍賣尚未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295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自仍有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16移轉登記予張玉霜等8人,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予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16予張玉霜等8人,由張玉霜等8人公同共有,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16予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一
┌──┬────────────┬────────────┐
│編號│        建號            │     門牌號碼           │
├──┼────────────┼────────────┤
│1   │台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三小段│台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1- │
│    │1668建號                │16號1樓                 │
└──┴────────────┴────────────┘
附表二
┌──┬────────────┬───────────┬─────────┐
│編號│坐落土地                │重測前地號            │許金山權利範圍    │
├──┼────────────┼───────────┼─────────┤
│1   │台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三小段│台北市大安區十二甲段  │1/3               │
│    │890地號                 │73-2地號              │                  │
│    │                        │                      │                  │
├──┼────────────┼───────────┼─────────┤
│2   │台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三小段│大安區十二甲段72-10地 │─                │
│    │889地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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