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78號
上 訴 人 游麗珠 現於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梁擎業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忠奇、李慶豐律師、陳德峯律師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7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上訴人就財產權訴訟部分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是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
另就非財產權訴訟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及於電視台朗讀之聲明,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以上合計共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665元(計算式:1,665元+4,500元+4,500元=10,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