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4677,2017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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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德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所明定。

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判決係命上訴人即被告賴明德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增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面積127 點7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以前開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又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7 點78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即105 年10月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00 元計算,核其上訴利益為79萬2,236 元(計算式:6,200 元×127.78平方公尺=792,2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3,0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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