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4695,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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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95號
原 告 洪智坤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宗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王世堅
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1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道歉聲明全文,以細明體及不小於二十四號之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四分之一版面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現任臺北市議員,於民國105年1月8日接受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記者就原告辭任臺北市政府顧問一事採訪時表示:「市府團隊裡面有人拿到鉅額的、不當的這個價金,有答應遠雄(即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要怎麼樣去妥協大巨蛋這件事情,我聽到的人就是現在離職這位,這個傳聞是當事人遠雄,他們在法院接受偵查的時候,他們去透露出來的案外案。

」,在接受TVBS的採訪時復表示:「遠雄他們在法院接受偵查的時候,他們去透露出來的案外案。

市府團隊裡面有人拿到巨額的不當的價金,有答應遠雄要怎要去妥協大巨蛋這件事情,我聽到的人就是現在離職這位,無論是洪智坤其他什麼理由或者是因為遠雄大巨蛋收賄他要辭職,當市長都應該把話講清楚。」

(下合稱系爭言論)。

惟原告未曾收受遠雄公司巨額之不當價金,更未答應遠雄公司妥協大巨蛋,且原告於擔任臺北市政府顧問任內主動調查遠雄公司所涉不法,並有移送前市長馬英九之具體成果,現任臺北市長柯文哲亦知悉原告係基於健康因素而辭職,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電子媒體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刻意將原告請辭之事與收受遠雄公司交付金錢連結,透過電子媒體不間斷公開播送,採訪影片經其他業者使用,編為網路新聞,經平面媒體大肆報導,甚至於政論節目中進行討論,造成社會大眾產生原告係因收受遠雄公司賄款而辭職之印象,造成原告名譽受有重大損害,精神痛苦異常。

被告上開誹謗行為經本院105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判處拘役5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被告身為臺北市議員,其代議士之尊可輕易接近並使用大眾媒體,亦有適當時機與更適當之地點就大巨蛋案向市府團隊進行質疑,或就所述之事循此途徑查證,以不違背選民之期待與託付,其捨此正道,未於發表言論前先就內容真偽查證,輕率、蠻橫地於電視記者採訪時,惡意攻訐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以回復原告名譽。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細明體且不小於24號之字體及半版篇幅(26公分×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各1天。

⑶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現任臺北市議員,有監督市政府的責任,此事牽涉公共利益及市府人員是否清廉,無毀謗原告之意。

被告並非調查局、狗仔隊,接受採訪時是要求市長及政風處要將事情查明。

原告當時在臺北市政府是一人之下萬人之上,主導大巨蛋,當然要受到議會的監督。

被告在104年3月與其他議員聯合提案要求跟遠雄公司解約,由市府接辦,好不容易三讀通過,如果當時有這樣做,不會衍生到今天這個局面。

當時決定不解約的就是原告,就是柯市長他們,而且三年前原告在高雄的時候也有被查出類似的情況。

且在本件事件前一年即104年3月25日,新北市議員陳明義、臺北市議員鍾小平就曾說過市府團隊有收賄情形,可信度極高,原告於此敏感時刻請辭,對照市政府遲不作為,被告當然會相信原告被遠雄公司收買。

被告所提105年1月21日之新聞報導,裡面講述的不只是市長指示要查察,還指示政風處處長查察大巨蛋是否有收賄,並移交廉政署調查。

另外,原告在到職時候很風光,但在被告受訪前幾天三更半夜去找柯市長請辭,當然更啟人疑竇。

被告並非調查局或狗仔隊,僅轉述上開傳聞,要求市長公開說明原告請辭之原因,要求政風室查明,澄清傳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已善盡合理證義務,應解免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自任公職以來即未稍歇,於高雄市政府之3棟豪宅爭議更沸沸揚揚,且與本案情形雷同,原告於傳聞爆發後亦離開高雄市政府,其收賄形象已深植人心,原告類似的報導很多,原告不但沒有澄清,所提告的媒體事後也都撤告,已有貪官的形象,且本件向遠雄公司收賄之傳聞早在104年3月業經媒體報導,被告僅轉述上開傳聞,要求市長公開說明原告請辭之原因,澄清傳聞,縱認原告名譽受損,亦於104年3月間即發生,與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無因果關係。

況被告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後,判決業經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不特定人均可查詢,刑事判決結果亦經各大媒體刊載,已足以澄清事實,自無再以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方式之必要,否則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原告不表意之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偏頗,被告不服。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5年1月間向臺北市長請辭臺北市政府顧問職務,被告於斯時迄今為現任臺北市議員,聽聞上情後,於105年1月8日上午某時非立法院會期內,在臺北市中正區善導寺附近,就原告辭任顧問一事接受民視記者陳信瑋採訪時,發表言論指摘:「市府團隊裡面有人拿到鉅額的、不當的這個價金,有答應遠雄要怎麼樣去妥協大巨蛋這件事情,我聽到的人就是現在離職這位(即指洪智坤)」、「無論是洪智坤其他什麼理由,或者是因為遠雄大巨蛋收賄,他要辭職,我認為柯市長都應該把話講清楚」,上開言論透過民視製成電視新聞而在民視新聞臺播送,並因媒體間相互提供採訪影帶、新聞內容慣例而由TVBS新聞臺、中時電子報、中央社即時新聞等電視及平面媒體,作成新聞報導之行為,經本院105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確定等情,有光碟、網路新聞擷取畫面、上開案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卷第5-9頁,下稱附民卷,及本院卷第6-9、32-3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應堪信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經民視及TVBS報導後,致其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受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並以細明體且不小於24號之字體及半版篇幅(26公分×35.5公分),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各1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

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告105年1月間請辭臺北市政府顧問職務之際,於同年1月8日向民視記者發表:「市府團隊裡面有人拿到鉅額的、不當的這個價金,有答應遠雄要怎麼樣去妥協大巨蛋這件事情,我聽到的人就是現在離職這位」,指稱原告收受鉅額、不當之金錢,作為承諾、協助遠雄公司處理大巨蛋爭議之對價,及「無論是洪智坤其他什麼理由,或者是因為遠雄大巨蛋收賄,他要辭職」等影射原告係因向遠雄公司收賄,始於105年1月間辭去臺北市政府顧問職務等情,對原任臺北市政府顧問,並擔任臺北市政府大巨蛋小組成員之原告而言,依社會通常觀念判斷,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損害其名譽。

系爭言論指稱原告收受鉅額、不當之金錢,作為承諾、協助遠雄公司處理大巨蛋爭議之對價,均直指原告收受遠雄公司給付不當利益之具體事實,核屬「事實陳述」,參照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事實之真正,或提出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始得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言論所指事實為真正,茲就被告指稱原告收受遠雄公司給付不當利益之相當真實性,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是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一節,續為審究於後。

㈡、被告迄未具體敘明系爭言論之訊息來源,僅辯稱伊於104年3月與其他議員聯合提案要求與遠雄公司解約,當時決定不解約的就是原告、就是柯市長。

原告三年前在高雄市政府任職時也有被查出類似的情況,被告當然會相信原告被遠雄公司收買。

又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一年,新北市議員陳明義、臺北市議員鍾小平亦曾公開指述臺北市政府團隊有收賄的情形,可信度極高,且臺北市長已指示政風處處長查察大巨蛋是否有收賄之情形,並移交廉政署調查。

另原告到職時很風光,但在伊受訪前幾天三更半夜找柯市長請辭,當然更啟人疑竇,被告已善盡合理證義務,應解免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告並非調查局或狗仔隊,僅轉述上開傳聞,要求市長公開說明原告請辭之原因,要求政風室查明,澄清傳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云云。

惟依被告上開抗辯觀之,被告係因原告任職高雄市政府時曾有類似情況報導、其他議員公開指述等資料,即向媒體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任何查證行為;

而被告所提自由時報網報導、高雄市議會議會會刊、中時電子報、臺灣時報、狠角色週報、周刊王等相關報導,係原告於擔任高雄市政府顧問期間,關於財產來源不明之負面新聞報導資料(見本院卷第104-113頁),僅原告過往操守之爭議,與本件被告指述原告向遠雄公司收賄之真實性無涉;

所提106年2月28日三立新聞網報導擷取文字及畫面,為訴外人新北市議員陳明義否認知悉原告收賄之陳述(同卷第60頁至同頁反面),被告執此抗辯該報導可信度極高,自屬荒謬。

至所提臺北市議員鍾小平於104年3月間關於聽聞遠雄公司陳述原告開價擺平大巨蛋之指述(同卷60-62頁),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亦尚未經證實。

易言之,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均屬未經證實之媒體報導,被告於未為任何查證行為前,竟以未經證實之原告任職高雄市政府期間財產來源不明之負面報導,原告到職風光,夜間私訪臺北市長請辭等與原告有無收受遠雄公司不當利益之判斷無關之資料,攀附連結,並主觀、專擅認定臺北市政府於104年間不與遠雄公司解約之決定係原告一人之決策,再執同未經證實之鍾小平之指述,恣意拼湊推論原告收受遠雄公司不正利益之事實,進而向媒體發表,自難認被告有可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之相當理由,或已盡合法查證義務。

況鍾小平因指述原告向遠雄公司索賄之行為,經原告提起告訴後,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乃因鍾小平於該案偵查中抗辯伊接受媒體採訪時已表達指述內容為網路傳聞,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屬實,而認鍾小平非故意捏造事實、發表言論,未違反實質惡意原則,始為不起訴處分,非認鍾小平所述言論內容為真實(同卷第35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判決影本、第168-169頁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而被告與鍾小平同為臺北市議員,其對於鍾小平指述原告收賄之言論,本可輕易向之查知消息來源係網路流言,難以憑信,其卻捨此不為,在未採取任何查證行為前,逕執上開真實性不明之報導,率爾臆測原告向遠雄公司索討或收取不法金錢之情事,於接受民視記者採訪時發表系爭言論,直指原告收賄,並向記者陳述「這個傳聞聽說是當事人遠雄,他們在法院接受偵查的時候,他們去透露出來的案外案」等語,刻意營造消息來源可信度極高之印象,顯與被告稱僅為「轉述」報導內容或僅促請市長澄清傳聞之抗辯大相逕庭,尤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

又現今網路資訊普及,任何人均可輕易自網路擷取媒體之報導,惟媒體報導真假難辨,欲以該等報導作為自己陳述事實基礎之使用,均應先為查證,評估報導之可信度,始決定是否得作為發表陳述之基礎,此為事實陳述者之基本義務,且不論是否具有公職或民意代表身分之人,均同此義務。

被告雖非掌有偵查職權之司法調查人員或熟知個各類消息管道之「狗仔隊」,惟其身為直轄市民意代表,遠較一般人民具有查證能力,此由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向法院自承:消息來源一位是市府同仁,一位是法界人士,若非基於正義感,不需要告知伊等語,亦有該案10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益證被告較一般人民輕易取得訊息並探知訊息來源。

故倘被告確知並握有公務員違法情事,為免辜負選民要其監督市政之期待,當積極提供其所持有之證據資料以供檢調機關追查弊案,而非僅空言原告到職風光,卻三更半夜去找柯市長請辭,啟人疑竇云云。

且被告不僅就所引媒體報導之可信度怠於採取任何查證行為,甚至向同儕(即鍾小平)詢問消息來源此等可輕易查證之方式,亦避而不為,輕率拼湊未經證實之媒體報導,與無關之事項連結,臆測原告收受遠雄公司不正利益之事實,進而向媒體發表,倘認被告此舉即屬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無異助長政治人物以蒐集未經證實之媒體報導,拼湊編造事實之取巧方式,訴諸媒體,踐踏他人名譽以鞏固自己政治舞台之歪風,被告抗辯伊非調查局或狗仔隊,訊息來源均屬可信之媒體報導,已善盡合理證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自任公職以來即未稍歇,於高雄市政府之3棟豪宅爭議更沸沸揚揚,且與本案情形雷同,原告於傳聞爆發後亦離開高雄市政府,其收賄形象已深植人心,且本件向遠雄公司收賄之傳聞早在104年3月業經媒體報導,被告僅轉述上開傳聞,要求市長公開說明原告請辭之原因,澄清傳聞,縱認原告名譽受損,亦於104年3月間即發生,與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無因果關係云云。

依被告所提自由時報網報導、高雄市議會議會會刊、中時電子報、臺灣時報、狠角色週報、周刊王等相關報導觀之,自原告任職高雄市政府迄今,關於財產來源及個人行事風格等可受公評之事項,履遭質疑,惟與本件被告指述原告收受遠雄公司不當利益一節無涉;

至鍾小平前於104年3月指述聽聞原告向遠雄公司開價擺平大巨蛋,固可認系爭言論非單一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言論,惟上開報導之內容未經證實,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增強社會大眾關於生原告收受遠雄公司不正利益之印象,再度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仍屬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抗辯原告名譽受損,與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無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確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縱非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得阻卻違法,亦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曾任高雄市政府市政顧問、陳菊辦公室主任、臺北市政府市政顧問、廉政透明委員會委員等職務,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為公眾人物;

而被告為現任臺北市議員,前於95年間更曾任立法院委員,並因於電視節目公開指述訴外人施明德接受陳由豪餽贈房屋之行為,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盡查證義務,判命被告賠償100萬元並登報道歉,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而最高法院於上開判決明確揭示事實陳述者所負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並經本院援引如前,被告對於上開判決揭示之旨,置若罔聞,明知其發表言論對於社會公眾具有相當影響力,仍怠於盡合理查證義務,於105年1月8日接受媒體採訪時輕率發表系爭言論,經民視及TVBS等平面、電子媒體播送,持續、反覆流傳於網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轉載,致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及系爭言論影響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方屬適當。

又原告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為公眾人物,系爭言論經民視及TVBS等平面、電子媒體播送,並因媒體間相互提供採訪影帶、新聞內容之慣例而經各家媒體作成新聞報導散布,並持續、反覆流傳於網路,影響所及廣泛,本院認被告以主文所載之版面及字體,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刊登道歉聲明各1日,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應屬適當,本院並調整刊登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即無必要。

被告雖抗辯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業經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不特定人均可查詢,刑事判決結果亦經各大媒體刊載,已足以澄清事實,自無再以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方式之必要,否則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原告不表意之自由云云。

惟司法院網站並非一般民眾經常瀏覽之網站,各大媒體就被告受刑事判決確定之刊載版面亦非一致,則被告既透過電子媒體發表系爭言論,輾轉由平面媒體報導,並於網路流傳,自應於相同或類似功能之平台發表,包括電子媒體或平面媒體刊載被告道歉內容、刑事判決內容等,始足以回復原告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於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應屬必要且適當。

又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本院判命被告刊登之如附表一之道歉啟事,並無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用語,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稽。

五、綜上而論,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損害原告名譽,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暨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1/4版之版面,字型細明體,不小於24號之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載內容之道歉聲明各1日,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均陳明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被告登報道歉部分,一經刊登,即與確定判決之執行無異,難以收覆,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聲請傳訊臺北市政府政風處長證人劉明武,欲證明證人劉明武曾聽聞原告涉弊,經政風處介入調查之事實。

惟依被告所提105年1月12日之報導,證人劉明武已向媒體證實臺北市長已指示政風處查察大巨蛋工程有無收賄,對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指述原告收受遠雄公司不當利益部分,將交廉政署併案調查(見本院卷第52頁,報導來源應為中央社),惟縱使臺北市政府政風處確已介入調查,亦無從認定被告可合理相信訊息來源為真實,或已善盡查證義務,遑論部份調查之啟動,係本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所致,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劉明武,即無必要。

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鍾小平,欲證明鍾小平曾聽聞原告涉弊傳聞,及曾發表相同言論,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媒體報導,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523號為不起訴處分存卷可佐,已前述於前,縱屬實情,亦無法認定被告可合理相信訊息來源為真實,或已善盡查證義務,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鍾小平,亦無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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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聲明               │
│本人王世堅於2016年1月8日,未經查證即│
│向媒體誣指洪智坤先生與遠雄公司有不當│
│利益之往來,損害洪智坤先生之名譽,本│
│人特此公開道歉,並切結絕不再犯。    │
│                     道歉人  王世堅 │
└──────────────────┘
【附表二】
┌──────────────────┐
│            道歉聲明                │
│本人王世堅於2016年元月八日,因未經查│
│證即誣指洪智坤先生與遠雄公司有不當利│
│益之往來,造成洪智坤先生名譽與精神招│
│致傷害,本人特此公開道歉,並切結決不│
│再犯。                              │
│            道歉人                  │
│        北市議員  王世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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