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471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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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1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進男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
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曾因訴外人陳進東積欠參加人的借款而給付理賠金予參加人,被告為陳進東的連帶保證人,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款項。
被告辯稱已就陳進東積欠參加人的全部債務與參加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
若被告因本件敗訴,將對參加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參加人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參加人為訴訟告知,應予准許,參加人亦聲明參加訴訟並為輔助原告,自應認其為原告之參加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進東於民國86年6月2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參加人之前身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又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住宅抵押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世華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
詎訴外人陳進東及被告未依約清償,由太平產險公司於87年8月18日賠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986,000元予世華銀行。
太平產險公司依法取得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986,000元,及自8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又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並於101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102年2月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方式代兩次債權讓與之通知,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華山產險並曾於98年12月17日聲請鈞院就系爭債權對陳進東發支付命令獲准,再依民法第747條之規定,原告對於陳進東上開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被告亦生效力,故並未罹於時效。
爰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參加人後埔分行在101年4月間,向被告稱欠款尚有2,038,219元,完全未向被告告知有本件原告所主張的理賠金,被告認為已經一次性就全部貸款金額與參加人達成和解,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而應向參加人請求。
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並未通知被告而不生效力。
且原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系爭債權,依後手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法理,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全額。
並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作15年的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一方,陳述略以:陳進東於86年6月2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參加人借款443萬元,陳進東僅繳息至86年12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當時結欠本金4,385,498元及自86年12月25曰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由參加人向太平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及執行陳進東提供之抵押物。
參加人於87年7月7日以當時債權金額本金4,385,498元及自86年12月2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進東提供之抵押物並受償2,933,821元(已扣除太平產險公司理賠款986,000元)。
不足額926,392元及自88年3月17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參加人於96年間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849號執行陳進東之薪資債權(囑託鈞院以96年度執助字執行事件辦理),累計受償91,912元;
另於100年聲請鈞院執行陳進東之股票,受償金額7,649元,經沖銷後,計算至101年4月30日止,參加人之債權金額為2,038,219元,並不包括系爭債權,被告於101年5月15日依約繳入與參加人之和解條件700,000元,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求償權無庸依民法債權讓與的規定向債務人為通知,而債權讓與的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只需由最後的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的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債權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連帶保證人,惟否認應給付系爭債權之款項,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債權是否在被告與參加人和解清償範圍內、㈡原告是否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債權、㈢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以下析述之。
㈠系爭債權不在被告與參加人和解清償範圍內
⒈查,參加人後埔分行於105年4月26日出具「房屋貸款代位清償暨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同意書」予被告,內容為「一、
查借款人陳進東(身分證字號:略)前邀同台端即陳進男
(身分證字號: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5月10日向本行申請房屋貸款,業已屆期,截至民國101年4月30日止,尚積欠應付款項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合計2,038,219元,迄未清償。
二、前項房屋貸款債務,經台端於民國101年5月15曰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新台幣700,000元整後,本行同意免除台端對於前項債務之連帶保證責
任,惟借款人之清償責任,仍不予免除,特此證明。」,
有上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⒉次查,世華銀行曾向太平產險公司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RLB2047、0000-00RLB2035,由於陳進東之住宅房屋借款僅繳息至86年12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當時積欠本金4,385,498元及自86年12月25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世華銀行向太平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經理算後,太平產險公司於87年8月18日依保單約定匯款986,000元予世華銀行作為陳進東繳款逾期的保險賠款,並得按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世華銀行就該事件所生
之求償權。
世華銀行於87年12月29日予以沖銷陳進東的欠款,剩餘本金為3,588,440元,及自87年7月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世華銀行並以上開沖銷後之金額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陳報債權,於陳進東之抵押物拍定後,獲償2,933,821元,不足額926,392元及自88年3月1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再分別於96年及100年執行獲償沖銷後,計算至101年4月30日止,參加人之債權金額為2,038,219元,101年5月15日,參加人以700,000元作為與被告和解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條件。有借據、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
險單及批單、放款帳務附檔資料、理賠申請書、賠款理算
過程、賠款接受書、放款帳務主檔交易明細資料、強制執
行聲請狀、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理賠收據、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7538號分配表、對外債權金額計算式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7頁、86至92頁)。
因此,在太平產險公司賠付986,000元後,世華銀行已經獲償而在該範圍內據以沖銷陳進東之債務,太平產險公
司也因保險代位而在986,000元範圍內取得世華銀行之權利,世華銀行於獲償986,000元之後,即未曾再以該金額為計算陳進東之債務,所以,參加人後埔分行於101年5月15日與被告的和解所免除被告的連帶保證人責任,也不包括由太平產險公司因保險代位所取得的986,000元範圍內的債權,堪以認定。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債權已經與參加
人和解清償完畢等語,並無可採。系爭債權不在被告與參
加人和解清償範圍內。
㈡原告已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債權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
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分有明文。
⒉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
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
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
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
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
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
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
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債權之讓與,該債權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於
受讓人,對於為擔保之保證債務人,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以此事由而為通知即生效力,不以債務人另立書據承認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48號判例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
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
⒊查,太平產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理賠986,000元與世華銀行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此,太平產險公司即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取得世華銀行對於陳進東與被告之權利。
次查,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險公司,並於101年9月30日將基於系爭債權對陳進東與被告的債權讓與原告,華山產險公司於102年2月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方式代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再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有經濟部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至21頁、第31頁)。
被告並已承認登報公告上被告身分證字號正確(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也已經由本件訴訟資料之通知、取得而得知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堪認世華
銀行基於系爭債權對於陳進東、被告的權利已經移轉給太
平產險公司,並由更名後的華山保險公司讓與給原告,且
此項債權讓與已經通知被告,與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均相符合。因此,原告已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取得系爭債權。
㈢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
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
,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
第125條、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2項、第74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華山產險公司就系爭債權曾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12月17日98年度司促字第34518號支付命令獲准,並於99年1月25日確定,有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時效已經中斷為真實,且時效
中斷之效力及於被告。因此,系爭債權之時效應自支付命
令事件終結時重行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超
過被告抗辯的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
所以,被告辯稱罹於請求權時效,於法不合。因此,原告行使系
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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