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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40號
原 告 倍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隆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張英麒
詹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軟體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購買溝通管理平台(LuLu系統)Web 版本與APP 版本各一套(下稱系爭系統),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含稅)。
原告於訂約後即依約履行且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所示所有項目,並經被告認可,被告亦已上線使用,原告經被告同意即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開立發票請求付款,嗣被告即透過玉山銀行通知原告將支付價金,詎料被告竟臨時取消付款,經原告函催給付貨款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要依照系爭合約附件二LuLu系統功能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惟原告並未依照合約提出附件二文件,以證明該款驗收標準已達成。
又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系統導入,有約定預定之目標是如系爭合約附件一LuLu系統專案工作說明書(下稱附件一說明書)(1.1)所述,而原告並沒有達到附件一所示專案目標即「倍力資訊建置千附實業溝通平台,以提升千附實業內部溝通協調及決策之作業」,致未能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之驗收標準。
是原告暨未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及第5款之驗收標準,付款條件仍未成就,被告自無需支付系爭合約價款。
又系爭系統有高達11次問題修正完成遲延時間之天數逾期達5 天以上,其累計遲延完成修正天數高達282 天,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早已應視為導入成果不合格,由被告取得解除合約之權,而不須再支付合約價金。
另原告所稱其開立發票及被告以玉山銀行通知付款等語,僅係被告期待原告能順利達成合約所定系統品質,為準時付款所做之準備。
今原告既未達成合約所定驗收標準,被告自無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總價為84萬元(含稅)。
㈡本件LuLu軟體之上線日為104年9月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經驗收完成且導入期到期,被告應給付系爭合約價款8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㈠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之驗收標準有無理由?查系爭合約第5條合約驗收項目,其中第4款約定:「系統功能:完成本合約所要求之所有功能,並依照附件二LuLu系統功能驗收項目進行驗收」(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
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依照系爭合約提出上開附件二文件,以證明該款驗收標準已達成等語。
惟經原告提出由兩造所共同製作,上有原告公司人員及被告公司人員簽章之千附實業LuLu系統Web 功能驗收項目及千附實業LuLu系統APP 功能驗收項目(即附件二文件,見本院卷第138 至143 頁),足認兩造間確實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進行驗收。
甚至於被告所自行提出之被告內部評估LuLu系統是否達成契約所定驗收標準之文件,亦記載:依造合約,共計驗收5 個項目,驗收項目:4 系統功能,說明:⒉依照合約附件二之LuLu系統功能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檢附文件:⒉LuLu Web功能驗收項目。
⒊Lu Lu App 功能驗收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益證兩造間確實有依系爭合約附件二系統功能驗收項目進行驗收。
被告上開所辯原告並未依照系爭合約提出附件二之文件,顯與事實不符,全無可採。
再於原告提出上開附件二功能驗收項目文件後,被告復再抗辯:Web 功能驗收項目項次9 類別「使用說明手冊」之備註有記載:「尚缺少自行更新的程序與文件」(見本院卷第140 頁),且原告亦曾於104 年12月31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50 頁)中回覆被告:「關於更換『使用說明手冊』之設計,這部分之前我司已納入規劃設計後台考量,預計明年6 月完成,若需更新手冊,目前我司工程師可協助更新。」
,惟原告迄今均未改善此一於導入期間發現系爭系統功能之問題,故驗收程序並尚未通過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上開所指,其驗收內容為「手冊內容是否完整正確」,且已經打勾而驗收通過,只是另外註記:「尚缺少自行更新的程序與文件」,但此並非兩造約定的內容。
被告所提104 年12月31日電子郵件,原告亦未承認更換使用說明手冊之設計為兩造合約約定之內容等語。
經查,附件二Web 功能驗收項目項次9 類別「使用說明手冊」,驗收項目為「手冊內容是否完整正確」,並經勾選為「是」,有該功能驗收項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0 頁)。
至於在旁雖有註記「尚缺少自行更新的程序與文件」,然依原告所提出之Web 功能驗收項目、App 功能驗收項目可知,系爭系統係於104 年12月4 日第一次驗收,同年月22日進行第二次驗收,其中有待補正之項目係於第一次先勾選「否」,再於12月22日再驗收通過後,改勾選「是」,並記載「ok」(可見本院卷第138 、139 、140 、142 頁),則若被告所稱之項次9 類別「使用說明手冊」係未經驗收通過,其應如同其他待補正項目,先勾選「否」,難認會於上開文件上勾選「是」。
再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所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為:「關於更換『使用說明手冊』之設計,這部分之前我司已納入規劃設計後台考量,預計明年6 月完成,若需更新手冊,目前我司工程師可協助更新。」
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然上開郵件僅原告告知被告,原告之說明手冊之內容設計嗣有規畫更改等情,尚無從推認兩造間系爭合約有約定更新手冊為驗收項目其中之一;
被告復未再舉證兩造間系爭合約有約定更新手冊為驗收項目,被告以此抗辯驗收程序尚未通過等語,自難遽採。
另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關於系爭系統問題之被告締約後檢測明細(下稱系爭檢測明細,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中,亦未有上開所指之更新手冊缺失項目,且系爭檢測明細所有問題處理狀況均為已結案。
被告於原告提出附件二功能驗收項目後,始又為主張仍有「更新手冊」項目未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252 頁,編號「247 」),實難採信。
況且,本件原告前於105 年1 月7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感謝您協助LuLu後續的驗收事宜,在此麻煩An dy 確認LuLu的驗收流程是否已經完畢,我司是否可以開立發票請款了」(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亦以電子郵件請原告提出發票與出貨單請款(見本院卷第72頁),並於同年月25日再度催促原告:「由於到今日仍未收到LuLu出貨單、使用授權與發票,因此將無法於本月進行請款作業。
為進行下個月的請款作業,請將上述相關文件寄給我」(見本院卷第73頁)。
則若被告確時認為系爭系統驗收項目仍未改善,驗收程序並未通過,難認其會同意原告之請款而向原告要求提供發票等。
且於同年8 月9 日被告尚有委託玉山銀行於同年月10日付款,亦據原告提出玉山銀行臺幣預約付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
是被告上開抗辯系爭系統並未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之驗收標準,洵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之驗收標準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系統導入約定:「導入之目的為確保本專案可以達成預定之目標,如附件一之工作說明書(1.1 )所述。」
而附件一說明書(1.1 )所稱專案目標為:「提升千附實業內部溝通協調及決策之作業」,然原告並未達成提升被告內部溝通協調及決策之專案目標,是未達成驗收之標準。
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約定:「⒌系統導入:導入之目的為確保本專案可以達成預定之目標,如附件一之工作說明書(1.1 )所述。
為達成此目標,約定系統上線後之3 個月期間為導入期,在導入期間以及完成驗收前,乙方《即原告》須免費提供甲方《即被告》諮詢服務,…」(見本院卷第7 頁),以及附件一說明書( 1.1)專案目標,載以:「倍力資訊建置千附實業溝通管理平台,以提升千附實業內部溝通協調及決策之作業」(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依上開合約文意可知,第5條第5款是為了要達到該專案目標,故約定系統上線後之3 個月期間為導入期,以及導入期間原告提供相關服務,亦即雙方合意係將所謂專案目標具體化為「導入期」之約定,並不是將「提升被告內部溝通協調及決策」之專案目標直接約定為系爭合約驗收之條件。
該專案目標僅是在描述兩造之所以約定有導入期之原因,而非具體之驗收標準。
況且,所謂「提升被告內部溝通協調及決策」僅為一抽象敘述,上述抽象之專案目標實際上也難以作為驗收之客觀標準,而認定原告是否有達到此驗收條件。
是實難認定兩造有可能將上開抽象不確定概念約定為驗收之條件。
被告雖又抗辯:依兩造過去議約歷程資料(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172 頁反面、175 頁反面),驗收標準在磋商過程原約定亦有「試用期滿,由甲方(即被告)評定試用成果,若評定合格,則通過試用。」
(見本院卷第162 頁),後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36 頁)告知「此系統的導入精神是正式導入並運用推廣在貴司」後,才改稱「系統導入」,足見系爭合約附件一說明書(1.1 )所稱專案目標:「提升千附實業內部溝通協調及決策之作業」,係雙方當初締結系爭合約之真意等語。
然查,依上開兩造間議約歷程資料(見本院卷第161 至235 頁),系爭合約磋商過程原固約定有:「試用期滿,由甲方評定試用成果,若評定合格,則通過試用。」
,惟最後兩造間系爭合約並未有上開約定,而是僅約定系統導入期,更可認定兩造間並未要以被告單方「試用結果」來決定是否驗收通過。
則更難認兩造間系爭合約最後會以「提升被告內部溝通協調及決策」,此抽象且可能繫於被告單方認定之條件來決定是否驗收通過。
再者,系爭合約第10條第6款約定:「本合約以及附件與本合約有關之報價單、承諾書、建議書為甲乙雙方之全部合約,取代以往所有的口頭建議、交涉、聲明、承諾及雙方所有其他意見溝通。」
,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本應以系爭合約之約定為準。
被告以雙方締約過程往來之契約版本內容,主張為系爭合約履約依據,難認有據。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公司網站之LuLu雲端溝通決策系統之產品型錄中(見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記載:「導入LuLu二個月提昇企業內部工作效率120%!!」及「導入後的效益」等說明,足見如何呈現LuLu系統專案導入成效、效益及提昇企業內部工作效率,均係原告應給付之義務。
以及依原告於其公司網站之技術文章「淺談客戶導入LuLu雲端溝通管理系統之經驗」說明(見本院卷第244 至247 頁),可見將LuLu系統推廣於被告接受而不會排異,本為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範圍內,且為重要之驗收標準等語。
惟查,原告公司網站關於系爭軟體之廣告內容,只是關於軟體之說明及能夠達到功效等,上開技術文章也僅是分享關於其他公司導入LuLu軟體之經驗,被告將上開資料執為原告契約上義務或系爭合約之驗收條件或驗收標準,實屬全然無據。
況且系爭合約第10條第6款本來就已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係以系爭合約及與合約有關之報價單、承諾書、建議書為準,已如上述,原告公司網站上LuLu軟體成效說明等自非兩造間契約之內容。
⒊被告又抗辯: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對各部門代表進行「LuLu使用狀況問卷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以確認系爭系統導入之可行性。
經統計後,有78人認為系爭系統完全沒有提升溝通管理及工作追蹤之效率,僅有18人在被告公司於其他系統原已具備同類功能之「公告」情境,認為有所提升;
另有1 人無意見,顯見系爭系統專案並未達成附件一說明書(1.1 )所設定專案工作目標等語。
然查,系爭合約並非約定以專案工作目標為驗收條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者,系爭合約亦查無約定以被告自行所作之問卷調查為驗收條件或履約依據。
況且,系爭系統是否可以達到最大效用,本涉及被告公司推廣及員工個人使用、學習意願之問題。
依被告前所提出之被告締約後檢測明細(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可知,系爭系統被告所提出之問題,處理狀況皆為已結案(被告嗣後提出之手冊更新缺失部分則詳如上述),而自被告提出之內部關於系爭系統使用之問卷調查(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亦可知系爭系統被告確實有在使用。
問卷調查中亦有認為系爭系統有提昇溝通管理及工作追蹤之效率,且在反應事項中亦有提及公司應該大力推廣系爭軟體之使用,以及認為系爭系統已上線快一年,仍還有很多人不知如何使用等。
另參酌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因為無法讓同仁感受到使用LuLu更能帶來的便利性及價值,使用者已逐漸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足見系爭系統並無有何缺失或瑕疵,而是被告購買系爭系統後,認系爭系統不符合其主觀之期待而不願給付價金。
然被告公司推廣系爭系統使用上是否普及,被告公司人員是否願意使用,本涉及員工個人意願及被告公司自行推廣之程度,被告購買系爭軟體後因主觀認定未達到預期功效而不願付款,實無理由。
⒋據上,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並非是約定達成「提升被告內部溝通協調及決策之作業」之專案目標為驗收標準,而是約定系統上線後之3 個月為導入期,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之驗收標準,並無理由。
㈢被告以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抗辯不須支付合約價金,有無理由?被告又抗辯: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於導入期間發現LuLu系統功能之問題:由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議定確認後,乙方應提出修正計畫並經甲方同意後,依照計畫修正;
問題修正後,必須通過附件二LuLu系統功能驗收項目進行驗證測試;
若乙方無法於議定日期如期完成問題修正,或是因修正產生新問題而遲延完成,乙方同意每超過一天扣除本合約總價金1%作為甲方之補償;
若累計超過5 天,可視為導入成果不合格,甲方可要求解除合約,乙方同意無償解約。」
(見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有高達11次問題修正完成遲延時間之天數逾期達5 天以上,其累計遲延完成修正天數甚至高達282 天,系爭合約應早已應視為導入成果不合格,由被告取得解除合約之權,而不須再支付合約價金等語。
經查,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才提出原告有上開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約定遲延之情事,其之前含起訴前從未向原告主張,且被告於105 年1 月間曾同意原告之請款而向原告要求提供發票等,復於同年8 月9 日被告尚有委託玉山銀行於同年月10日付款,已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再被告固提出「系統問題修正逾期天數統計總表」(見本院卷第251 至252 頁)為原告遲延之證明,然上開表格係被告自行製作,並為原告所否認,自難遽採。
再縱認原告有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之情形,被告係抗辯:「被告取得解除合約之權」(見本院卷第159 頁)、「…,原本被告也可以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其並未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合約既仍然存在,被告自仍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其義務。
㈣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合約價款一次支付,付款方式為驗收項目完成(依合約第5條LuLu系統驗收通過)且導入期到期後,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見本院卷第7 頁)。
而被告本件抗辯驗收並未通過並無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系爭合約總價為84萬元(含稅)、本件LuLu軟體之上線日為104 年9 月1 日(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約定,系統上線後3 個月期間為導入期。
則本件驗收項目已完成且導入期已到期,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價款8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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