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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68號
原 告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炘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簽署「emome 理財通系統軟硬體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原告購買被告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間為履行「emome 理財通服務契約書」業務之全部相關技術及其軟硬體設備(但不含第三方授權軟體),並由被告將「emome 理財通服務契約書」中應由被告履行之契約義務,交由原告繼續履行。
又依約被告應交付系爭契約附件一「emome 理財通系統設備產品交付清單」(下稱附件一清單)之所有項目予原告,惟被告僅提供系爭契約附件一清單項目1 至10予原告,至於附件一清單項目11程式原始碼(下稱系爭原始碼)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系爭原始碼交付原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實已交付系爭原始碼予原告。且被告前因原告拒不支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525 萬元,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之訴訟中(案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6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90 號民事案件),就被告是否交付系爭契約附件一清單設備予原告為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原告於該案審理時自承已收受系爭契約附件一清單之全數設備,並由該案採為判決之基礎,已具爭點效。
再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業經法院認定被告已履行契約義務;
且兩造已就此為充分之攻防、辯論,並由法院為審理,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主張。
再者,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迄提起本件訴訟止,業經3 年有餘,原告於前案對被告已交付從未否認,且原告於驗收附件一清單所列設備,迄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通知被告未收到系爭原始碼,復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至中華電信公司下架emome 理財通服務時止,原告亦繼續承辦原由被告執行之emome 契約服務,益證原告已取得系爭契約附件一清單全部項目。
是原告突提出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原始碼,與事實不符,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及爭點效。
且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否定被告已履約,自應就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㈠兩造於102 年5 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為原告購買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為履行「emome 理財通服務契約書」業務之全部相關技術及其軟硬體設備(但不含第三方授權軟體),並由被告將「emome 理財通服務契約書」中應由被告履行之契約義務,交由原告繼續履行。
㈡被告於102 年6 月8 日有依約將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清單所列第1項至第10項設備交付原告,被告並於102 年7 月間要求原告簽回,嗣於102 年9 月3 日開立發票、於同年月5 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將發票退回被告。
㈢自原告收受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清單所列設備起至「emome 理財通服務系統」下架之期間,前述設備在原告營業處所均能正常營運,此期間中華電信公司亦將每月被告之攤分費匯款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是否已交付系爭原始碼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經查:被告前因原告不支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525 萬元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而原告於該案原審審理中自承:「(問:原告有無依照清單上附件一交付清單上的產品?)東西是有交付。」
等語(見本院102 訴4655號卷第89頁反面),前案二審審理時亦自承:「不否認上訴人(即原告,下同)有收到附件一,…」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且就「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同)於102 年6 月8 日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emome 理財系統設備產品交付清單』所列設備全數交付上訴人…」,列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以及兩造就該案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以下列事由拒付價金,是否可採?1.上訴人辯稱於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刻意隱匿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有意終止emome 理財通服務,及該公司要求提升emome 理財通服務之資訊安全,伊因此尚需額外支出數百萬元費用等資訊,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可採?⒉上訴人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告以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不會終止emome 理財通服務,及刻意隱瞞後續須額外支付提升資訊安全費用,使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伊得援引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可採?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履行提供完整技術予伊及培訓伊公司人員使之具備足夠之維運能力等義務,且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統設備僅係測試軟體,正式軟體及硬體自始至終均在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機房執行中,未移轉所有權給伊,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價金,是否可採?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向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引薦伊之義務,且被上訴人102 年9 月10日向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所發不再續約函文未提及後續有接手之廠商即伊,伊以原審103 年2 月1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解除,伊自得拒付價金,是否可採?⒌上訴人辯稱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為無效,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465 萬4,244 元(尚欠價金500 萬元+5% 營業稅- 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3 月11日止之emome 理財通服務攤分費59萬5,756元=465萬4,244 元),有無理由」乙節,自另案二審104 年12月8 日、105 年3 月1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90 號判決可知(見本院卷第42至43、92至93、95頁)。
則原告於前案不但始終不爭執被告已交付附件一清單所示全部項目,於原告抗辯被告不得請求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理由中,已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價金。
則若被告確未交付附件一清單中之系爭原始碼,實難認原告竟未提出以此拒付價金;
況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交貨及驗收)第1項、第2項已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契約書簽訂後7 日內,除了將附件一產品交付清單中所列與本產品相關之文件、資料或物品交付予甲方(即原告),…」、「甲方驗收過程中,如有發現乙方所交付之產品或其文件、資料有短決之情形,應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乙方於期限內補正。」
(見本院卷第8 頁),然原告前未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向被告主張應交付系爭原始碼,至前案判決後即簽訂系爭契約3 年後始向被告為此主張,亦與常情有違,此益徵被告應已交付原告附件一清單之系爭原始碼,原告前始未向被告為請求。
據上,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原始碼,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原始碼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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