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486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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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69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魏兩和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袁訓震
特別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關係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廷隆律師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六九號返還委任關係財產事件,為相對人袁訓震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即兩造兄弟袁訓台(已歿)於民國102 年間成立委任契約,由袁訓台負責處理聲請人之身後事,聲請人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780 萬元予袁訓台,袁訓台並將其中593 萬元存入其所有之3 間銀行帳戶、其中397 萬元現金置於袁訓台住處,另790 萬元則存入相對人新開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土地銀行帳戶中(下稱系爭款項),因相對人僅具低識別能力,均由袁訓台處理事務,故前開銀行帳戶開設均係袁訓台代為處理,袁訓台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款項應有消費寄託契約或借名帳戶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嗣因袁訓台於105 年年初因體況急遽惡化,由第三人即原告之子魏明輝(現更名為魏閎暉)依序處理該593 萬元及397 萬元,詎袁訓台尚未處理系爭款項即逝世,袁訓台與相對人間前開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而消滅,袁訓台與聲請人間之委任契約亦消滅,則相對人自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聲請人,故提起本件105 年度訴字第4869號訴訟(下稱本案)。

又依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應無應訴能力,又目前袁訓震親屬無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能行使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第三人袁花與相對人同為本案被告,袁花與其子女又為袁訓震現具法律上親等關係之親屬,應有利益衝突,故請選任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證(見105 年度聲字第2653號卷宗,下稱聲卷,第5 頁、第11頁至第45頁)。

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2月8 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3853500 號函稱須進一部精神鑑定始知相對人反應能力,而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後,醫院認其近2 、3 年來有失智狀況產生,認知功能逐漸退化,於鑑定當日稱自己年齡28歲,對是否認識妹妹之問題回覆不一,更無法說明其過去職業與來自何處,可認其認知功能均較過去呈現顯著缺損,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4 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2800100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聲卷第60頁至第62頁),足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

又魏閎暉雖曾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但因未進行精神鑑定,遭本院以無從判斷相對人心神狀況而駁回聲請等情,業經調取105 年度監宣字第487 號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亦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林廷隆律師為本案被告魏京香、袁花於本案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對本案訴訟所涉爭議之原因事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魏京香與相對人戶籍地址相同,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相對人亦願與魏京香、袁花偕同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可認有一定信任關係存在,魏京香、袁花亦於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653號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另以裁定駁回);

聲請人固以如選任同為本案被告袁花之訴訟代理人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實有利益衝突之嫌等語,惟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並無相關限制,且其所稱利益衝突實為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衝突,此與民事訴訟事件中兩造對立性性質相符,如由魏京香、袁花委任之林廷隆律師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堪可期待林廷隆律師於本案訴訟中為相對人提出抗辯及證據資料,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本院認選任林廷隆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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