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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97號
原 告 鄭方瑜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丘婧瑩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夢麟律師
複代 理 人 康雲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龔江燕曾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93 萬元,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江燕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長年旅居新加坡,原告之弟鄭正中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龔江燕為夫妻關係,97年5 月間,龔江燕為支付其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房屋(下稱新店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房屋貸款,曾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原告遂於97年5 月16日將100 萬元匯款至原告之父鄭金亮在彰化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鄭金亮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上開帳戶匯至龔江燕在土地銀行復興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龔江燕之土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上開房屋貸款。
龔江燕另自103 年2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93萬元,原告均先將款項匯予在台友人林美雲,再請林美雲分別於103 年2 月27日匯款10萬元、103 年4 月16日匯款15萬元、103 年6 月27日匯款10萬元、103 年12月22日匯款10萬元、104 年3 月11日匯款10萬元、104 年6 月8 日匯款10萬元、104 年8 月28日匯款18萬元、105 年1 月21日匯款10萬元,共計93萬元,至龔江燕在聯邦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龔江燕之聯邦銀行帳戶)。
嗣因龔江燕、鄭正中及其2 人之獨生女均於105 年2 月6 日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事故中死亡,龔江燕之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被告與訴外人龔江柳、龔江洋等3 人,而龔江柳、龔江洋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雖曾多次口頭向被告請求返還龔江燕積欠之上開款項,然被告之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江燕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提匯款至龔江燕銀行帳戶之相關單據,匯款人分別為鄭金亮及林美雲,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龔江燕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實則,龔江燕與鄭正中生前均有正當工作,龔江燕亦無欠繳信用卡帳款情事,其經濟狀況尚稱良好,並無借款需求;
而鄭金亮與原告之胞妹鄭方玉因有專人照護之必要,長期入住財團法人豐榮護理之家(下稱豐榮護理之家),原告主張之匯款有可能係為支付親人入住豐榮護理之家所需費用,非屬借款。
又依龔江燕之新店房屋貸款還款交易明細,其於97年5 月22日前每月還款金額約在4 千元至6 千元間,金額並不龐大,且還款紀錄正常,並無急需100 萬元繳納房屋貸款之情況;
況且,原告係將100 萬元匯入鄭金亮帳戶中,嗣由鄭金亮將100 萬元匯入龔江燕之土地銀行帳戶,而鄭金亮入住豐榮護理之家前,係與鄭正中及龔江燕共同生活,平日生活起居皆由龔江燕照料,故亦無從排除該100 萬元係鄭金亮基於照顧子、媳之緣故向原告商借之可能。
原告並未證明其與龔江燕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請求被告於繼承龔江燕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93 萬元本息,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至208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㈠原告於97年5 月16日將100 萬元匯款至鄭金亮之彰化銀行帳戶,有星展銀行匯款明細及電匯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㈡鄭金亮之彰化銀行帳戶於97年5 月22日匯款100 萬元至龔江燕之土地銀行帳戶,有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㈢原告分別於103 年2 月17日、103 年12月9 日、104 年6 月10日,各匯款30萬元至林美雲之帳戶,有星展銀行匯款明細及電匯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㈣林美雲分別於103 年2 月27日匯款10萬元、103 年4 月16日匯款15萬元、103 年6 月27日匯款10萬元、103 年12月22日匯款10萬元、104 年3 月11日匯款10萬元、104 年6 月8 日匯款10萬元、104 年8 月28日匯款18萬元、105 年1 月21日匯款10萬元,共計93萬元,至龔江燕之聯邦銀行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㈤龔江燕於105 年2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兄弟姐妹即被告丘婧瑩、訴外人龔江柳與龔江洋等3 人,無人拋棄繼承,有龔江燕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68至72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龔江燕曾向原告借款193 萬元,因龔江燕於105 年2 月6 日死亡,應由其在臺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借款;
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就上開100 萬元,原告與龔江燕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㈡就上開93萬元,原告與龔江燕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茲分述如下:㈠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其與龔江燕間就上開100 萬元業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借款: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上開100 萬元係其借予龔江燕供繳納新店房屋貸款之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龔江燕已針對該筆100 萬元款項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就此,原告雖提出其於97年5 月16日將100 萬元匯至鄭金亮之彰化銀行帳戶,以及鄭金亮之彰化銀行帳戶於97年5 月22日匯款100 萬元至龔江燕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電匯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鄭金亮之孫鄭世昕,以及向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函查龔江燕之新店房屋貸款繳款明細等為證。
惟證人鄭世昕到庭具結證稱:曾聽姑姑(即原告)及爸爸說過要繳爸爸跟他再婚的太太龔江燕新店房屋的房貸,但97年5 月22日這筆100 萬元匯款的原因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辦的,爺爺(即鄭金亮)原來是跟爸爸住在新店房屋,後來才到護理之家,姑姑曾經傳Facebook訊息給我,提到姑姑匯款到臺灣繳房貸的事,但我不知道是誰跟姑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1至77頁)。
是由證人鄭世昕前揭證述,尚無從認定係由何人向原告借款以繳納新店房屋之貸款;
另觀證人鄭世昕所提出原告於100 年12月25日傳送之Facebook訊息,其上僅記載:「我是大姑…你爸我弟這幾年多在中國頻換工作知道嗎?這些年小姑爺爺我供養,100萬房貸買車子我付,今年他在蘇州開店虧掉100 萬,爺爺2月開刀又是100 萬,我能做的只有這樣…他應該回來。
你可以幫忙勸告他嗎?」(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其內容僅係原告向證人鄭世昕表示因鄭正中多年來在大陸工作不穩定,故由原告扶養鄭金亮、鄭方玉,並負擔鄭正中之房貸、購車款等,而要求鄭世昕勸告鄭正中返台,其中並無一語提及100萬元房屋貸款係龔江燕向原告商借。
又原告提出之上開匯款資料,以及卷附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06 年3 月14日復興授字第1065000683號函附龔江燕於該行之存、放款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70 至188 頁),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於97年5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予鄭金亮,鄭金亮嗣於97年5 月22日匯款100 萬元予龔江燕,以及龔江燕之土地銀行房屋貸款專戶於同日曾有1 筆100 萬元之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82頁),無從證明上開匯款之原因為何。
況貸與人如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借用人,除有特殊情事外,當會直接匯款予借用人,以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明,並避免輾轉匯款衍生手續費及誤匯之風險;
而上開100 萬元卻係由原告匯款予鄭金亮,再由鄭金亮匯款予被告,顯與交易常情相違;
參以鄭金亮入住豐榮護理之家前,係與其子、媳即鄭正中、龔江燕同住於新店房屋,業據證人鄭世昕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鄭金亮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縱如被告所辯,上開100 萬元係鄭金亮為減輕子、媳之經濟負擔而向原告商借,亦屬人情之常。
⒊依上所述,就上開100 萬元,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與龔江燕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其所舉證據復不足以證明其與龔江燕曾就上開100 萬元達成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借款,原告並陳稱因鄭金亮目前罹患失智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354 號為監護宣告,無法傳喚鄭金亮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09 至213 頁),而未為其他舉證,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97年5 月22日曾有100 萬元匯入龔江燕之土地銀行帳戶,用以繳納新店房屋之貸款,即遽認該筆款項係由龔江燕向原告借貸。
㈡依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其與龔江燕間就上開93萬元業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借款:⒈原告主張上開93萬元係其借予龔江燕,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亦應由原告就其與龔江燕已針對該等93萬元款項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就此,原告雖提出其分別於103 年2 月17日、103年12月9 日、104 年6 月10日,各匯款30萬元至林美雲之帳戶之匯款明細及電匯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以及林美雲分別於103 年2 月27日匯款10萬元、103 年4 月16日匯款15萬元、103 年6 月27日匯款10萬元、103 年12月22日匯款10萬元、104 年3 月11日匯款10萬元、104 年6 月8 日匯款10萬元、104 年8 月28日匯款18萬元、105 年1 月21日匯款10萬元,共計匯款93萬元至龔江燕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林美雲為證。
惟證人林美雲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是護專的同學,之後一直有聯絡,到現在認識25年以上,因為原告人在新加坡,如果她的家人有急用或有需要的時候,原告就會匯款給我,請我匯款給她的家人,因為考慮匯款手續費,所以原告都是匯一整筆大約30萬元給我,再陸續告訴我要匯款給那個家人多少錢,我跟原告都會記帳,確定她匯給我的款項是否都有匯給家人,上開8 筆匯款我沒有聽原告說過要做什麼,所以沒辦法確定是否與龔江燕購買之房屋或鄭金亮、鄭方玉需要的費用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
是由證人林美雲前揭證述,尚無從認定上開8 筆共93萬元匯款之原因為何。
至原告提出之前揭匯款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於103 年2 月至104 年6 月間匯款共90萬元予證人林美雲,證人林美雲則於103 年2 月至105 年1 月間匯款共93萬元予龔江燕,然亦無從證明上開匯款之原因為何;
況原告係經由證人林美雲匯款予龔江燕,且原告匯款予證人林美雲之金額以及證人林美雲匯款予龔江燕之金額兩者並非完全相符,實不足以證明上開93萬元即係原告交付予龔江燕之借款。
⒉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豐榮護理之家函詢鄭金亮、鄭方玉入住護理之家期間費用繳納情況,經豐榮護理之家函覆略以:鄭金亮於101 年4 月22日入住本機構,每月月費為27,000元;
鄭方玉於100 年4 月2 日入住本機構,每月月費為28,000元;
103 、104 年間,上述2 人入住期間,本機構均與委託人龔江燕聯繫,每月入住費用亦由龔江燕以電匯方式支付,且無欠繳情事等語;
有豐榮護理之家106 年1 月24日(106)財法榮護發字第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繳款明細、收據影本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4至141 頁)。
依豐榮護理之家所提103 年至104 年間鄭金亮、鄭方玉之照護費用明細加總計算,該段期間龔江燕繳納之照護費用總額即達975,448 元(計算式:鄭金亮103 年1 月至11月之費用298,110 元+鄭金亮103 年12月至104 年12月之費用352,600 元+鄭方玉103年1 月至11月之費用151,080 元+鄭方玉103 年12月至104年12月之費用173,658 元=975,448 元。
其中鄭方玉部分,因已申請新北市政府補助每月16,000元,僅需繳納扣除補助款後之餘額。
見本院卷第99、109 、119 、131 頁)。
原告寄發予證人鄭世昕之前揭Facebook訊息中,復自承鄭金亮、鄭方玉係由其扶養(見本院卷第83頁);
是被告抗辯證人林美雲所匯93萬元係用以支付鄭金亮、鄭方玉入住豐榮護理之家期間之照護費用,並非龔江燕向原告借款,應屬可採。
原告雖另主張其與龔江燕間之金錢往來,為避免帳目發生混淆,均將鄭金亮、鄭方玉之照護費用匯入鄭正中之帳戶,並提出其於99年9 月12日、99年9 月15日匯入鄭正中帳戶2 筆分別為人民幣1 萬元、17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190 至191 頁);
惟依豐榮護理之家前揭回函所述,鄭金亮、鄭方玉係於101 年4 月22日、100 年4 月2 日始分別入住該護理之家(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所舉其匯款予鄭正中之時間則為99年9 月間,兩者顯不相符;
況原告所舉99年9 月間之2 筆匯款均係以人民幣匯款至鄭正中於大陸地區開立之銀行帳戶,鄭金亮、鄭方玉之照護費用則需以新臺幣給付予在台之豐榮護理之家,衡諸常情,原告亦無可能將該等照護費用匯款予在大陸之鄭正中,再由鄭正中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用以給付在台所需款項,而平白增添匯兌費用及損失,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既未就其主張之上開93萬元借款具體說明其與龔江燕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證人林美雲曾於103 年2 月至105 年1 月間匯款共計93萬元至龔江燕之聯邦銀行帳戶,即遽認該等款項為龔江燕向原告所借款項。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龔江燕間存有193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龔江燕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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