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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28號
原 告 向學勤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被 告 蔡素琦
潘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潘佩豪對於被告蔡素琦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本金借款債權,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均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潘佩豪對於被告蔡素琦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嗣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潘佩豪對於被告蔡素琦之1,000,000元本金借款債權,暨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67、7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潘佩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司執字第37425號受理在案,並於105年4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潘佩豪收取對被告蔡素琦之債權,被告蔡素琦亦不得對被告潘佩豪為清償,嗣被告蔡素琦於105年9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否認該借款債權之存在。
則被告潘佩豪對被告蔡素琦是否有債權存在即有不明,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除去之,是原告對本件請求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蔡素琦、潘佩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素琦前於103年11月20日向被告潘佩豪借款1,000,000元,原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後因被告蔡素琦復有繼續使用借款資金之需要,遂陸續於104年5月15日、同年11月13日延展借款期限,並將最終借款期限延至105年5月20日止。
而伊持有被告潘佩豪簽發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法對被告潘佩豪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155號裁定准許在案,嗣伊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潘佩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4月11日以北院木105司執樂字第37425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潘佩豪收取對被告蔡素琦之債權,而被告蔡素琦亦不得對被告潘佩豪為清償,並函請被告蔡素琦回覆扣押情形後,被告蔡素琦雖曾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報表示被告潘佩豪對其確有1,000,000元債權存在,伊亦業於同年9月6日獲本院核發北院隆105司執樂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准許伊向被告蔡素琦收取1,000,000元借款債權。
詎被告蔡素琦竟又於同年9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改稱其對被告潘佩豪並無欠款,否認該借款債權之存在。
是被告潘佩豪對被告蔡素琦確有1,000,000元借款債權本息存在,然被告蔡素琦以聲明異議否認之,已妨礙強制執行之進行,並損害伊權利。
爰依強制執行法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潘佩豪對於被告蔡素琦之1,000,000元本金借款債權,暨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蔡素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被告潘佩豪對伊確有1,0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伊不爭執卷附原證1、2所示104年5月15日、104年11月13日兩份借款契約書,及原證4所示105年4月20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之真正,僅係因伊所委任之律師處理時誤解伊真意,始錯以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出具卷附原證6所示105年9月2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
又伊雖迄未清償上開借款本金,惟業已給付每期25,000元、計17期之利息,故若能將名下所有供擔保借款而信託登記與被告潘佩豪所指定之人之房產售出、以該屋另作為借款擔保或覓得其他資金管道,即願還款等語。
㈡被告潘佩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蔡素琦與潘佩豪間之104年5月15日借款契約書、104年11月13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11日北院木105司執樂字第37425號執行命令、被告蔡素琦於105年4月20日所提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105年9月6日北院隆105司執樂字第37425號執行命令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至19頁、第42至44頁),該等書證之真正亦為被告蔡素琦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425號全卷核閱屬實,互核相符。
至被告蔡素琦雖曾於105年9月22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20頁原證6),以其與被告潘佩豪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然此與實情及被告蔡素琦之真意均有不符,業據被告蔡素琦到庭自承:該聲明異議狀是伊請律師撰寫,律師誤解伊意思,伊與被告潘佩豪間確有1,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
且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上午9時40分電話聯絡被告潘佩豪,被告潘佩豪亦陳稱:伊承認伊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要如何主張,伊都無所謂,但不能超過所主張100萬元之債權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
堪信被告蔡素琦確向潘佩豪借得本金1,000,000元無訛。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潘佩豪對於被告蔡素琦之1,000,000元本金借款債權存在,為屬有據。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203條、第205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本院卷第8至13頁所附被告蔡素琦與潘佩豪間104年5月15日借款契約書、104年11月13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記載,可知渠等就借貸本金1,000,000元係約定以月利率2.5%計息,即相當以週年利率30%計息(2.5%×12月=30%)。
又該借款期間既已於105年5月20日屆至,被告蔡素琦復自承只有按月給付17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顯徵被告蔡素琦僅清償103年11月20日借款起至105年3月20日期間之17期借款利息與被告潘佩豪,自105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
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潘佩豪對被告蔡素琦之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105年4月12日(即本院105年4月11日本院木105司執樂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潘佩豪對於被告蔡素琦之1,000,000元本金借款債權,暨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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