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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48號
原 告 王純玉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東洲
訴訟代理人 何坤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6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4,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67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9238-YC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信路與永吉路180 巷67弄口時,欲左轉進入該巷弄,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揭路口左轉時,不慎與對向由北往南直行松信路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併創傷性十二指腸穿孔、胰臟炎及後腹部膿傷等傷害。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44,860元、交通費用19,890元、膳食費用7,560 元、看護費用315,000 元、勞動能力之喪失526,570 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89,175元,共計為1,624,705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4,860元、交通費用19,890元及膳食費用7,560 元,以及原告請求自104 年8 月6 日至104 年10月20日之看護費用152,000 元,被告不爭執。
另就原告請求104年10月21至105 年3 月31日,每日1,000 元共163 日,合計163,000 元之半日看護費用,因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體外傷口既已閉合自無灌食必要,且四肢軀幹等並未因本次車禍而受傷,生活起居應可自理;
再104 年10月26日至105 年1月13日間二造有3 次碰面,原告皆行動自如,未使用任何輔助器具,言語陳述順暢無礙;
復參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回函,亦難認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至105 年3 月31日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
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104 年7 月31日至104 年10月20日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不爭執,就此後則認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
再依原告之主張,其工作性質為臨時工,並不穩定,其損失應以實際不能工作當時之公告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信路與永吉路180 巷67弄口時,欲左轉進入該巷弄,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揭路口左轉時,不慎與對向由北往南直行松信路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併創傷性十二指腸穿孔、胰臟炎及後腹部膿傷等傷害等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77 號認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過失造成原告上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44,860元、交通費用19,890元及膳食費用7,56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8頁),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315,000 元:原告請求自104 年8 月6 日至104 年10月20日之看護費用共152,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104 年10月21至105 年3 月31日,半日看護,每日1,000 元,共163 日,合計163,000 元之看護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21日後,因身體虛弱,仍有上腹及右腰部不適症狀,故仍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104 年12月24日、105 年1 月7 日、105 年2 月4 日、105 年3 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受傷迄今,需專人從旁照顧」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2頁)。
惟上開專人從旁照顧之程度為何?是否達半日看護之程度?自上開診斷證明書實有未明。
再據被告抗辯:依原告自陳其於104 年10月20日時體外傷口閉合。
則原告傷口既已閉合自無灌食之必要,且四肢軀幹等並未因此次車禍而受傷,生活起居應可自理,應提出須半日看護之具體內容等語。
惟原告僅陳報看護人為其姐姐王怡婷,未具體陳明其看護內容究為何,原告是否有需半日看護之必要,實屬有疑,尚難遽採。
復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4 年10月21日後,有無聘請半日看護之必要,該院回覆以: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後主訴上腹及右腰不適,反覆接受電腦斷層及胃鏡檢查,僅胃鏡有表淺性胃炎及胃食道逆流。
門診期間予以開立藥物治療,然該員自訴無法返回工作須專人協助。
看護在重大創傷後前3 至6 個月在某些病患有其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則可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從旁照顧,應係因原告之自訴而記載,且依醫院回函是否需要看護亦係因人而定。
而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後主訴上腹及右腰不適,反覆接受電腦斷層及胃鏡檢查,僅胃鏡有「表淺性胃炎及胃食道逆流」,已如上述。
則衡諸上開「表淺性胃炎及胃食道逆流」症狀及原告主訴上腹及右腰不適等情,是否達到需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實屬有疑,則本件難認原告就其於104 年10月21至105 年3 月31日,受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已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526,570 元: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且於出院後仍需休養,至105 年7 月31日仍無法從事油漆師傅之工作。
又原告每日工資為1,800 元,於每週週日休假,故以每月工作25日計,是原告於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40,000 元(計算式:1,800 元×12月×25日=540,000元),原告請求其中之526,570 元。
經查:①就原告於事故發生之104 年7 月31至104 年10月20日體外傷口閉合之期間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就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之工作情形及薪資,經證人胡裕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是受僱我擔任臨時工,工作內容就是刷油漆,1 個月做7 、8 天,有工作就會叫原告。
原告約從系爭車禍發生前3 個月開始在我這裡做,該3 個月,被告有一個月是做7 天,有一個月是8 天,還有一個月是11或12天。
原告原本是在我朋友那邊做,因為做了之後沒有工作,才又換到我這裡。
後來原告出車禍就沒做了。
每日我給原告工資1,700 元。
以日計算,有做才有錢,沒做就沒有錢。
另如果我有在工地現場就會買便當給原告吃。
我與原告在勞資關係服務調解時,調解紀錄有記載資方主張勞工1 日工資1,700 元,並有伙食費100 元,是因為如果我也在工地就給1,700 元,另買便當給原告吃;
如果我不在就會給原告100 元買便當,這樣總共是1,800 元,但工資就是1,7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則原告一日工作實際上既可獲得工資1,700 元及100 元伙食費,或1,700 元工資及相當於100 元之便當費,是應可認原告一日之工資實質為1,800 元。
再原告既每個月之工作日有7 天、8 天、11或12天之情形,則以其平均天數9 天為每個月之工作日(計算式:7 +8 +12=9 )應為合理。
②至於證人胡裕庚雖另證述:原告在我這工作時,若我沒有給他工作時,他應該會去別的地方工作,他會自己去問。
他其實有在很多地方工作,他以前也在我現在在場旁聽之朋友那邊工作過,是他介紹給我的,所以我才知道原告不只在我這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經本院詢以相關細節,證人胡裕庚證述:「(問:你知道王純玉在你朋友工作的時間是什麼時候?)我不知道。
王純玉來我這邊做之前是在我旁聽朋友那邊做,來我這邊做之後就沒有在我旁聽朋友那邊做了。
(問:除了旁聽朋友之外,是否知道王純玉其他朋友地方工作的情形?)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證人胡裕庚前開證述原告在朋友處亦有工作,係意旨在至證人胡裕庚處工作前,惟至證人胡裕庚處工作時,原告即未在證人胡裕庚之朋友處工作。
且證人胡裕庚實際上亦不清楚原告是否同時有至其他處工作。
是原告主張:原告不只在證人胡裕庚處擔任臨時工,其每月工作應以25日計算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③是以,就原告於事故發生之104 年7 月31至104 年10月20日體外傷口閉合無法工作,該段期間為2 月20日,則以每月9日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日數應認為24日(計算式:2 ×9 +9 ×2/3 =24),以每日工資1,800 元計算,其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3,200元(計算式:1,800 ×24=43,200)。
④原告另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且於出院後仍需休養,依三軍總醫院105 年7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避免劇烈運動及提重物,需再休養一個月。」
(見附民卷第14頁),應認原告至105 年7 月31日仍無法從事油漆師傅工作,是原告亦得請求104 年10月21日至105 年7 月31日,因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等語,惟查,原告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該院函覆以: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後主訴上腹及右腰不適,反覆接受電腦斷層及胃鏡檢查,僅胃鏡有表淺性胃炎及胃食道逆流。
門診期間予以開立藥物治療,然該員自訴無法返回工作須專人協助。
臨床實務上病患自行至門診求診,重大創傷後前6 至12個月會影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上開三軍總醫院105 年7 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係來自於原告自述無法返回工作,自無從以此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復衡酌104 年11月3 日當時原告之症狀為:上腹及右腰不適,僅胃鏡有表淺性胃炎及胃食道逆流,予以開立藥物治療等情,以及上開回函僅表示「影響工作」,亦無從推認究竟本件原告是否因該傷害而不能進行油漆工之工作,則原告既未能舉證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件事故前為油漆臨時工,月每日所得為1,800 元,月平均工作9 日,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另需分擔母親扶養費,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為民營公司基層員工,上有雙親須撫養及育有3 名子女,於103 年所得計704,721 元、104 年所得計835,62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2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
復審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腹部挫傷併創傷性十二指腸穿孔、胰臟炎及後腹部膿傷等傷害,其所受傷勢非輕,且歷經腹腔鏡十二指腸穿孔縫合及空腸造廔手術,期間住院42日,並有其中6 日於加護病房接受密集照護,而出院後仍需持續門診治療,迄今上腹部及腰部仍有不適等情,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導致之精神痛楚程度非輕,並酌以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稽上,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567,510 元(計算式:44,86 +19,890+7,560 +152,000 +43,200+300,000=567,510元 ),為有理由。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共89,1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33頁反面),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
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78,335 元(計算式:567,510 -89,175=478,33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8,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0月29日,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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