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
- 二、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
- 三、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
- 四、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
- 五、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2月30日與日本塗料株式會社在台子
-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作協議乃原告與亞洲公司間就合作承攬軌
- 三、經查,原告與日本塗料株式會社在台子公司即亞洲公司於10
-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作協議,伊就系爭塗料有系爭獨家經
- (一)原告有無系爭獨家經銷權?倘有,權利性質為何?
- (二)被告有無原告所指無償提供系爭塗料與振奇公司之行為?
-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5
-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 (一)原告有系爭獨家經銷權;系爭獨家經銷權,為原告對於亞
- (二)被告無原告所指無償提供系爭塗料與振奇公司之行為。
- (三)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平交易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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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55號
原 告 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俊榮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多賀明朝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經查,本件被告為日本國人民,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2 頁,抽存卷附證物袋),職此,本件訴訟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經核,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侵害其「獨家代理經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9 萬4,2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我國法院為管轄。
衡以由我國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並未侵及兩造程序權,或有何等欠缺合理、公平性之情形,則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被告雖抗辯:本件應由日本國法院管轄等語,惟與前開說明不合,尚難足據。
三、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均屬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茲兩造於起訴後合意適用我國法(本院卷第66頁、第125 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中華民國之住居所雖非本院轄區(本院卷第4 頁、卷附證物袋),且依原告陳明之原因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雖為我國,惟尚難認發生於本院轄區。
然則,被告陳稱:倘本院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同意於本院應訴等語(本院卷第31頁),嗣未抗辯本院無內國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內國之管轄權。
五、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萬4,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5、30、3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
再於同年5 月10日,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第199 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其主張獨家代理經銷權為被告侵害之同一社會事實衍生之關連性紛爭,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被告雖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惟與前開論述不符,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12月30日與日本塗料株式會社在台子公司即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伊擔任亞洲公司就臺灣軌道車輛(高鐵/台鐵)相關塗料產品之唯一行銷代理商,亞洲公司不得提供相關日本塗料株式會社所生產之塗料(下稱系爭塗料)與任何其他公司進行軌道車輛塗裝工程,若有其他公司向亞洲公司諮詢相關業務,應全數移轉與伊,代理期間為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期滿前若無異議,合約自動展延1 年至105 年12月31日止等語(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依系爭合作協議,伊就系爭塗料於臺灣享有「獨家代理經銷權」(下稱系爭獨家經銷權)。
嗣訴外人振奇有限公司(下稱振奇公司)於104 年10月間標得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2015至2017年列車車體蓋板及FRP 飾板整修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整修合約),而系爭塗料乃經系爭整修合約指定使用,竟未見振奇公司向伊購買,經伊向振奇公司查證,始知振奇公司係自被告處無償取得系爭塗料。
被告所為顯係侵害伊所有系爭獨家經銷權,因系爭獨家經銷權具有準物權性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
縱系爭獨家經銷權無公示性,僅係單純債權,因被告明知伊獨家享有,仍不法侵害之,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被告或所任職之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公司(下稱川崎公司)無償交付系爭塗料,屬欺罔、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亦侵害伊權益,而被告為川崎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時違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伊,當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另系爭塗料為危險物品,自日本進口耗時2 月餘,需提前備料,且僅供高鐵公司使用,而原告為因應振奇公司施作系爭整修合約之工程需求,預先進口10列車使用量之系爭塗料(下稱系爭備料),成本約108 萬5,510 元,以每列車利潤15% 計算,共損失成本及利潤124 萬8,337 元,加計保管系爭塗料而支出之倉庫租金21萬2,000 元、倉庫電費4 萬2,000 元、倉庫人事費19萬2,000 元,以上合計169 萬4,337 元(下稱系爭備料損失,原告表明僅請求169 萬4,25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169 萬4,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作協議乃原告與亞洲公司間就合作承攬軌道車輛塗裝工程之約定,未約定原告就系爭塗料享有獨家代理經銷權,原告所指系爭獨家經銷權,並非存在。
縱認原告系爭獨家經銷權存在,伊個人從未提供任何塗料與振奇公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顯與實情不符。
更況,系爭獨家經銷權僅屬原告對於亞洲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所享有之債權,顯無準物權之性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權利;
而原告就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舉,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主張,當不可採。
又被告未提供系爭塗料進行交易,顯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川崎公司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再則,原告雖自102 年11月至104年8 月間陸續進口系爭備料,惟依系爭塗料未開封保存期限半年、已開封保存期限1 年,暨原告與亞洲公司間於102 年12月間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即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合作承攬高鐵公司塗裝工程以觀,原告所指系爭備料,顯係為自己承攬高鐵公司塗裝工程之用,與振奇公司與高鐵公司間104 年11月開始施作之系爭整修合約全無關聯。
又就系爭整修合約之施作,高鐵公司僅建議使用噴漆之原料與指定顏色,而未指定漆料廠牌型號,振奇公司並無向原告購買系爭塗料之義務,益徵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日本塗料株式會社在台子公司即亞洲公司於102 年12月30日簽訂「台灣軌道車輛(高鐵/台鐵)塗裝工程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協議;
而振奇公司與高鐵公司於104 年10月22日簽訂「2015~2017 年列車車體蓋板及FRP 飾板整修服務合約」即系爭整修合約,於同年11月開始施作等情,有亞洲公司106 年3 月10日函暨檢附之系爭合作協議、高鐵公司106 年2 月13日台高法發字第1060000226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整修合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至121 、139 至142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第198 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作協議,伊就系爭塗料有系爭獨家經銷權,被告無償提供系爭塗料與振奇公司,乃使振奇公司未向伊採購系爭塗料,侵害伊所有系爭獨家經銷權,且屬不公平競爭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備料損失共169 萬4,337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系爭獨家經銷權?倘有,權利性質為何?
(二)被告有無原告所指無償提供系爭塗料與振奇公司之行為?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有系爭獨家經銷權;系爭獨家經銷權,為原告對於亞洲公司享有之債權。
1、依原告與亞洲公司於102 年12月30日簽立之系爭合作協議所載,兩造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間合作承攬台灣地區軌道車輛塗裝工程,合約期滿前倘雙方均無異議,自動延展1 年。
原告應負責之合作事項為:「甲方(即原告)負責軌道車輛塗裝工程業務之取得,包含下列事項:⒈技術資料內容規畫。
⒉進度安排。
⒊塗裝施作所需之人力、機具。
⒋實際塗裝工程施作。
⒌合作協議書簽訂後,三個月內提出相關之塗裝進度方案。
⒍每季由甲方提供軌道車輛塗裝工程業務進度報告及市場資訊給與乙方(即亞洲公司)。
⒎本協議之乙方為甲方就軌道車輛塗裝工程案之唯一合作塗料供應商。
⒏甲方提出次年預估銷售計劃給乙方,甲方應依約達成銷售計劃並完成營業預算」;
亞洲公司應負責之合作事項為:「乙方係為日本塗料株式會社(Nippon Paint Co.,Ltd),在台灣之代表公司,就本協議負責軌道車輛塗裝工程所需由日本塗料株式會社或授權乙方所生產之塗料與塗料相關技術之提供,並確認本協議之甲方為乙方就軌道車輛塗裝工程案之唯一合作對象,乙方不得提供相關日本塗料株式會社所生產之塗料予任何其他公司進行軌道車輛塗裝工程。
若有其他公司向乙方諮詢相關業務,應全數移轉至甲方」,茲有系爭合作協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
又亞洲公司另於102 年12月31日出具代理證明書與原告,載明:「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Asia Industries Ltd.)係為日本塗料株式會社(Nippon Paint Co.,Ltd),在台灣之子公司。
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itec Co.,Ltd.)則係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Asia Industries Ltd.),就台灣軌道車輛(高鐵/台鐵)相關塗料產品之唯一行銷代理商。
代理期間為民國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有該代理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頁)。
再則,兩造就系爭合作協議於104 年12月31日期滿後,因原告與亞洲公司均未有異議,契約效期展延至105 年12月31日一節均未否認。
據上事證而論,原告依與亞洲公司間之系爭合作協議,於雙方就台灣地區軌道車輛塗裝工程合作承攬期間(103 年至105 年間),取得日本塗料株式會社或亞洲公司所生產關於台灣軌道車輛(高鐵/台鐵)相關塗料產品之獨家代理經銷之權利(即系爭獨家經銷權),應堪認定。
2、關於系爭獨家經銷權之權利性質,原告雖一再主張:伊有於市場優先出售系爭塗料之權利,故系爭獨家經銷權有準物權之性質云云。
惟按,所謂準物權,乃本諸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第757條參照),雖非民法所明定之物權,惟依法律之特別規定得視為物權,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規定者而言,諸如依礦業法第8條規定:「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漁業法第20條規定:「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礦業權、漁業權乃具準物權之性質。
原告所有系爭獨家經銷權,既屬原告與亞洲公司間依系爭合作協議所生之權利,且無何等法律特別規定得視為物權,究屬原告與亞洲公司間之單純契約債權,僅生拘束原告、亞洲公司之相對效力,未及於系爭合作協議以外之第三人,當與準物權迥非相侔,職此,被告抗辯:系爭獨家經銷權僅屬原告對於亞洲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所享有之債權等語,當屬的論;
原告前開主張,則與現存法律體系相悖,至屬明顯,當非可採。
3、綜上,原告雖確有系爭獨家經銷權,惟系爭獨家經銷權,乃為原告對於亞洲公司享有之債權,甚屬明灼。
(二)被告無原告所指無償提供系爭塗料與振奇公司之行為。1、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非以:系爭塗料經系爭整修合約指定使用,未見振奇公司向伊購買,經伊向振奇公司查證,始知振奇公司自被告處無償取得系爭塗料云云。
2、惟查,證人即振奇公司負責人劉信宏到庭證稱:振奇公司為系爭整修合約之承包商,原告為同一項目之前手承包商。
系爭整修合約因不斷流標,高鐵公司乃委請車輛原廠日本承造商川崎公司協助,振奇公司為川崎公司之下包商,經川崎公司介紹,乃前往投標,嗣於得標後與高鐵公司簽訂系爭整修合約,目前仍承作中,惟系爭整修合約實不敷成本,始為多次流標。
雖系爭塗料為原廠塗料,惟系爭整修合約未限定必使用系爭塗料施作,亦得使用其他高鐵公司核可之塗料。
因川崎公司需負責高鐵公司車輛保固期間內之維修,保固期間外始由高鐵公司公開招標,初始時因川崎公司尚有餘存系爭塗料之保固用料,乃提供與振奇公司施作,伊得節省成本,川崎公司亦得免去高額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費;
嗣經高鐵公司介紹,伊向原告詢價,因原告未報價而未能購得系爭塗料,振奇公司乃經高鐵核可使用其他塗料施作。
原告曾詢問伊塗料之來源,伊確定從未向原告陳稱係由被告提供,被告雖為川崎公司保固部部長,惟伊所接觸、對應之交易對象均為川崎公司非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
3、衡諸證人劉信宏所證述:川崎公司為高鐵公司車輛原廠日本承造商,對高鐵公司車輛於保固期間內有保固整修之義務,備有系爭塗料為保固用料,而振奇公司經投標取得與高鐵公司間之系爭整修合約,因系爭整修合約不敷成本,另由川崎公司提供振奇公司餘存保固用料,得減省振奇公司施作成本與川崎公司事業廢棄物處理費,被告僅為川崎公司之保固部部長(即保固部單位主管)等基本事實,均為兩造所無異詞;
且其餘證述內容,亦與系爭整修合約工作說明書第2.9 條約定:「本合約所需之材料及施工機具,乙方(即振奇公司)均應提供,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金額,乙方不得請求支付其他費用。
甲方(即高鐵公司)建議使用之噴漆原料及指定顏色如下,乙方可採用經甲方核可之其他廠牌同等級且性質相近漆料,如:其他國家高速鐵路列車、捷運、航空、船泊遊艇、巴士等專用漆料」(本院卷第95頁),及高鐵公司106 年2 月13日台高法發字第1060000226號函所載(本院卷第90頁):「依據合約附件一、工作說明書之第2.9 節所載,本公司僅建議使用之噴漆原料及指定顏色,惟並未指定漆料廠牌型號」均無齟齬;
暨證人證述之內容,與交易常情均屬無悖等情,堪認前開證人之證詞,當屬實在。
依上證詞以觀,原告所指無償提供系爭塗料與振奇公司之主體,應係川崎公司而非被告,殊難僅以被告任職川崎公司保固部部長,遽謂被告為無償提供系爭塗料與振奇公司之行為主體。
而原告除前開證人外,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無償提供系爭塗料與振奇公司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4、原告雖再主張:證人劉信宏已證述被告係部長、會交代庫房的人,堪認被告確屬無償提供系爭塗料之行為主體云云,惟查,證人劉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法官問:川崎公司的保固塗料是何人拿給你的?)是川崎公司的庫房通知我如果有,我可以去領,如果我不領也沒有關係,不是我親自去領,是我們小姐去領的。
被告是部長,他會交代庫房的人,不會親自拿來給我,我也不會親自去拿」(本院卷第130 頁)。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為發問,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用過日本塗料株式會社的漆料?)有,就是川崎公司提供的,就是部分。
不足的部分就是正常去買高鐵提供的合格廠商的漆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漆料是川崎公司提供的還是被告提供的?)我合作的是川崎公司,如果說被告對我來說就是公司的主管,也不是公司的負責人,我認為我對應的是公司而不是個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川崎公司是誰跟你接觸的?)我剛有說,川崎公司如果有剩餘的漆料,會透過庫房的管理人員跟我們公司的小姐聯絡,有就來領,如果沒有需要就不用…」「(法官問:川崎公司無償提供漆料給你,被告有無關聯性?或者是否是被告的因素?)沒有。
與被告無關,這是我與川崎公司間的事。
剛剛我已經講過了,高鐵這個案子標不出去,找上原廠川崎公司,川崎公司協助,川崎公司就找我來。
原告也可以自己來標,這個案子根本沒有人要標,流標四、五次」(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
依前開證詞以觀,證人劉信宏證述意旨,乃系爭塗料之供應關係係川崎公司與振奇公司間交易,被告僅為川崎公司內部保固部部長,與被告並無關聯。
至「被告是部長,他會交代庫房的人,不會親自拿來給我,我也不會親自去拿」等詞,僅係於本院訊問系爭塗料之實際交付事宜,強調川崎公司、振奇公司乃權責分層負責之組織,雙方均由承辦人員辦理交付系爭塗料事宜,非由負責人或單位主管逕為辦理,當非指被告為系爭塗料供應關係之主體或決策之人。
原告擲拾證人證詞之一、二語,遽論被告即無償提供系爭塗料與振奇公司之交易主體,顯無理由,當不足取。
至原告另主張:證人劉信宏未回答何以川崎公司願無償提供系爭塗料與振奇公司,顯見其間必有不可告人之事云云,當屬原告單方臆測之詞,殊難足採。
5、綜合上述,原告所指無償提供系爭塗料與振奇公司之交易主體乃屬川崎公司,被告無無償提供系爭塗料與振奇公司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又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2、依上(二)而論,被告無原告所指無償提供系爭塗料與振奇公司之行為,則原告所指被告侵權之原因事實,乃無由成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況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列情形,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契約利益之侵害,倘該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絕對權侵害相結合,原則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獨家經銷權僅屬原告與亞洲公司間系爭合作協議所生契約債權,如上(一)、2所論述,縱為被告或川崎公司所侵害,要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茲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侵害要件顯屬有悖。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多次闡明(本院卷第63、133 、147 頁),原告均未能陳明或提出有何權利侵害之原因事實及證據,當難認原告得依該條、項、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再則,被告以川崎公司部長身分指示交付系爭塗料之無償行為,依上開論述,亦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要件有間,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憑。
3、又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責任之成立,須以「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或「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為限。
申言之,公平交易法第25條屬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
諸如: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
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
又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同旨)。
原告雖陳稱:被告無償交付系爭塗料,屬於意圖消滅原告之獨家代理權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川崎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被告為行為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同負連帶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
惟查,系爭獨家經銷權僅為原告與亞洲公司間,依系爭合作協議所生債權,僅得拘束原告與亞洲公司,不生契約對於第三人之拘束效力,殊難謂得以系爭獨家經銷權之單純債權存在,即限制契約外第三人川崎公司或被告與振奇公司間就系爭塗料間之任何交易行為;
又川崎公司將系爭塗料之保固餘料無償供應振奇公司,就川崎公司言,得減省事業廢棄物處理之高額費用,並使餘料物盡其用;
就振奇公司言,乃得減少因系爭整修合約所生虧損,茲均屬川崎公司、振奇公司正常交易下之判斷,縱生影響原告取得依系爭合作協議可得或預期利益之效果,尚難遽認有何意圖消滅原告之獨家經銷權而為不公平競爭行為。
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第147 頁),原告復未能提出何等具關聯性之事證,證明所指之川崎公司或被告上開行為屬「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或「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以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尚難僅憑原告單方之空言陳詞,即認被告應依公平交易法、公司法規定負賠償之責。
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4、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且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視為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備料損失169 萬4,337 元,無非以:伊為因應振奇公司施作系爭整修合約之工程需求,預先進口10列車使用量之系爭塗料,並支出倉儲、人事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依系爭整修合約第2.9 條約定暨高鐵公司回函所載(見上(二)、2說明),系爭整修合約未限定使用系爭塗料,且振奇公司亦均經高鐵公司核可,以系爭塗料以外之其他漆料履行系爭整修合約,茲為證人劉信宏證述明確(同上(二)、2論述)。
依上而論,振奇公司非必向原告購置系爭塗料始得履行系爭整修合約;
且振奇公司與原告間,復無何等已具客觀確定性之交易計畫存在。
職是,縱認系爭備料確屬原告為供應系爭整修合約所購置,惟原告主張之「系爭備料損失」,均無取得利益之客觀確定性,且與原告所指被告無償交付系爭塗料之原因事實顯不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當不能認屬民法第216條所稱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5、依上各情以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暨公平交易法、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 萬4,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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