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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0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鍾德暉
被 告 鄭雙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見本院卷第14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8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被告得申請動撥之貸款額度以最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配合銀行法之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 5%計算。
詎被告至95年2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483,202元未按期給付(被告於95年2月7日繳付金額為10,000元,抵充已到期未受償利息7,528元、本金2,472元),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483,20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捨棄95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2月31日與台新成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契約,代償被告於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國運通卡等各項無擔保金融商品之欠款,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至105年10月20日止,消費帳款尚欠412,532元(含消費款本金148,044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替通知。
爰依債權讓與、現金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查詢簡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作業、債權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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