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5028,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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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28號
原 告 林欲德
訴訟代理人 陳香怡
被 告 陳妍樺
被 告 王明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淳律師
雷麗律師
陳亮佑律師
複代理人 范揚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王明正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陳妍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妍樺為原告之配偶,卻於民國104年5月31日0時30分許,攜子與明知被告陳妍樺為有夫之婦之被告王明正投宿王朝飯店為通姦行為,原告會同警方前往,當場發現被告二人僅著上衣與內褲,房內床鋪已翻動、廁所內垃圾桶有使用過之保險套盒子與衛生紙。

又被告二人曾於電影院、餐廳、便利商店、溫泉旅館消費,顯有共同從事娛樂及消費活動之事實;

且被告二人於104年4月11日14時58分許在火鍋店用餐時,於原告之女面前有彼此親吻、擁抱之舉止,被告王明正更有撫摸被告陳妍樺胸部及下體之行為,渠等上開行為並非男女正常之社交型態,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故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僅係普通朋友關係,雙方談話投機,較多聯繫。

被告陳妍樺因遭原告施暴,便於假日攜帶幼女外出,且斯時方進行胸大肌剝離手術完畢,本身亦有心臟疾病,定期服藥中,遂央求被告王明正陪同幫忙照顧幼女,被告王明正本於朋友情誼,陪同辦理入住旅館事宜,將被告陳妍樺及其幼女安置妥當後本欲返家,但考量當時時間已晚,故便宜行事,在旅館內淋浴,剛出浴正欲著衣,適逢原告夥同徵信社、員警到場,因而產生誤會。

當時被告二人並非躺臥床上共負一被,且有已能辨識外界事務能力之幼女在場;

甚者,原告取得之衛生紙,其中一袋未進行鑑定,另一袋經採樣檢測後並未驗出男性精液,故被告二人顯無踰矩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又被告陳妍樺有向人索取發票兌獎之習慣,原告提出之消費發票也僅係一般消費紀錄,無從係證明被告二人同遊嬉戲之用。

另原告提出被告二人搭乘機車等照片,未見被告二人有何調情舉止;

而被告陳妍樺攜帶其幼女與被告王明正用餐之照片,被告王明正當時或低頭撿拾被告陳妍樺幼女掉落之物品,或因被告陳妍樺持店家用餐調查表與被告王明正討論而互相靠近觀看,實非有何侵犯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妍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王明正有共同投宿飯店通姦、於用餐時彼此擁抱、親吻、撫摸等不正常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前以被告二人有妨害家庭之通姦、相姦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70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偵查中除否認有通姦行為外,原告提供之衛生紙並未檢出男性精液反應,原告提出幼女錄音錄影內容之陳述亦難以為證,是尚難僅以被告二人共處一室、室內有用過保險套盒子及衛生紙等跡證,逕認被告二人間確有發生性關係而有通姦、相姦之行為。

⒉惟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查原告於104年5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會同員警前往位於臺北市○○○路000號之王朝大飯店,經入內蒐證時,被告二人上半身雖著有上衣,然下半身均僅著內褲乙情,此有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可參;

並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二人用餐照片(見調解卷第12頁至第14頁),可見被告王明正低頭彎身於被告陳妍樺胸前,被告陳妍樺將頭部依靠於被告王明正肩上,或被告王明正將右手置於被告陳妍樺腿間,堪認被告之交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往來,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⒊被告雖抗辯:被告陳妍樺因病在身,為躲避原告,央求被告王明正陪同辦理住宿事宜,且當時時間已晚,被告王明正便於飯店內沐浴。

又被告二人係於餐廳內討論店家之調查表,或係被告王明正撿拾物品,並無調情之舉止云云。

然查被告二人為網路認識之朋友,至104年5月31日寄宿飯店之日止,僅認識約一、二個月乙節,業經被告陳妍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而衡諸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二人均已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對於男女來往分際自應極為清楚謹慎,卻於深夜、凌晨之際,於非公開場所同住休憩,下身亦僅著內褲;

且被告二人於用餐時,有相互碰觸、依偎或被告王明正將手置於被告陳妍樺腿間等親密舉措,確已逾現今一般社會觀念對已婚男女社交行為可接受之程度,殊難想像被告間僅為認識非久之普通朋友關係。

又倘被告陳妍樺如需他人協助,應可尋求或寄宿熟識親友之處;

甚者,被告王明正於飯店安置被告陳妍樺及其幼女後,即可離開返回距飯店路程不遠之住處,俾免因瓜田李下之嫌而引人疵議,是被告前開所辨,要難遽信。

⒋準此,原告以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被告二人於被告陳妍樺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為前述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104年度所得總額約百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被告陳妍樺為專科畢業,104年度所得總額約2千餘元,名下有投資數筆;

被告王明正為大學肄業,104年度所得總額約四十餘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

復參酌原告與被告陳妍樺結婚多年,育有子女,被告陳妍樺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王明正間不正常往來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慰撫金60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

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

是民法第213條第2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於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已屆至。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非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指以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者,自無適用該條項所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餘地,但其係屬以金錢為標的,被告應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原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既未能證明起訴前曾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王明正自105年10月19日、被告陳妍樺自105年10月30日(見調解卷第26頁、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請求,則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被告王明正自105年10月19日、被告陳妍樺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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