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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60號
上 訴 人 侯律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順琴、晶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黃
琡琁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60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3、4項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周順琴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晶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黃琡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如其中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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