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508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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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80

原 告 林寶漳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許瑋麟律師
阮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日至97年4月27日間,由訴外人百慕達商艾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吉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擔任被告董事,並經被告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惟被告營運均由總經理負責,扣繳業務亦由被告財會人員處理,原告僅名義上負責人。

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被告支付薪資及獎金予員工時應扣所得稅,於給付次月10日內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此屬會計科目中之代收代付款項,為專業會計人員及人事單位所應具備之基本概念,但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從未簽核相關財報傳票,對上開行政作業毫無所悉。

詎被告未依法將前述期間代扣之所得稅繳納國庫,原告於101年9月間接獲財政部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國稅局)101年9月3日財北國稅局松山綜所字第1010216809號函,要求原告繳納97年1月至4月間被告已扣未繳薪資、競賽及機會中獎所得稅合計新台幣(下同)8,378,806元(8,329,759元+49,047元),並加徵滯納金1,256,820元(8,378,806元×15%),國稅局復以102年1月2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030077號函核定已扣未繳稅款6,171,695元及滯納金925,75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國稅局仍以102年8月1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36320號復查決定書,決定追減扣繳稅款為2,209,111元及滯納金331,066元(案號:00000000)。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11月5日台財訴字第1021385622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確定在案。

嗣國稅局將本件移送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原告之銀行存款於103年及104年先後遭執行查扣2,093元、10,959元,並於105年8月26日繳納現金513,408元,合計526,460元。

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原告因擔任被告董事長而受有損害、負擔必要債務或代位處理事務而支出費用,均應由被告賠償或償還之。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出之稅款526,460元(下稱系爭稅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本於事業負責人身分,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履行法定扣繳義務,國稅局並非被告債權人,原告無從代墊、代位;

縱認國稅局係被告債權人,系爭稅款發生於97年間,國稅局上開函文僅屬催告姓性質,與債權成立時間無涉。

況國稅局未將系爭稅款申報為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重整完成後,其請求權亦已消滅。

又原告係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履行法定扣繳義務,非因擔任被告董事長而受有損害、負擔必要債務或代位處理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且系爭稅款係因原告未盡監督之責所致,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既稱並未實際負責繳納稅款業務,系爭稅款自與委任事務無關,原告亦不得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7年1月1日至97年4月27日間經艾吉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擔任被告董事,並經被告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被告未依法將前述期間代扣之薪資、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所得稅繳納國庫,國稅局以101年9月3日財北國稅局松山綜所字第1010216809號函要求原告繳納97年1月至4月間已扣未繳薪資所得稅、競賽及機會中獎所得稅合計8,378,806元及滯納金1,256,820元,並以102年1月2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030077號函核定已扣未繳稅款6,171,695元及滯納金925,75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國稅局仍以102年8月1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36320號復查決定書,決定追減扣繳稅款為2,209,111元及滯納金331,066元(案號:00000000)。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2年11月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確定在案。

嗣國稅局將本件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告於103年、104年先後遭查扣2,093元、10,959元,於105年8月26日繳納現金513,408元,合計526,460元(即系爭稅款)等情,有上開函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台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103年1月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合金東存字第1030000034號函、104年6月6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96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96年度第8次董事會會議事錄(節錄本)、國稅局106年2月22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1060352286號函檢送之復查決定書、繳款書、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6-12、32-39、46-51、56-59頁),應堪信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長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惟該條第1項所稱「必要費用」、第2項所稱「必要債務」係指處理委任事務所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受任人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非在處理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

至受任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委任人賠償之場合,必以處理委任事務而受損害,且所受損害係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所生為要件,否則亦無請求委任人賠償之餘地。

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系爭稅款,係因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所受損害、所負擔必要債務或代位處理事務而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稅款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繳納系爭稅款是否係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之必要債務或所受損害?㈡、如是,系爭稅款債權否屬重整債權?是否因原告或國稅局未於被告重整期間申報債權而不得主張?經查:

㈠、原告因於97年1月1日至97年4月27日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遭國稅局核課薪資所得稅、競賽及機會中獎所得稅合計8,378,806元及滯納金1,256,820元,追減扣繳稅款2,209,111元及滯納金331,066元後,應繳納稅款6,171,695元及滯納金925,754元,並已繳納526,460元等情,已如前述。

惟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稅款526,460元為原告已繳納之稅款,此部分債務業因清償已消滅,被告無從代為清償,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款,自屬無據。

㈡、次按,事業所給付之薪資、競賽及機會中獎,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之;

薪資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則為取得所得者。

此觀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中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旨在使就源扣繳事項得以有效執行,蓋事業負責人代表事業執行業務,實際負該事業經營成敗之責,有關財務之支出,包括所得稅法上之扣繳事項,為其監督之事務。

至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應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並予以處罰,以督促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稅款事項,乃為確保扣繳制度之貫徹及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準此,扣繳義務人依上開規定,負有從納稅義務人所受給付中,扣留納稅義務人應繳之稅款,並向國庫繳納之公法上行為義務,而扣繳義務人應負擔之扣取及繳納義務係屬稅法之強行規定,乃公法上之義務,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係基於私法上委任關係,以處理公司事務為其標的者,尚屬有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基於扣繳義務人之身分繳納公司已扣取但未繳納之稅款,既在履行其公法上義務,自難認係為公司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處理公司事務所受損害。

本件原告於97年1月1日至97年4月27日間擔任被告董事長,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屬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扣繳義務人,依同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規定,其於被告給付員工薪資時,負有依法定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繳納國庫之公法上作為義務,此與原告董事長職務係基於私法上委任關係,以處理公司事務為其標的者,自不相同。

原告此項扣繳義務,乃基於所得稅法規定應履行之公法上義務,其因未依法履行扣繳義務,致遭追繳稅款、罰鍰而支出系爭稅款,實乃原告本身違反扣繳義務而生之公法上效果,且係因原告未盡監督責任所致,與處理被告公司事務無關,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賠償。

是原告主張系爭稅款係基於被告受任人之地位而支出,性質上屬於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處理被告公司事務所受損害,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償還、賠償云云,顯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繳納系爭稅款非因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事項,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其清償或賠償,既屬無據,關於系爭稅款債權否屬重整債權,是否因原告或國稅局未於被告重整期間申報債權而不得主張之爭點,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546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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