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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許至翔
被 告 范揚昌 原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向原告請領三張信用卡使用,卡號各為第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如期向原告清償;
逾期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即應按最高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遲延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違約金,遲延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違約金,遲延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違約金,最多計算三期共1200元違約金。
詎被告嗣因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105年11月7日止尚欠51萬4849元未償(含刷卡消費款49萬2848元,已到期利息2萬801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本金49萬2848元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及利息暨費用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相符,可信為真。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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