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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54號
原 告 詹廖素真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李靖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王沐恩一同前往謝明輝代書事務所,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簽署有本票、貸款委託書、借據、領款收據及抵押設定契約書,並指示原告將借款匯至藍第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第公司)帳戶;
因被告簽署之貸款委託書記載被告應預付3個月利息18萬元,及支付登記規費、書狀費、謄本費(依地政機關核算)、代書費用(抵押權登記費用7,000元、預告登記費用7,000元)、代書事務所服務費用15萬元,其中登記規費、書狀費、謄本費暫以6,000元計算,原告乃以300萬元借款扣除上開費用後匯款265萬元至藍第公司帳戶,以履行交付借款義務。
因被告於借款後並未還款,其乃不得不起訴請求。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緣藍第公司負責人王沐恩於104年10月15日以藍第公司名義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基地上坐落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由其同居人崔谷嵐以紳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號碼FC0000000、到期日105年6月30日、面額420萬元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乃於104年10月27日誤信王沐恩所稱:系爭房地日後辦理過戶手續需要簽署諸多文件,須至代書事務所簽署相關過戶必要文件之詞,而攜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章至謝明輝代書事務所,並因不及確認而在諸多文件上簽名,嗣因前述支票遭退票,被告乃察知為王沐恩所騙一事,並因於105年5月26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而獲知其在謝明輝代書事務所簽署之文件包含以原告為債權人之300萬元本票、貸款委託書、借據、領款收據、抵押設定契約書,及被告已將300萬元交付王沐恩等情事。
而由本件本票、借據、貸款委託書上未有被告以外之人簽名,亦未有清償日、利息約定等記載,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卻記載約定借款6個月即返還等情,及領款收據記載被告收受300萬元,原告實際僅匯款265萬元至藍第公司帳戶以觀,兩造間應無借貸合意,原告亦無交付借貸金錢之舉,原告起訴請求其返還借款,應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第71頁反面)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與藍第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藍第公司負責人為王沐恩。
⒉被告有於104年10月27日簽立300萬元本票、貸款委託書、300萬元借據、領款收據及抵押設定契約書。
⒊原告分別於104 年10月28日匯款60萬元、29日匯款40萬元、30日匯款68萬元、97萬元至藍第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開設之帳戶。
㈡爭點:⒈兩造是否有借款合意?⒉如有借款,原告是否有依約定交付借款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有借款合意?⒈經查,被告有於104年10月27日簽立本票、貸款委託書、借據、領款收據及抵押設定契約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觀諸本票記載之面額為3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借據記載有:「茲借到新臺幣300萬」,領款收據亦記載:「立據人…向詹廖素真先生(女士)借款300萬元整…」等文字(見卷第36頁、第38頁、第39頁),均已明白彰顯該等文件均係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而簽,而被告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應無不能知悉該等文字之意,則被告既已親簽於其上,應可堪認其有與原告締結借款契約之意。
又證人謝明輝到庭結證稱:「我是先認識原告先生再認識原告,在承辦這個案件以前完全不認識被告及王沐恩。」
、「雙方來我的事務所,被告要借款,他提示身分證、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後,我檢視無誤後同意代理設定抵押權契約。」
等語(見卷第59頁反面),足徵兩造就借貸300萬元一事,已經達成合意。
⒉被告雖抗辯其係受王沐恩所騙在本票、貸款委託書、借據、領款收據及抵押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騙及原告知悉其受騙之情,本院自難據其空言而認定兩造別無借貸300萬元之合意。
被告又抗辯本件本票、借據、貸款委託書上未有被告以外之人簽名,亦未有清償日、利息約定等記載,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卻記載約定借款6個月即返還,可見借貸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合致,借貸契約應未成立,但證人謝明輝證述:「(問:本件借款雙方當事人有無約定還款日期?)有口頭承諾,但抵押權契約書是設定一年到期。」
、「他們是要借一、兩期,所謂借一、兩期是預扣利息3個月,接下來才會盡速清償,延個幾個月。」
、「(問:借據為何沒有註記債權人姓名?)這個我們一般也沒有寫,債權人通常不會讓人家知道,我經歷許多業務都是這樣,債權人都不想出面,都是委託地政士代為出面。」
等語(見卷第61頁正反面),可見本件本票、借據係因被告借款日數未定,可能為3個月至6個月,而未有到期日或清償日之記載,參諸原告係於105年8月29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該日距離被告借款之104年10月27日已經超逾6個月一情,則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陳稱:「言明借款6個月即返還」等語,與兩造約定情節應無重大不合。
況本件本票有記載原告為受款人,領款收據又有記載向原告借款之文字,均如前述,被告由此亦可明白其同時簽署之借據係向為原告借款而簽,被告未綜觀全部文件,僅憑個別文件之記載即否認兩造間之借款合意,所為抗辯並無可取。
㈡如有借款,原告是否有依約定交付借款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⒈經查,證人謝明輝證稱:「一般來說借款是要設定契約後才交給借款人,但是那天好像是被告與證人王沐恩說不方便再來,要求以匯款方式,但對於金錢我是不會處理,代書不會處理金錢的部分。」
、「(問:匯款帳號是當天提供?)是被告當天提供給詹先生他們。」
等語,證人詹明騫即原告配偶並結證稱:「我是匯給王沐恩,匯款帳號是王沐恩跟被告給的。」
、「代書事務所的老闆有問被告及證人王沐恩說借錢要做什麼,他們說兩個人一起做生意,叫我匯到王沐恩的戶頭上。」
、「被告、王沐恩他們兩個在那邊就提出單子叫我匯到這個戶頭。」
等語(見卷第63頁),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指示而將被告所借款匯至被告與王沐恩指定之帳戶等語,洵為有據。
⒉次查,原告分別於104年10月28日匯款60萬元、29日匯款40萬元、30日匯款68萬元、97萬元至藍第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開設之帳戶,為兩造不爭,並有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3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附卷為證,且藍第公司為王沐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一事,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紙可查(見卷第2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與王沐恩指示而匯款265萬元至藍第公司帳戶等語,應為可採。
再者,被告有同意支付登記規費、書狀費、謄本費、辦理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代書費用1萬4,000元、及借款金額5%之服務費用即15萬元,其中登記規費、書狀費、謄本費與代書費用預收2萬元一情,有貸款委託書、李靖先生代書收費明細表兼收據在卷可查(見卷第37頁、第80頁),證人謝明輝亦證述:貸款委託書上記載之代書費用是由被告所借之300萬元內扣款,剩下的才交給借款人等語(見卷第61頁),則原告有經被告指示而代為交付之代書費用、服務費用共計17萬元一事,應可認定。
被告雖有以李靖先生代收收費明細表兼收據顯示,證人詹明騫應該係於104年10月27日即已交付2萬元給代書,但其又證述:「我去匯時還有領一些現金,這是仲介交代我的,現金是要支付仲介費5%及代書費」等語,及證人詹明騫匯款日期為104年10月28日至30日,而抗辯李靖先生代書收費明細表兼收據不實等語,但此一收據可能係事先開立者,被告此一質疑應無礙於原告有經被告指示而代為交付代書費用之認定。
以上可見原告受被告與王沐恩指示而給付數額為282萬元(計算式:265萬元+17萬元=282萬元),此一數額與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300萬元差距為18萬元。
又原告主張此18萬元為預扣之3個月利息,被告則以利息未見約定等語抗辯。
而查,被告有同意預告3個月利息一事,有被告簽署之貸款委託書為證(見卷第37頁),且證人謝明輝證述:本件利息雖然沒有寫,但應該有約定,利息是預扣3個月,民間借款利息是1分半到2分等語(見卷第62頁),參諸300萬元借款之2分利係指每月利息6萬元,原告主張前述18萬元為預扣之3個月利息等語,並非無據。
是由前述可知,原告業已依約交付300萬元借款,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云云,不足為採。
㈢末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本件被告有於10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且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最多為借款後6個月,原告主張利息之約定利率為月息2分並非無據,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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