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517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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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76號
原 告 雷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訴訟代理人 白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104 年1 月1 日所簽立之倉儲合約書第11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16頁),故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 年4 月17日簽立倉儲合約書,約定原告自102 年4 月17日起至103 年4 月16日止,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650 元之價格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倉位(下稱系爭倉位)儲存機器;

復於104 年1 月1 日簽立倉儲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以每坪每月650 元之價格向被告承租系爭倉位儲存機器。

詎被告對於原告存放於系爭倉位內之貨物,未於系爭倉位設置撒水系統設備及與消防單位連動警示系統,現場亦無人員、警衛看守,被告顯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致系爭倉位於105 年7 月31日因電氣因素引燃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使原告存放於系爭倉位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全數燒燬,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9,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9條已約明原告應自行投保保險,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失自不負任何責任。

又倉庫依最新消防法規,無須設置自動撒水系統及與消防單位連動警示系統,且被告長期與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由中興保全派員於系爭倉位附近巡邏,被告每年並依最新消防法規設置消防設備,且均通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為降低火災發生風險,每日員工下班亦均關閉除保留保全專用電源外之所有用電,被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52頁反面至253頁):

㈠、兩造於102 年4 月17日簽立倉儲合約書,約定原告自102 年4 月17日起至103 年4 月16日止,以每坪每月650 元之價格向被告承租系爭倉位儲存機器;

復於104 年1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以每坪每月650 元之價格向被告承租系爭倉位儲存機器(見本院卷㈠第11至16頁)。

㈡、系爭倉位於105 年7 月31日因電氣因素引燃而發生系爭火災(見本院卷㈠第17頁、133 至233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倉位設置撒水系統設備及與消防單位連動警示系統,亦未指派人員、警衛於現場看守,致發生系爭火災,被告應就原告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性質;

㈡、被告是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性質: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1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約明被告將系爭倉位租予原告儲存貨物,原告則按月給付倉租費用,關於「寄託物之提存」及「保管責任」,系爭契約第6條第1 、2 項、第7條則分別約定:「⒈乙方(即被告)依據進倉通知單載明之品名、數量,經實際點收數量無誤後入倉儲存,但不負物性鑑定責任,出倉時概照原件交貨。

⒉提領寄託物,甲方(即原告)必須開立提貨單並蓋提貨印鑑為憑方能出倉,若印鑑遺失應立即向乙方(即被告)申告止付,未掛失前被人憑單領取,乙方不負任何責任。」

、「乙方(即被告)應善盡管理人之責,在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即原告)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償。

…」,足見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為原告堆藏及保管貨物之義務,被告並自原告處受有報酬,且以此為營業,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為倉庫營業人,兩造間成立倉庫契約,要無庸疑。

㈡、被告是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次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規定甚明。

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為倉庫契約,被告並受有報酬,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保管倉庫內之物品,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系爭倉位設置撒水系統設備、連動警示系統,以及指派人員、警衛於現場看守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此處即應審究被告是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經查:⒈稽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系爭倉位為連動式ㄇ字型鐵皮建築物,建物設有室內外消防栓、滅火器、偵煙探測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系爭倉位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情形,經該局函覆:「系爭倉位為無使用執照之違章鐵皮工廠,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系爭倉位已設有前開消防安全設備;

另被告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轄區安檢人員亦有依檢修申報結果派員前往複查,於系爭火災發生前2 年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3 月2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466107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2至25頁),足信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設置符合相關消防法規之消防安全設備,且均通過消防主管機關之檢查無疑。

⒉又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供第12條第2款第11目使用之場所(即倉庫、家具展示販售場),樓層高度超過10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7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查,系爭火災發生地點為系爭倉位(安檢列管號碼4 號、6號、8 號、7 號、9 號、11號及13號),起火處則位於安檢列管號碼7 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6 、138 頁),而系爭倉位安檢列管號碼7 號之建物高度為6 公尺,其餘安檢列管號碼之建物高度亦未逾10公尺,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依上開規定,系爭倉位自無庸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亦函覆本院,系爭倉位未達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條件,故無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必要,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3 月2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466107號函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2頁正反面),在在可見,被告依消防法規規定,無庸於系爭倉位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原告一再以被告未設置撒水系統設備及與消防單位連動警示系統,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洵屬無稽。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倉位現場無人員、警衛看守,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

惟被告有僱請中興保全固定巡邏,且設有中興保全之紅外線體溫感知器,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之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顯示系爭倉位安檢列管號碼7 號、9 號、11號於3 時3 分48秒出現異常,訴外人即中興保全員工蘇嘉弘接獲中興保全指示後,並旋即至現場查看,到達時發現火煙從倉庫內部冒出,開啟管制大門旁小門禁入查看,始發現入口左手邊第一間鐵捲門處所有火煙冒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45 、153 、155 頁),蘇嘉弘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亦陳稱其於105 年7 月31日3時4 分接獲指示至現場查看,其約3 時10分抵達現場,依據系統作動表,同日3 時3 分顯示01-S-T異常訊號,八里區中華路1 段7 、9 、11號保全系統發生異常,3 時4 分顯示00-S-*異常訊號,八里區中華路1 段7 、9 、11號保全系統外圍線路發生斷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 、181 頁),足見被告已委請中興保全固定巡邏系爭倉位,並設置相關保全警示系統設備,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亦依警示系統迅速前往現場處理,堪信被告就倉庫契約,已盡其倉庫營業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原告主張系爭倉位現場無人員、警衛看守,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云云,殊難憑取。

⒋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⒈案發現場…,並無發現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之情形,故可排除上述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燃之可能性。

⒉…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⒊…附近採集燒熔物送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故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

⒋…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搶救時現場亦無漏電情形,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八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39 至140 、159 頁),被告既於系爭倉位設置符合相關消防法規之消防安全設備,且僱請中興保全巡邏及設置警示系統,已如前述,自足認被告為原告堆藏及保管貨物,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臻明灼。

⒌基上,被告於系爭倉位為原告堆藏及保管貨物,已設置符合消防法規之消防安全設備,並僱請中興保全巡邏及設置警示系統,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警示系統亦實際發生作用,被告自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

㈢、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復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7條則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善盡管理人之責,在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即原告)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償。

…」。

又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契約為倉庫契約,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堆藏及保管貨物,而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各節,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可歸責事由。

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為原告堆藏及保管貨物,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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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損失物品            │損失金額    │證據頁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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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庫存品(明細參本院卷│1,439,310元 │本院卷第18至61頁、65至72│
│    │第62頁)            │            │、83頁                  │
├──┼──────────┼──────┼────────────┤
│2   │機器庫存(明細參本院│1,390,382元 │本院卷第18至61頁、73至83│
│    │卷第63頁)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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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829,6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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