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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劉月汝(原名劉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本件原告所提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前開帳戶內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按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截至104 年9 月日8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83,855 元(含本金197,320 元、利息386,535 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 年9 月1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現金卡欠款畫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22至26頁、第42頁),經核對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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