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鄭麗霖及張菁為母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
- (二)被告對原告等提起之訴訟雖為原告所知,然原告於被告提起
- (三)被告不斷濫行訴訟以相同事由提起民事訴訟向原告及同住親
-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各151萬元,及自起訴狀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本件被告所提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8日晚間確有發出巨大聲響,業經
- (三)被告自96年11月起即陸續向警方報案檢舉原告等有製造噪音
-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
- (一)被告侯美月與訴外人楊森林為夫妻,育有楊琮翔、楊承修二
- (二)楊森林於96年12月8日晚間21時50分許,在系爭大樓6樓
- (三)侯美月主張楊森林於當日突遭巨大聲響驚嚇而猝死,起訴請
- (四)侯美月對鄭麗霖等4人提出妨害自由、重傷害致死、重傷害
- (五)侯美月、楊琮翔、楊承修(下合稱侯美月等3人)以原告鄭
- (六)侯美月以黃雪桂破壞樓板導致隔音功能喪失,使楊森林突受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夫楊森林於96年12月8日因患有高血壓、高
- (三)經查,被告前起訴請求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事件,依本院10
- (四)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係捏造事實濫行提起訴訟致侵害原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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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43號
原 告 鄭麗霖
張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盧冠錚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侯美月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蘇錦霞律師
複 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鄭麗霖及張菁為母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7樓(下稱系爭大樓7樓),被告與其夫楊森林則居住於系爭大樓6樓,楊森林於民國96年12月8日因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心軸左偏之心律不整而心肺衰竭身故,其於生前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新20年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新20年定期保險」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810,324元,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3661,795元,嗣於89年5 月14日加保「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3,076,923元,保險總額共計7,549,042元,均以被告為受益人。
惟被告向南山人壽申請理賠遭拒,便不斷向原告等提起各種訴訟,致原告名譽權受嚴重侵害,詳述如下:①楊森林於96年12月8日晚間22時許因身體不適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嗣後不治死亡,當時值班之急診主治醫師為家醫科主任林忠順,在被告要求下開立死亡診斷證明書,內容為病死或自然死及心肺衰竭等,另醫師認病患之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為高血壓、高血脂之原因係楊森林在91年8月30日曾經診斷為高血壓及高血脂,且當時心電圖、血壓及血脂檢查均有異常數據如血壓130/92 mmHg、血脂225(偏高)、血油TG247(偏高)、低密度血脂LDL135偏高,靜態新電圖則顯示有心軸左偏(Left axis deciation)等,於當晚急救醫療過程中曾3次向家屬解釋病情且表示可接受。
嗣被告於98年12月7日向南山人壽以楊森林因遭受巨響受到驚嚇,誘發嚴重心律不整及心室顫動而猝死屬意外事故為由申請理賠,遭南山人壽以楊森林之死因係出於自身疾病導致心肺衰竭,並非意外死亡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②被告為取得南山人壽意外身故理賠,遂捏造其夫楊森林死亡係受原告等發出巨大聲響受到刺激而驚嚇猝死,並要求林忠順醫師於病歷上加註楊森林係聽到重擊聲倒地,林忠順醫師乃於99年3月3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據太太描述:患者在家中突然有外來突發的意外劇烈聲響(樓上重擊聲),之後倒下意識不清,抽搐,併小便失禁…。
綜上,患者為突然過度驚嚇猝死」,被告即執上開診斷證明書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17號審理(下稱系爭保險事件),原告鄭麗霖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我家住7、8樓,是樓中樓,7樓是我與女兒共3人在居住,8樓則是父母在住,當天不記得有任何碰撞聲」等語,並經林口長庚醫院100年7月6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484號函覆表示楊森林之死因為「病死或自然死」及「心肺衰竭」,且對於其死亡有影響之疾病為「高血壓」、「高血脂」,該案判決乃據此認定:「原告(即本案被告侯美月)住處為集合式住宅,當晚若發生重大巨響,勢必引起眾人圍觀,各樓層住戶亦會探詢原因,則當晚原告住處樓上縱有發出聲響,是否已達被保險人楊森林或人體不能承受之程度,容有疑義」、「就醫學而言,引發病患(即楊森林)心肺衰竭之因素主要為年齡(大於55歲)、男性、平日血壓、血脂、心電圖檢查異常等,而依據病患96年12月8日到診急診之病情,評估病患之心肺衰竭與其多項重要項目如血壓血脂、三酸甘油脂及心律不整應有關係等情,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0年7月6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484號函可憑,堪認楊森林之死因係其罹患疾病、體質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於100年8月19日判決被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3重再字第3號判決均駁回被告之上訴。
是故,被告對於原告鄭麗霖在該案中作證內容實感不滿,因此心生怨懟。
③被告嗣後竟挾怨報復,明知林忠順醫師曾告知其夫楊森林之死因為病死或自然死及心肺衰竭,且對於其死亡有影響之疾病為高血壓、高血脂,竟於101年間出於意圖使原告鄭麗霖、張菁及訴外人張瀞文、黃雪桂等4 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不實告訴指控楊森林之死亡為原告製造巨大聲響所導致,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害致死罪等,致原告因而受刑事追訴調查,經該署於101年11月26日作成101年度偵字第16798號、101年度偵字第22808號不起訴處分書。
詎料,被告並未停止此虛偽指控,繼續以訴訟騷擾原告,復於101年3月29日偕同訴外人即其子楊琮翔、楊承修共同向原告鄭麗霖、張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楊森林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暨精神慰撫金等共計22,778,843元,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1號認定渠等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於103年5月22日判決被告等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④被告又於103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黃雪桂(原告鄭麗霖之母、原告張菁之外祖母)為對象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拆除違建訴訟,經本院於103年4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認定:「原告(即被告)雖以99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楊森林)為突然過度驚嚇猝死』等語為證,主張楊森林為受驚致死云云,然觀諸長庚醫院當日急救醫生林忠順於96年12月8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98年6月2日、99年3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上開內容,且證人林忠順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12月8日於長庚醫院急診室值班,楊森林入院時由我進行診療,當時病患已經沒有任何反映,亦無脈搏跳動及呼吸,因此馬上進入急救室急救,我有向原告說明急救過程,並詢問病患病史、昏迷經過等事項,原告並未說明病患昏倒之原因,並表示事發前病患並無異樣,於急救過程中,我有調閱病患過去病歷,發覺其患有高血壓、高血脂,並有膽固醇及三酸甘油偏高之現象,於急救無效後,我有向原告說明,因原告並未表示有因意外、中毒、外傷等非自然死亡之現象,我評估病患係突然昏迷,且有高血壓、高血脂等危險因子,並參酌病患年齡已逾50歲,並參考急救記錄及治療,認為死亡原因應與心血管疾病有關,就依此開立死亡診斷證明書交給原告。
而於事發後1年多,原告多次到我門診,要求我在病歷上註記楊森林係聽到重擊聲倒地等節,我有按照原告所述增加說明,然而我的診斷結果仍然是心肺衰竭致死,診斷證明上記載『突然過度驚嚇猝死』是指家屬所述內容,並非我的認定,我無法依照病患當時的狀況認定是過度驚嚇死亡等語」、「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以噪音干擾其自身,並致其配偶驚嚇過度而死亡等節…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難以准許」,駁回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及部分拆除違建之訴,被告於105年5月9日僅就拆除違建部分上訴,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上訴。
⑤原告鄭麗霖、張菁與黃雪桂及張瀞文同住,原告鄭麗霖已為耳順之齡,且生性溫和穩重,亦有一定之社會地位;
原告張菁與其姊張瀞文當值而立,張瀞文多往來海峽兩岸經營事業,生平單純,黃雪桂則已為杖朝之年之耆老,與配偶、兒孫同住,平日亦無牽扯入他人糾紛,如此單純和樂之三代同堂,殊難想像將涉入無盡訟爭之漩渦。
被告竟因原告鄭麗霖於司法審判中如實作證,致無法取得保險金而懷恨在心,明知無理由仍無端提起多件訴訟,已經數載。
惟被告不僅在欠缺物證下單憑自身臆測與幻想而濫為大肆興訟,又竟魯酒薄而邯鄲圍,惡意加諸訟累於原告鄭麗霖之年邁母親黃雪桂、長期於中國大陸工作之女張瀞文、甚而與本案原無關連之女張菁亦不能倖免。
其無的放矢之行為,擾亂原告一家平靜之生活、使原告疲於奔命、遭受社區鄰人之側目,亦將國家訴訟之制度濫用為私人報復之工具,對於原告權利之侵害,莫以為甚。
(二)被告對原告等提起之訴訟雖為原告所知,然原告於被告提起訴訟當時全無知悉被告乃蓄意主張不實之事實而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直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571號判決承審法官審酌96年12月8日當日為楊森林急救、嗣後經被告一再要求下於診斷書記載楊森林驚嚇致死之林忠順醫師證詞,並於104年6月25日判決論述:「長庚醫院林忠順醫師固於99年3 月3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指楊森林)為突然過度驚嚇致死』。
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月22日庭期聲請開立前述診斷證明書之林忠順出庭作證;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表明待證事實云云,尚非正確」,原告於此時點方確實認知被告竟蓄意以不實事實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以及執此證明書向原告一再循國家司法途徑滋擾之行為,確屬侵權行為。
原告不好興訟,又因被告一再提起民事、刑事訴訟而往來法院或檢察署,早已疲憊不堪,詎因105年11月間,耳聞左鄰右舍間流言蜚語稱原告家庭顯非正常、原告一家乃干擾安寧之惡鄰云云,查證之下方驚覺,原告家庭所處社區之名譽竟因被告不斷提告,全體社區民眾均將法院文書連綿不斷送達原告家中之情,默默看在眼裡,雖外人不知信件內容,然亦不乏好事之眾加以揣測,復周遭住戶又有稱原告尚曾因諸多犯罪至地檢署受偵訊云云,更令諸多不堪之謠言叢生。
原告於104年6月25日確知被告確有侵權行為,105年11月間則知悉自身社會生活中社群之評價極為低落,是原告知悉被告之行為乃侵權行為、知悉侵害名譽受損且達重大之程度,分別為104年6月、105年11月間,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又原告並非主張因被告單一之起訴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而係主張被告明知其以原告造成巨響致楊森林驚嚇致死之事實不實,而進行多次且持續之濫訴行為,致生原告於社會生活中社群評價顯著降低之損害。
而此等對名譽權之繼續性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名譽上之損害乃隨被告之行為進程而持續累積,且此種非財產損害之累積並非如財產損害持續侵害之量的累積,而是質的累積,當以一概括方式判斷損害之金額為宜。
即此類損害只有在侵權行為結束時,始得對累積之整體損害進行金錢的評價,故侵權行為2 年時效,應以加害行為終結時起算。
本件依原告所主張,至早可認定被告濫訴侵權行為之終結,亦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571號判決之104年6月25日駁回上訴之後。
(三)被告不斷濫行訴訟以相同事由提起民事訴訟向原告及同住親屬提起訴訟,致使原告迄今仍訟累纏身,每當法院寄發開庭通知至原告住所,管理人員收發法院通知均對原告抱以異樣眼光,街坊鄰居亦議論紛紛,恐與原告牽連致受連帶受難而漸漸與原告疏遠,實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損及原告於街坊鄰居間之社會評價。
又原告鄭麗霖現年61歲、張菁現年26歲、為提供家人舒適生活每日辛勤工作,然因被告百般刁難甚至以虛偽指控濫行告訴,致使下班後需憂心如何應對,顯見原告因被告惡意以不實捏造之指控受有名譽權嚴重損害至深,受害情節重大,且參酌被告102 年之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可知被告為具有相當資力之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各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被告所提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6798號、2280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對原告等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於103年5月22日做成101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判決,原告等遲至105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另縱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之行為屬侵權行為,該等行為亦分別於被告101年3月29日起訴、101年6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即已完成,至於後續之開庭期日,均為檢察官之偵查行為或法院之訴訟指揮,其耗時長短、開庭次數均非被告得以決定,自不得以檢察官之偵查行為或法院之訴訟指揮誤指為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故本件並非所謂連續性侵權行為之類型,原告等主張應至104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3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後始起算消滅時效云云,顯不可採。
至於原告等另以被告起訴黃雪桂云云,既非本案原告所起訴主張範圍、黃雪桂亦非本件原告,該等事實自與本案無關,而無討論之必要。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8日晚間確有發出巨大聲響,業經證人證述,被告亦蒐集許多資料,顯見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等應負刑事上或民事上之法律責任始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輔以法院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中亦耗費相當時間調查證據,並未逕以被告之訴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駁回,更可知被告並非明知無理由仍惡意提起訴訟,縱使上開案件最後遭不起訴或敗訴之結果,被告提起上開民、刑事訴訟仍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對原告等之不法侵害。
又原告等徒以被告對於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並未就楊森林死亡部分上訴,而主張被告捏造之不實事實云云,姑不論原告等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被告本得就該案判決結果選擇是否上訴及上訴之範圍,於該案中僅因被告認為原告等之違建影響房屋結構安全而較為急迫,希望法院能就此部分速為審理,始未就楊森林死亡部分上訴,豈能據此認為被告於提起系爭民、刑事訴訟時係惡意為不實主張。
再者,原告等指稱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致使原告前科紀錄表有該案紀錄,倘原告欲申請移民、良民證等均可能因此受阻礙,被告此舉侵害原告名譽權至明」云云,僅為其個人臆想、根本未有任何名譽權受損害之具體事實。
況且,原告等獲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根本不會記載於原告所申請之良民證上,更與移民申請毫無影響,何來侵害原告等名譽權之可能。
另法院或檢察署所寄發之開庭通知,均為密封而且不會顯示案由,無論管理人員或第三人,除非將其拆封,否則均無從知悉開庭通知之內容為何,如何影響原告等之名譽或社會評價?且原告等於上開案件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此原告等是否還會收到法院寄送之開庭通知,都有疑問,故原告等主張被告對渠等提起民事訴訟「每當法院寄發開庭通知至原告住所,管理人員收發法院通知均對原告報以異樣眼光,街坊鄰居亦議論紛紛,恐與原告牽連致受連帶受難而漸漸與原告疏遠,實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損及原告於街坊鄰居間之社會評價」云云,顯屬無稽。
(三)被告自96年11月起即陸續向警方報案檢舉原告等有製造噪音妨害住宅生活安寧之行為,僅於96年11月至100年5月間即陸續報案檢舉達17次之多,顯見被告確實曾多次因原告等製造噪音而請求警方協助、介入。
如被告於101年間起所提之民事起訴、刑事告訴均係捏造事實之濫訴,被告豈會自5年前(即96年間)便開始謀劃、陸續報案檢舉?顯見原告等確實有長期製造噪音之事實,經被告屢次向警方檢舉均置之不理、依然故我,被告長期受噪音所苦,直至101年間始忍無可忍提起民事起訴及刑事告訴。
原告等主張被告係以捏造之事實進行濫訴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
(一)被告侯美月與訴外人楊森林為夫妻,育有楊琮翔、楊承修二名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大樓6樓,原告鄭麗霖、張菁為母女,與訴外人張瀞文(鄭麗霖之女)、黃雪桂(鄭麗霖之母)共同居住於系爭大樓7樓(下合稱鄭麗霖等4人)。
(二)楊森林於96年12月8 日晚間21時50分許,在系爭大樓6 樓倒地,經送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晚間22時45分死亡。
依長庚醫院96年12月8 日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
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高血壓、高血脂。
死亡種類記載為病死或自然死。
(三)侯美月主張楊森林於當日突遭巨大聲響驚嚇而猝死,起訴請求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經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訴,侯美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
侯美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侯美月對鄭麗霖等4人提出妨害自由、重傷害致死、重傷害及偽證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 月26日以101偵字第16798、22808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侯美月、楊琮翔、楊承修(下合稱侯美月等3人)以原告鄭麗霖、張菁於樓上丟擲硬物發生巨響致楊森林徒受驚嚇而猝死,對原告2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判決駁回其訴,侯美月等3人提起上訴,經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駁回上訴,侯美月等3 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侯美月以黃雪桂破壞樓板導致隔音功能喪失,使楊森林突受強烈噪音驚嚇猝死,對黃雪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侯美月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訴訟權係人民基本權利,人民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而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就其私法上之權利主張受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藉此尋求權利之回復,是人民循司法救濟之途徑提出民事訴訟,如係基於私權間爭執之合理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而由法院依據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就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為終局裁判,定紛止爭,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乃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難謂為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夫楊森林於96年12月8 日因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心軸左偏之心律不整而心肺衰竭身故,其於生前向南山人壽投保,保險總額共計7,549,042 元,均以被告為受益人,被告為取得南山人壽意外身故理賠,遂捏造楊森林死亡係受原告等發出巨大聲響受到刺激而驚嚇猝死,並要求林忠順醫師於99年3 月3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為突然過度驚嚇猝死等情,對南山人壽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楊森林之死因係其罹患疾病、體質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對原告鄭麗霖於上開案件中作證內容感到不滿,因此心生怨懟,乃對原告提起前揭妨害自由、重傷害致死、重傷害及偽證等刑事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
被告則以其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等應負民、刑事法律責任,始提出前揭訴訟,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前起訴請求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事件,依本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17號判決記載:「原告(侯美月)主張被保險人楊森林於96年12月8 日晚間在住處突遭巨大聲響驚嚇而猝死,固舉證人即友人林素梅證稱:『我當天晚間9 時許拜訪原告,但是沒有進入其住家,僅在門口和原告講了幾分鐘話,當時楊森林坐在客廳,有聽到多次巨響,像有重物撞擊地板般,聽到巨響後,原告表示是樓上發出的聲音,不知原告有無上去查看,原告只跟我說等下要出門,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另被告對原告鄭麗霖之母親黃雪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記載:「(五)原告(侯美月)主張被告(黃雪桂)破壞樓板導致隔音功能喪失,致原告配偶猝死及原告受噪音折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192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⑵至原告復以證人王文楨、楊承修之證詞及和亨大廈管理員穆守勇出具之聲明,為其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佐證,而王文楨於另案審理中固證稱:我到系爭6 樓房屋時,有聽過樓上發出聲音,我每次停留大約2至3小時,每次大概都聽到2、3聲,不能說很大聲,但也不是很小聲,大概像是木頭扣地之聲音等語;
證人楊承修則證稱:有聽到大聲走路、東西掉落及拖重物的聲音,聲響很大,比較常聽到走路及拖重物的聲音,幾乎每天都會聽到,一天約莫2、3次以上,東西掉落的聲音則是不定時聽到,持續的時間不固定等語,另和亨大廈管理員穆守勇於104 年6月8日亦出具聲明記載略以:原告經常向管理員表示7 樓住戶家中時常發出巨大聲響,導致原告家人時常被突發之強烈噪音驚嚇,居住不得安寧,請告知該住戶應予改善,經管理員將上情告知系爭7 樓房屋住戶知悉,但無法改善等語,然綜合上開證人證述,雖可確認其等在系爭6 樓房屋內確曾聽過自樓上傳來聲音,然依證人王文楨所述,其並未將上開聲響,評價為不能忍受之噪音,且穆守勇之上開書面陳述,亦僅可證明原告曾因系爭7 樓房屋發出之聲響問題,向管理員反應,則依渠等所述,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製造已超過主管機關訂定噪音管制標準之音頻,並逾越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
又被告前以其於96年11月至100年5月期間,住宅不分晝夜經常遭樓上住戶製造各種噪音,曾多次向警方報案檢舉該噪音妨害渠住宅生活之安寧,惟警方均不盡職責、故意不作為等情,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該局以101年4月26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135563800號函復稱:「(二)台端自稱於96年11月至100 年5月期間…。
本案經查閱台端指稱期間,歷次撥打110 向警方報案之紀錄資料,共計17次,本分局執勤員警均迅速前往通報之地點處理,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故意不作為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221 頁)。
是由訴外人王文楨於另案之證詞可知,其多次至系爭6樓拜訪被告,皆有聽聞系爭7樓傳來聲響;
另訴外人林素梅則證稱其於96年12月8日晚間9時許(楊森林於同日晚間10時許死亡)至系爭6 樓拜訪被告時,確有聽到多次像有重物撞擊地板般之巨響;
被告並曾因系爭7 樓房屋經常發出聲響向大樓管理員穆守勇反應,要求系爭7 樓住戶改善;
此外被告自96年11月間起亦曾多次撥打110 向警方報案檢舉系爭7 樓住戶製造噪音妨害住宅生活安寧。
則於96年12月8日晚間9時許傳來聲響後未久,楊森林即於住處倒臥在地,經送醫不治死亡,雖依台北長庚醫院出具死亡證明書就死亡原因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
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高血壓、高血脂;
死亡種類則記載「病死或自然死」(見本院卷第15頁)。
然被告仍認為楊森林平常飲食清淡,定期爬山運動,身體即為健康,並於前揭保險案件審理中提出台北市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96年篩檢記錄單、馬偕醫院95年1 月20日運動心電圖報告,以證明楊森林當時血壓、血糖、膽固醇指數正常(見本院卷第16頁),則其據此認定楊森林之猝死應與原告在系爭7 樓製造之巨大聲響有關,遂提起告訴請求檢察官偵查,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調查審理,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並非出於虛構之無稽之詞,核其所為,尚屬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合法行使,雖被告所提起之訴訟,均經檢察官及法院以被告不能舉證楊森林之死亡與原告等製造之噪音具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80頁),而予原告等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被告之請求,然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明知楊森林之死因為病死或自然死及心肺衰竭,仍故意捏造楊森林係因原告等發出巨大聲響受驚嚇而猝死,濫行對原告等提起訴訟之行為。
(四)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係捏造事實濫行提起訴訟致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即毋庸審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條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各15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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