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529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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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94號
原 告 蔣美雪
訴訟代理人 張育滕
張嘉真
被 告 陳彥霖


黃群雄

李鳳妙
羅良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鐛淞

被 告 陳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陳彥霖、黃群雄、李鳳妙、羅良華、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趙淮公司)、陳鐛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至4 頁),嗣追加被告陳順生(見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5頁、第180 頁反面、第227 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彥霖、陳順生、金趙准公司、陳鐛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趙准公司為專業企業公司組織,以金美滿專案對外集資,依專業營運管理運作以回饋投資者。

被告陳鐛淞、陳彥霖、陳順生、黃群雄、羅良華、李鳳妙則分別為被告金趙准公司之負責人、執行長、營運長、業務主管、董事長特助兼會計主管、主辦會計。

被告陳彥霖、黃群雄向原告謊稱:金美滿專案為團購健檢、醫美廠商發行之憑證,可轉售獲利;

且每投資3 萬8,000 元,除連續10年每年得以所領取之憑證向被告金趙准公司提回8,000 元外,滿10年尚可累積6 點紅利換得12萬元,即10年期滿共領回20萬元(計算式:8 萬+12萬=20萬),因而原告於99年7 月31日簽立第1 次金美滿專案,因被告陳彥霖、黃群雄慫恿再投資,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簽立第2 次金美滿專案投資190 萬元,惟100 年起健檢、醫美診所已不提供憑證服務,被告仍分工詐騙,使原告因受重利誘騙而投資。

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所出資之190萬元,於101 年1 月16日、102 年1 月15日、103 年1 月28日分別向被告金趙准公司提回40萬元、35萬2,000 元、40萬元,仍有74萬8,000 元未取回而受有損失;

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自原告處取得若干元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8,000 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彥霖、陳順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被告陳彥霖是掛名被告金趙准公司整合行銷部執行長,並非董事或監察人或股東,從事之業務為洽談健檢機構、保健食品供應商、醫美診所等合作事宜;

被告陳順生則是負責運輸、裝載軟體之租賃與銷售,所領取之報酬為執行業務之酬勞,並未銷售產品,被告陳鐛淞為讓被告陳順生便於開發租賃業務,遂使被告陳順生掛名營運長,並未涉及金美滿專案或被告金趙准公司之其他決策事項;

且原告一家5 口均為被告金趙淮公司的業務,負責銷售商品並賺取獎金,被告陳彥霖、陳順生並未涉及原告所稱之本件侵權行為。

又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購買190 萬元權利,惟至被告金趙准公司103 年12月間依法解散登記止,原告已領回197 萬5,000 元,並無原告所稱74萬8,000 元之損失。

原告曾於書狀稱於102 年初即知受騙,則原告知悉上開情事至105 年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 年,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黃群雄則以:被告黃群雄未於被告金趙准公司擔任職務,原告申購金美滿專案係自行擔任業務諮詢顧問與被告金趙淮公司相關人士洽談簽約申購、匯款等交易事宜。

原告之子張育滕為被告金趙淮公司金美滿專案業務諮詢人員,並自行設計業務推廣DM,以被告金趙淮公司專案人員自居,積極參與會員商品介紹,並告知其親屬等人,共同依金美滿專案業務制度擔任介紹人領取五代業務介紹人獎金。

原告及其親屬擔任此申購書諮詢顧問業務員(介紹人),認同商品可自行銷售且多次與被告金趙淮公司簽訂契約購買金美滿專案商品,嗣因被告金趙淮公司停業,致無法履行契約,與被告黃群雄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李鳳妙、羅良華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並無被告羅良華、李鳳妙之姓名,且原告所述與廠商簽約、轉售後可否獲利等事,均非被告羅良華、李鳳妙擔任被告金趙淮公司會計之工作職掌,被告羅良華、李鳳妙於相關刑事案件亦從未遭列被告。

被告羅良華、李鳳妙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

且原告於102 年即知受騙並知悉被告李鳳妙、羅良華為被告金趙淮公司員工,則原告至105 年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 年時效。

且原告就被告羅良華、李鳳妙無法律原因而受有不法利益乙節未舉證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金趙淮公司、陳鐛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於99年7 月31日間簽立金美滿專案申請書,申請50份專案權利金共190 萬元,並經被告金趙淮公司審核,該申請書記載「由被告金趙淮公司提供之『專案服務』自申請日起算為10年,由被告金趙淮公司提供之專案服務為「⒈『健康管理服務』,自申請日起每年年初提供健康檢查憑證1 張,『健康管理服務與健康檢查憑證係由聯安診所發行與執行』,本項權益得讓渡予第三人。

⒉『紅利累積服務』或等值紅利購物金。

紅利兌換完畢專案權利即刻終止。

……」;

原告復於100 年12月15日簽立金美滿專案申請書,申請50份專案權利金共190 萬元,並經被告金趙淮公司審核,該申請書記載「由被告金趙淮公司提供之『專案服務』自申請日起算為1 年(本專案推廣期間另贈9 年),專案所有權人每年針對專案服務項目擇一領取憑證,詳細服務項目如下:⒈『健康管理服務』,自申請日起每屆滿1 年之年度初提供健康檢查憑證1 張,『健康管理服務與健康檢查憑證係由聯安診所發行與執行』,本項權益得讓渡予第三人。

⒉『醫學美容服務』,自申請日起每屆滿1 年之年度初提供醫學美容憑證1 張,『醫學美容服務與醫學美容憑證係由美麗爾診所發行與執行』,本項權益得讓渡予第三人。

⒊『養生保健服務』,自申請日起每屆滿1 年之年度初提供養生保健憑證1 張,『養生保健服務與養生保健憑證係由愛你幸健康事業(股)發行與執行』,本項權益得讓渡予第三人。

⒋『紅利累積服務』,每一紅利可兌換市值約2 萬元之健康檢查憑證1 張。

紅利兌換完畢專案權利即刻終止。

而自申請日起算滿5 年,可累積1 點紅利;

自申請日起算滿6 年,可累積2 點紅利;

自申請日起算滿7 年,可累積3 點紅利;

自申請日起算滿8 年,可累積4 點紅利;

自申請日起算滿9 年,可累積5 點紅利;

自申請日起算滿10年,可累積6 點紅利」,原告於同日匯款190 萬元至被告金趙淮公司帳戶等情,有金美滿申請書、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本院卷㈡第96頁),且為原告、被告陳彥霖、陳順生、黃群雄、李鳳妙、羅良華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8,000 元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應由主張上開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有無理由?⒈查原告匯款190 萬元至被告金趙淮公司帳戶,係基於原告、被告金趙淮公司所簽訂之金美滿申請書,有金美滿申請書、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被告金趙淮公司依約收取原告繳納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被告金趙淮公司間契約有何無效之情事,更無從主張被告金趙淮公司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金趙淮給付上開款項,為無理由。

⒉又原告所給付之190 萬元,係匯入被告金趙淮公司之帳戶,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彥霖、陳順生、黃群雄、李鳳妙、羅良華、陳鐛淞受領原告之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彥霖、陳順生、黃群雄、李鳳妙、羅良華、陳鐛淞給付上開款項,顯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金趙淮公司於97年1 月29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陳鐛淞任被告金趙淮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被告陳彥霖任整合行銷事業處執行長,被告陳順生任營運長,其等基於非銀行經營類似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研商設計「金美滿專案」投資套餐方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撤銷改判被告陳順生、陳彥霖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卷㈡第188 至202 頁反面),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惟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理由為何,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受被告「詐欺」,相信可取得憑證以轉售獲利,而簽立金美滿專案申請書,卻未取得憑證,且被告陳彥霖為公司執行長,是公司處理與原告簽約之人,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責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反面至181 頁)。

故本件依原告主張內容為審理範圍,應審究被告陳彥霖、黃群雄、李鳳妙、羅良華、陳鐛淞、陳順生等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告金趙淮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未經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無從審酌,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彥霖、黃群雄、李鳳妙、羅良華、陳鐛淞、陳順生等人共同實行(或幫助)詐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所謂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惟:⑴被告陳順生、陳彥霖涉犯罪行乃非銀行經營銀行業務,變相發放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吸引不特定大眾投資,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又觀諸原告主張,其購買金美滿專案應出於投資動機、欲獲取高額投資報酬率而購買專案(如每投資3 萬8,000 元,連續10年每年得以憑證向被告金趙准公司提回8,000 元外,滿10年尚可累積6 點紅利換得12萬元,即10年期滿共領回20萬元〈計算式:8 萬+12萬=20萬〉)(見本院卷㈠第5 至6 頁),原告主張被告陳彥霖處理被告金趙淮公司與原告簽約,原告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已非無疑。

⑵又原告前於99年7 月31日間簽立金美滿專案申請書,並曾自被告金趙淮公司領取獎金,有金美滿專案申請書、金趙淮公司獎金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6頁,本院卷㈠第88至95頁),且原告亦自承100 年12月15日與被告金趙淮公司簽立金美滿專案後,依約提取回115 萬2,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6 頁),且依卷附之金趙淮會員憑證方案傳單(見本院卷㈡第21頁)所記載專案人員張育滕即為原告之子(亦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可徵原告之子對金趙淮會員憑證專案亦有所知悉。

從而,原告於99年7 月31日申請金美滿專案後,旋於100 年12月15日再申購金美滿專案,似係依憑其先前投資獲利之經驗,再為投資類似產品,佐以原告之子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育滕亦對金趙淮會員憑證專案知悉乙情,可認原告對此投資方式、風險具備一定程度了解,是以,尚難因被告金趙淮公司未能再依約給付款項,致原告受有本金之虧損,即認定原告於締約時,有遭被告等人詐欺之情事。

⑶再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陳彥霖、黃群雄、李鳳妙、羅良華、陳鐛淞、陳順生等人有實行或幫助詐欺之行為,原告又未能進一步以實其說,原告執此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被告金趙淮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陳彥霖等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原告執此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此外,因原告就此請求既無理由,則無庸審酌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萬8,000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聲請證據調查部分或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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