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17號
上 訴 人 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之父
周○○之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00之父、0000-000000之母間因105年訴字第53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