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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36號
原 告 謝芝玲
訴訟代理人 謝明諺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 告 黃信耀
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耀華
訴訟代理人 仲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48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信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壹拾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信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信耀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起訴之初,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22,22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 號卷第1 頁),復於本院105 年12月7 日調解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300,802 元,有「本件車禍損害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417號卷第15頁);
原告嗣因其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包括「未來」植牙費用、「未來」製作與更換牙套費用、「未來」全口齒顎矯正費用、均屬將來給付之訴,為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而於106 年2 月2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452 元,並就其中605,32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屬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信耀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 年11月23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寶慶路口時,明知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禮讓行人,不慎撞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身體撞擊地面而受有面部挫傷併牙齒斷裂、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壞死及根尖牙髓炎、第一級咬合異常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82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53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之駕駛行為受有身體權、健康權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數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4,062元。
⒉藥品費用:990元。
⒊就醫計程車費用270 元:原告於104年12月7日搭乘計程車從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與衡陽路交叉口處出發,至
永恆牙醫診所看診,因而支出計程車費用195 元;
原告復於104 年12月21日搭乘計程車從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與衡陽路交叉口處出發,至和平醫院神經外科看診,又
支出計程車費75元,合計270元。
⒋未來植牙費用:160,000 元(計算式:80,000元×2 顆牙齒=160,000元)。
⒌未來全瓷冠牙套裝設與更換費用437,071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門牙牙冠斷裂合併牙髓壞死及根尖牙髓炎,經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牙科部醫師
診斷評估,原告於進行根管治療後應有假牙製作之需要,
以免後續牙齒斷裂之可能;另醫師指出原告受傷後,老化
會造成牙肉退縮,因此假牙牙套每5 至7 年需重新更換1
次,故原告得請求「未來」植牙、製作牙套與更換牙套費
用。而前開牙齒斷裂治療計畫,依羅福牙醫診所之估價,
採用全瓷冠牙套規格製作假牙牙套單顆牙齒費用為25,000元,再依內政部之統計,103 年女性國民平均壽命為83.19 歲,是原告終身須製作牙套之治療費用預估為:單顆牙
套價錢25,000元×牙齒2 顆×原告餘命(女性平均壽命83.19 歲-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齡22歲)÷7 年換1 次=437,071元。
⒍未來全口齒顎矯正費用98,059元:原告前因咬合異常,於96年8 月7 日至98年8 月7 日間曾在臺大醫院牙科部進行全口矯正治療,治療完畢後牙齒排列整齊、有正常水平及
垂直覆咬,且咬合穩定,當時支出矯正費用共98,059元。
今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牙齒斷裂、牙齒外翻且挺出、咬合
錯位,經牙髓病科評估及治療後,認有重新進行矯正之必
要,足見原告先前進行全口矯正的治療成果因被告黃信耀
之侵權行為破壞殆盡,爰依原先全口矯正費用作為預估「
未來」全口齒顎矯正費用的計算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98,059元。
⒎慰撫金600,000 元:原告臉部因遭被告黃信耀撞擊,造成門牙斷裂、牙齒錯位、嘴唇留有顯著傷疤而破相,原告牙
齒亦因周遭神經壞死導致對冷熱極度敏感,接觸食物或喝
水皆會令原告牙齒疼痛難耐。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因無
法正常進食獲取營養,使得體重在幾日內驟減至34公斤,全身抵抗力下降而併發身體發炎多次反覆就醫,且每次發
炎時合併高燒,需反覆服用抗生素抑制症狀,迄今均需服
用第二線抗生素方能緩解;原告牙齒斷裂及周遭牙髓神經
逐漸壞死與萎縮部分,雖經牙科醫生評估,需每隔5 年重
新植牙終其一生,以避免將來牙齒有不正常脫落現象,然
因原告免疫力低下,恐身體抵抗力不足產生更嚴重的感染
發炎危險,故原告迄今仍未開始牙齒治療程序,在無法飲
食、一再發炎高燒情況下,原告已承受身體上和精神上巨
大痛苦。此外,原告頭部因本件事故而受撞擊,至今頭痛
暈眩嚴重,經醫師診斷有「腦震盪症候群」,此症狀無法
確定能否痊癒,原告終其一生皆須服用止痛藥來緩解症狀
,尤有甚者,原告目前活動約2 個半小時至3 個小時後即
暈眩、耳道發熱、頭痛欲裂,一搭乘動力車輛即呈現強烈
暈車反應,有頭痛、嘔吐等症狀,原告因此無法如常人般
正常作息,嚴重影響原告將來就業,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精神痛苦至深,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至為合理。
㈡被告黃信耀為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人人合作社)之社員,其所駕駛系爭汽車之車身漆有「人人」字樣且標示「人人合作社」之車頂燈,被告人人合作社既對外顯示其名稱與標章,則已創造出「被告人人合作社為被告黃信耀之上位監督管理者」之信賴外觀,進而結合大眾對於被告人人合作社組織外觀所賦予的信賴,爭取廣大乘客對於被告人人合作社此一組織的印象與認同而獲得交易機會,提升被告黃信耀的載客率,並吸引更多計程車司機加入被告人人合作社成為社員,以擴大其入會費、固定年費月費等收入來源俾其運作受益,故就系爭汽車外觀與社會通念而言,被告人人合作社的營運模式與對旗下司機有選任監督權限的車行無殊,被告黃信耀係為被告人人合作社服勞務,被告人人合作社對於被告黃信耀確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
又被告黃信耀於肇事當時,正駕駛系爭汽車在市區裡搭載客人,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符合執行職務之要件,被告黃信耀既於執行職務期間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人人合作社自應就被告黃信耀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民法188 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人人合作社雖辯稱其與被告黃信耀間為合作關係而非靠行關係,伊並非與被告黃信耀簽訂僱傭契約的交通公司或車隊,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黃信耀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屬被告黃信耀所有,故伊與被告黃信耀間不存在僱傭關係,伊毋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車頂既懸掛被告人人合作社之簡稱「人人」字樣、商標及電話0000-0000 之車頂燈,且車身左右側後門均漆有「人人」字樣,則其外觀在常態情形下,按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認被告黃信耀為被告人人合作社所僱用之司機,且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中「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位處亦記載被告人人合作社之名稱,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一般人由被告黃信耀所駕駛系爭汽車之車身外部標示,足認系爭汽車隸屬於被告人人合作社所有、被告黃信耀係為被告人人合作社服勞務並受其監督,是被告黃信耀屬民法第188條所指之受僱人,不因其是否與被告人人合作社訂有僱傭契約或系爭汽車所有權實際歸屬為何人而受影響。
退步言之,縱如被告人人合作社所辯,其與被告黃信耀間非靠行關係,然被告黃信耀所駕系爭汽車與靠行計程車間之差異僅存在於司機與組織間的內部法律關係為何及車輛所有權登記,外部關係則無不同,蓋兩種車輛均使用組織請領的車牌上路營運,並於車頂燈或車身處標明組織之標章,是以,被告人人合作社辯稱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黃信耀個人,只是透過伊去申請營業車牌,伊不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㈣此外,被告黃信耀長期患有高血脂、高血壓、非風類濕主動脈瓣閉鎖不全等疾病,並曾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又稱小中風),此疾病典型共同症狀為突發性頭痛暈眩、突發性手腳麻木、無力、容易疲勞;
於104 年11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前2 、3 個月,被告黃信耀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伊於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調查中曾向員警陳稱伊於車禍發生前曾腦震盪,精神上還沒完全恢復,可能會影響當日駕駛的精神等語,顯見被告黃信耀於本件事故當時身體狀況已不適宜繼續駕駛計程車,被告人人合作社固辯稱伊每3 個月會寄1 次「社員通訊」教育社員云云,然伊疏察前情、任由被告黃信耀繼續擔任社員,並駕駛具有合作社外觀之系爭汽車對外營業,足見被告人人合作社對被告黃信耀未盡指揮監督義務。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452元,並就其中605,322元(即醫療費用4,062元、藥品費用990元、就醫計程車乘車費用270元、慰撫金600,000元之總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黃信耀:被告雖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需支付植牙費用此事不爭執,但被告認為原告請求未來植牙費用160,000 元太高,另原告請求未來全口齒顎矯正費用98,059元固與本件事故有關,然被告認為此筆費用金額太高,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被告亦認為太高;
至原告請求未來全瓷冠牙套裝設及更換費用437,071 元部分,被告認為與本件事故無關。
倘若再給被告1 年,被告可以湊足共100,000 元的老人年金賠償原告,如果原告要現在賠償,被告可以賠償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人人合作社:
⒈被告之所以名為「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因被告當初是依內政部合作社法第1 章第1條規定
而成立,故合作社僅為相同職業之團體或個人為共同利益
而存在,合作社本身與會員間並無主僱關係存在,且由合
作社法第1 章第4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督導單位
是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而非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可知,合作社
並非車隊,社員與合作社沒有任何僱傭關係,社員的一切
行為由其自己負責,況被告每3 個月會寄1 次「社員通訊
」教育社員。再者,被告黃信耀與被告間未簽訂任何僱傭
契約,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亦為被告黃信耀個人而非被告
,此與交通公司之情形不同,被告黃信耀只是透過被告去
申請營業車牌,足見被告與被告黃信耀間不是靠行關係,
因靠行的車輛登記名義人會是車行,是被告不應就被告黃
信耀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章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程車本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
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計程車兩側車
門(不含車窗)範圍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
告,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
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故原告以系爭汽車車頂懸掛被告人
人合作社之簡稱「人人」字樣、商標及電話 0000-0000之車頂燈,車身左右側後門均漆有「人人」字樣,主張ㄧ般
人依系爭汽車外觀會認被告黃信耀為被告人人合作社所僱
用之司機,被告人人合作社應與被告黃信耀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無理由。
⒊被告雖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需支付植牙費用此事不爭執,但被告認為原告請求未來植牙費用160,000 元太高,另原告請求未來全口齒顎矯正費用98,059元、未來全瓷冠牙套裝設及更換費用437,071 元固均與本件事故有關,然被告認為前開項目之金額均太高;
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部分,被告亦認為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信耀於於104年11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寶慶路口時,明知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禮讓行人,不慎撞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身體撞擊地面而受有面部挫傷併牙齒斷裂、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壞死及根尖牙髓炎、第一級咬合異常等傷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824號起訴被告黃信耀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黃信耀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及附件即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82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
㈡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4,062 元、藥品費用990元、就醫計程車費270 元,有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中華西藥行發票影本、屈臣氏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美麗境界診所收據影本、遠東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羅福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永恆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門診費用收據影本、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 號卷第18至29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黃信耀係為被告人人合作社服勞務,且被告人人合作社對於被告黃信耀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其因被告黃信耀於執行職務期間之過失行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及身、心極大痛苦,故被告黃信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人人合作社應負僱用人責任,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452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人人合作社是否為被告黃信耀之僱用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各項賠償,逾被告前揭不爭執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人合作社是否為被告黃信耀之僱用人?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須依該條規定與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人,以行為人之僱用人為限。
又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
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
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同法第3條第
1項第8款規定:合作社得經營運輸業務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再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係依
據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
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
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分別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
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包括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
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
鍰及稅費等之繳納;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
險之投保;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社員福
利互助業務;乘客申訴業務;社員教育訓練業務;社員車
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
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
程車輛派遣業務等,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9條所明訂。
是計程車合作社係以提供計程車客運服務之功能而存在,非對於社員有監督、管理之職責,且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
社員以一輛為限。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
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
名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亦有明訂,可知凡符合主管機關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資格,即
可加入成為社員。
2.被告人人合作社係於85年6月21日成立登記(登記證號:社合字第106016號),有臺北市合作社登記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又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車主:黃信耀,服務公司或承租人: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
輸公司」,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黃信耀為被告人人合作社社員,為兩造不爭
,足見被告人人合作社與被告黃信耀間,僅為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及社員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人人合作社尚
非被告黃信耀之僱用人,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
之車頂既懸掛被告人人合作社之簡稱「人人」字樣、商標
及電話0000-0000之車頂燈,且車身左右側後門均漆有「人人」字樣,則其外觀在常態情形下,按一般社會觀念,
足使人認被告黃信耀為被告人人合作社所僱用之司機云云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 ...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
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計程車兩側車門
(不含車窗)範圍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
,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
理之法令規定辦理。應標示於兩側後門之牌照號碼及公司
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得移置於後葉子板。但後
葉子板位置空間不足者,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
社或個人名稱仍應標示於兩側後門。」,惟此乃主管機關
基於方便管理計程車駕駛人所作之規定,非依此即可認定
被告黃信耀與被告人人合作社間有僱傭或指揮、監督關係
存在。況且,合作社組織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致使人認為
社員係為合作社服勞務,系爭汽車之車頂燈及後門標示等
情況,尚不致令人認被告黃信耀為被告人人合作社之受僱
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人人合作社與被告黃信耀間之關係類
同一般靠行,且被告黃信耀客觀上受有被告人人合作社之
指揮、監督云云,尚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各項賠償,逾被告前揭不爭執部分,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700,452元(即醫療費用、藥品費用、就醫計程車費用、未來植牙費用、
未來全瓷冠牙套裝設與更換用、未來全口齒顎矯正費用)
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
2.查被告黃信耀於於104年11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寶慶路口時,明知駕駛
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禮讓行人,不慎撞擊行經行人穿越道
之原告,致原告身體撞擊地面而受有面部挫傷併牙齒斷裂
、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
頭部外傷後症候群、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壞死及根尖牙
髓炎、第一級咬合異常等傷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824號起訴被告黃信耀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黃信耀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及附件即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82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亦為被告黃信耀所不爭,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信耀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3.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62元、藥品費用990元、就醫計程車費270元,有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中華西
藥行發票影本、屈臣氏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美麗境界
診所收據影本、遠東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羅福
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永恆牙醫診所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門診費用
收據影本、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號卷第18至29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被告黃信耀就上開數額亦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黃信耀給付本項費用5322元(即4,062元+990元+270元=5322元),應予准許。
⑵未來植牙費用部分:查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面部挫傷併
牙齒斷裂、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左肘挫傷、
左腕挫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牙
冠斷裂合併牙髓壞死及根尖牙髓炎、第一級咬合異常等
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號卷第8頁至第11頁),而原告迄今雖仍因免疫力低下而尚未開始牙齒
治療程序,然原告上開兩顆牙齒斷裂之治療方式有:①
選擇拔牙而植牙可能花費160,000元(即80,000元×2=160,000元)。
②若選擇不拔牙因牙斷裂缺損製作牙套,選擇全瓷冠牙套可能花費50,000元(即25000元×2=50,000元),選擇一般牙套可能需要花費30,000元(即15,000元×2=30,000元),而前開治療方式得由原告自行選擇,有羅福牙醫診所106年3月14日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而原告右上及左上正中
門齒牙冠斷裂,自有進行植牙重建以回復原狀之必要,
此等植牙重建之醫療費用即屬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縱
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2687號、89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未來植牙費用160,000元,應予准許。
⑶未來全瓷冠牙套裝設與更換費用部分:被告黃信耀抗辯
此部分費用與車禍事故無關,自應由原告就此先行舉證
,而裝設全瓷冠牙套與植牙均為原告右上及左上正中門
齒牙冠斷裂之治療方式,得由原告自行選擇,有前開羅
福牙醫診所回函可參,而患齒在未來可能有齒質結構或
美觀上考量而須製作牙冠,牙冠在日後是否須更換並無
法確定,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
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原告既已就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請求未來
植牙費用(即選擇拔牙後植牙之治療方式),並經本院
認定縱無實際支出仍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准許請求,
業如上述,則原告於此情況下,何以再須裝設全瓷冠牙
套,原告未有所舉證,自難認原告於植牙後尚有裝設全
瓷冠牙套之必要,遑論所謂須定期更換,故原告請求未
來全瓷冠牙套裝設與更換費用,難認有據。
⑷未來全口齒顎矯正費用部分:被告黃信耀雖於本院審理
過程不爭執此部分費用與車禍事故有關,然因原告起訴
時係就可回復斷裂牙齒原狀之未來植牙費用及未來全瓷
冠牙套裝設與更換費用均請求賠償,被告黃信耀係於原
告為上開請求之狀況下,對於未來全口齒顎矯正一事與
本件車禍有關不予爭執,然本院業已就原告上開關於請
求回復原狀之方式擇一准許,即准許原告請求將斷裂牙
齒拔除後植牙而須支出之費用,則於此情況下,未來全
口齒顎矯正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自應由本院予以審酌
,不得因被告黃信耀前開陳述即為認定。查原告於車禍
事故後之 105年7月7日至臺大醫院門診追蹤,後牙咬合穩定,但右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水平覆咬偏大,右上正
中門齒近心側外翻旋轉、右上側門齒挺出,因右上及左
上正中門齒疼痛,經牙髓活性測試後顯示異常,建議於
牙髓病科評估及治療後,重新進行矯正需求評估,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
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號卷第11頁),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右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水平覆咬偏大,右上
正中門齒近心側外翻旋轉、右上側門齒挺出,應可認定
。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於原告右上及左上正
中門齒治療之前,尚難認定是否有進行矯正之必要。況
且,原告請求未來植牙費用即係選擇將斷裂之右上及左
上正中門齒拔除進行植牙,則於植牙後是否須為全口齒
顎矯正及該時所須進行之全口齒顎矯正是否仍與本件車
禍相關等情,均須由原告再行舉證,然未見原告有此方
面證據提出,故原告請求未來全口齒顎矯正費用,難認
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
害,所受傷勢非輕,對其日常生活應已造成不便,且日
後仍需進行植牙重建手術,故其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
受相當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原告請求被告黃信耀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學生,被告黃信
耀目前屆齡,已無法駕駛營業計程車賺取所得,僅有老
人年金之收入。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兩
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黃信耀賠償數額為265,322元(即5,322元+160,000元+100,000元=265,322元)⑺另被告黃信耀非被告人人合作社之受雇人,業如前述,
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人人合作社就上開賠償數額與被告黃信耀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
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黃信耀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原告主張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信耀給付265,322元,並就其中105,322元(即醫療費用、藥品費用、就醫計程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黃信耀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黃信耀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原告聲請向臺大醫院查詢依據文獻記載,須更換牙冠之週期為何之證據調查,因本院業已認原告請求給付未來全瓷冠牙套裝設與更換費用,尚屬無據,自無為此一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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