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71號
原 告 單立平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宏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良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參照)。
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係單立平,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具狀起訴主張103年3月間友人表示要投資被告,經與蕭培云商討後,其與103年6 月20日拜託友人匯款新臺幣455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然迄今被告完全未對投資金流、紅利領取等為有關說明,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額455萬元等語。
嗣於106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欲將原告變更為蕭培云(見卷第35頁)。
就原告前開變更之訴,被告已表示反對(見同上頁),而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為訴之變更,惟查,原告所提準備理由㈠、㈡狀及開庭時均表示本件債權人應係蕭培云,而非單立平,若准許原告為上述訴之變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另揆諸前揭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於相同當事人間之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情形,故本件原告陳俊明所為變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定情形,自不應准許,應裁定駁回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
末按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例意旨:「.... 法院如認當事人變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時,其原訴仍復存在,自應就原訴訟標的加以裁判。」
,故本件仍就原告單立平之原訴,另行加以裁判,自不待言。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