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5383,2017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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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83號
上 訴 人 石中瑾
吳月嬌
黃銀雪
彭如君
曾玟寧
翁晉昇
黃名薽
張辰鐘
孫台芳
金業勤
黃明松
鄭德宏
許更生
韋德華
李麗玉
莊榮兆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最高法院、鄭玉山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0六年四月七日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五三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誤為抗告),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訴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本息部分,為因財產權而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伍元;

上訴人請求在報紙、雜誌、週刊刊登、在電視台朗讀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部分,為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仟壹佰陸拾伍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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