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告 張玉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記載(即本裁定附表一所示),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利息計算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率 備註 01 1,220,882元 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現金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備註: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附表二:利息計算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率 備註 01 399,791元 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現金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備註: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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