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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張家蓉
被 告 張家瑞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複代理 人 劉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先位之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之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6,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調字卷第3頁);
嗣於民國105年5月3日以追加暨準備狀,追加先位之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15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5萬155元自105年5月3日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15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5萬155元自105年5月3日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6,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與首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3年前移居日本定居,陸續借款予胞姐即被告,經雙方於100年2月間結算後合計228萬4,763元,被告並於100年3月22日委託被告前夫即訴外人葉義情匯款128萬4,763元返還伊,尚積欠100萬元至今未為清償迭經催告未獲置理。
又被告離婚後,伊見其無工作恐有急需,故將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被告,提供該帳戶內存款100萬元予被告週轉用,但同時要求被告於提領後仍需補足,惟104年伊取回存摺及提款卡後發現被告陸續提領金額達81萬155元,期間僅存入16萬元,至今尚欠65萬155元未存入,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二筆借款。
另被告於103年5月19日表示訴外人吳敬臣之客戶要出售系爭不動產,但因其資金不足,希望與伊共同出資購買,伊經思考後同意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由伊支付房價一半即頭期款,被告支付尾款,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兩造各占1/2,伊隨即於同年6月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並將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事後被告分別於同年6月23日及7月4日自該帳戶提領共350萬元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伊先位之訴自得依合資購買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
退步言之,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合資購買契約,則被告明知伊交付存摺、印章與被告保管,被告將存摺內之金額轉為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77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又若被告否認雙方合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致伊受有350萬元之損害,被告受有350萬元利益,則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
另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協議,伊僅有授權被告保管印章及存摺,被告顯然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
又被告因侵權行為除致伊受有350萬元損害外,因伊係持其所有之新北市新北大道房屋融資貸款,每月需繳付銀行利息約1萬元,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止已繳納合計15萬6,316元利息,故應另賠償伊15萬6,316元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15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5萬155元自105年5月3日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 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15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5萬155元自105年5月3日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6,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4歲時起即由伊帶大,原告之生活費、勞健保、保險費均由伊支應,原告亦屢向伊調借資金,伊多年來為原告支應及貸與原告之金錢至少數百萬元。
詎料,原告以需用資金為由向伊借調金錢後,竟又將其中部分轉借給訴外人伊前夫葉義晴,原告向葉義晴索討欠款未果,竟無理要求伊應負責還款,顯非有據,向原告借貸228萬4,763元者係葉義晴而非伊。
至於系爭不動產雖係吳敬臣介紹予兩造投資購買,惟原告有意自己單獨投資購買,遂以其所有新北市新莊區房屋辦理貸款,另由伊向他人調借100多萬元為原告給付購屋款。
惟因受第二間房貸貸款成數限制之政策所致,原告貸款不足,懼於每日千分之八違約金,遂將系爭不動產丟給伊善後,改由伊購買,且因當時原告已積欠伊300萬元及前述100多萬元共400多萬元,原告以其存款320萬元清償該債務。
再原告於103年早已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取回,且上開提款卡及存摺並非持續不間斷為伊持有,原告陳稱借款為101年9月13日至102年12月25日間之提款,然未舉證俱係伊提領,亦未舉證證明係屬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葉義晴於100年3月22日匯款128萬4,763元予原告;原告新光銀行帳戶由被告存入16萬元;
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被告自原告土地銀行帳戶轉帳及提領現金共350萬元等事實,有原告新光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反面、第41至45頁;
本院卷第39至42、58至72、94至1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積欠原告之借款100萬元、65萬155元,並應依合資契約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應賠償損害或給付不當得利365萬6,31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5萬155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先位之訴依合資購買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萬6,316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其100萬元借款未還等語,惟其未提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借據等相關書面資料;
又證人即兩造友人蔡明宏固證稱:大概5、6年前在被告的樹林新家,有原告的朋友、被告、被告的先生,還有原告及伊共5個人在場,當時為還錢的事情吵的很兇,原告說被告向原告借款大概220多萬元左右,被告承認有借錢,並承諾樹林千歲街的房子賣掉就會還錢。
原告說被告欠錢不還,但伊到場的時候,被告表示會還錢,200多萬元是原告講的,伊有聽到,後來被告就說會還錢,氣氛變的較好,伊就走了。
葉義晴當天沒講什麼,好像也只有說房子賣掉就會還錢這類的話。
伊有問被告說,有無向原告借錢,被告說有,並說下星期會先還100萬元,有說到賣房子,但房子是葉義晴的或是葉義晴媽媽的,葉義晴的媽媽不願意賣,他們要說服他媽媽賣。
伊聽到的是被告向原告借錢,沒有聽到葉義晴借錢的事。
之後只有聽原告講過,說還有100多萬元未還。
原告在去之前告訴伊說借錢的時候都是原告交錢給被告,沒有經過姊夫,到現場後伊問被告,是否有欠原告的錢,被告說有,並承諾會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然證人蔡明宏另證稱對於借款事情不是很清楚,只有那一次當面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以證人蔡明宏之記憶所及,是否能還原當時兩造對話內容時,亦證稱伊聽到的就是姐姐說會還錢,當時三個人講的較多,葉義晴很少參與,只有說房子賣掉就會還錢這類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惟證人葉義晴證述當天在場人為兩造及伊,有無其他人在場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衡之常情,若當日現場大多係證人蔡明宏與兩造談論借款之事,證人葉義晴焉有可能對此毫無印象,證人蔡明宏前開證述在場聽聞兩造間之借貸情形,已難採信。
⒊另證人葉義晴雖證稱:伊與兩造沒有借貸關係,也沒有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惟證人葉義晴即為兩造爭執是否為借款之人,與本件借款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不免有利於己。
兩造不爭執原告所稱之100萬元借款原借款金額為228萬4,763元,已由證人葉義晴於其帳戶匯款128萬4,763元予原告,參諸證人葉義晴證稱:匯的錢之後伊沒有跟被告要,匯給原告100多萬元金錢的來源是賣了伊母親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衡之社會通念,縱證人葉義晴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惟倘該筆借款確為被告所借,何以係由證人葉義晴變賣其母親房屋後匯款予原告,且事後證人葉義晴亦未向被告要求返還,再酌以證人即被告所經營檳榔攤前員工王曉茹證稱:在葉義晴到檳榔攤打人那天,打完後兩造與葉義晴就說,這次大家一次講開了,一次處理,乾脆全部都講,原告說被告欠他100萬元,被告問葉義晴是你借的還是我借的,葉義晴說是我借的,我自己處理,被告說好,你借的,你自己說你要處理,原告沒有任何反應,沒有說不是葉義晴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
證人即兩造友人吳敬臣證述:大概在103年或104年,現場有原告、被告、葉義晴,王曉茹、阿姨,大家坐在那邊講,氣氛不太好,伊到的時候,他們在討論欠錢、尾款,還有葉先生欠原告100多萬元的事。
伊只是聽他們講欠錢的事,當時葉先生當場有說有欠原告100萬元,他會負責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而證人葉義晴亦證述在檳榔攤吵架當天被告有說100萬元是伊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證人吳敬臣、王曉茹證述葉義晴承認借款為其所借,由其清償之情,應屬實在,證人葉義晴嗣證述當時沒有講到100萬元是伊借的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顯不足採。
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抗辯該100萬元借款係葉義晴而非伊向原告借貸等語,應屬可信。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該1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即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5萬155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其新光銀行帳戶提領81萬155元,僅存入16萬元,尚欠其65萬155元借款未還云云,雖提出新光銀行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58至72、94至101頁),然查:⒈原告於追加暨準備狀陳稱:原告好心見被告離婚後並無工作,恐有急需,故將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有存款100萬元之提款卡及存摺交給被告以便於急需時得以週轉,但同時要求被告於提領後仍需補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惟於本院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新光銀行帳戶是伊個人零用金的部分,是伊交給被告去支付伊的保險費等費用,並不是交付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原告就其主張因借貸緣故交付其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被告提領使用,已前後陳述不一。
⒉又因原告長期旅居國外,原告自承其將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代繳費用等語,而觀之兩造不爭執為被告製作之帳冊,亦記載被告匯款予第三人、卡片提款、交付金錢予第三人、繳納新光保費、勞健保等明細(見本院卷第37、38、78頁),原告新光銀行帳戶亦有代繳電話費、水費、瓦斯費、人壽保險等項目,且原告主張遭被告提領未還之借款其中101年12月26日跨行提領6筆共12萬元,102年1月11日跨行提領6筆共12萬元,102年12月25日跨行提領5筆共10萬元(見本院卷第56、57頁),然被告製作之帳冊亦記載102年「12/25匯彭倫孝」、「支出51000」、「餘額-120553」;
102年「12/25領卡片提款100000」、「餘額-20553」;
101年「12/26吳師傳」、「支出20,0000」、「餘額362544」;
「12/26卡片提款付吳r」、「收入120000」、「餘額242544」;
102年「1/14卡片提款」、「收入120000」、「餘額122544」;
「PS.101年12/26卡片提款12萬To吳r卡餘額620,397」、「1/14卡片提款12萬卡餘額500397」、「茲收到新台幣30萬元整吳朝陽」、「以立證明…101年12月26日簽收人:吳朝陽」(見本院卷第37、78頁),證人吳朝陽亦證稱:伊向伊哥哥借錢,他託日本的老闆拿過來,被告是伊哥哥告訴伊在臺灣拿錢之人,被告拿20萬元予伊,並有拿一個書面給伊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原告亦陳稱伊請被告拿伊的提款卡將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雖兩造就吳朝陽借款數額究為20萬元或30萬元仍有爭議,然由上開帳冊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互核比對,顯見兩造金錢往來甚為複雜,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提領之81萬155元亦有供原告之用,並記入帳冊明細,故單以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有提領81萬155元,存入16萬元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借款65萬155元之情足取。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自新光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係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惟原告陳稱:於103年12月間將其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取回,當時有跟被告結算,就是證人王曉茹在場的那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證人王曉茹亦證稱:之前在兩造對帳時伊有在場,大概是這一、兩年,就是原告有將存摺拿來回,想要明細表,被告也有將明細表拿給原告。
原告來拿存摺,被告不舒服,請伊轉交給原告,原告將存摺拿回去,自己對帳後,說有問題,拿到檳榔攤找被告當場對,伊在現場。
對帳的內容就是存摺的內容。
伊印象中,對完後,好像原告還欠被告幾千元,原告就拿出幾千元,就說錢都清楚了,我沒有欠你,很生氣將存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再參諸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僅記載向被告催討積欠其100萬元款項之事,對於被告自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之事隻字未提(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於104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亦僅向被告請求返還100萬元及系爭不動產,並未主張被告尚有此筆65萬155元借款未還等情,足見被告辯稱已與原告對帳結算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並無積欠原告款項等語,應屬可採。
⒋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65萬155元未還之事實,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5萬155元,自非可採。
㈢原告先位之訴依合資購買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兩造以口頭成立購買系爭不動產合資購買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依原告提出其與吳敬臣簡訊對話紀錄,原告雖請吳敬臣將系爭不動產情況傳送給被告,並表示其個人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8頁),惟尚無從以此遂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共同購買之合資購買契約。
⑵又經本院詢問兩造成立之合資購買契約具體內容,原告陳述:兩造間成立之合資契約內容係由伊向銀行貸款支付頭期款,被告有錢的話才一起去買房子,被告必須找伊一起去訂約,訂約時要兩人同時去,沒有授權被告使用帳戶內金錢,於103年6月11日給被告保管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伊個人雙證件、印章是因為被告說怕伊遺失這些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第192頁),原告另陳稱:至104年11月5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已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192頁)。
惟被告係於103年5月26日即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斯時原告尚未回國,有內政部移民署檢附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2、83頁),而原告於103年6月5日入境當日即向土地銀行辦理於410萬元額度內之融資契約,有財夠力融資契約(循環動用型專用)、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83頁),衡之常情,倘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未告知原告,原告焉有於未確定是否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價金等條件均未知悉之情況下,於103年6月5日回國當日即刻向土地銀行辦理額度410萬元之貸款,且僅因被告告知可能遺失而將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個人證件均交予被告之理,再參諸原告於103年6月13日出境後,於同年9月5日入境,再於同年9月10日出境,復於同年10月15日入境,同年月20日出境,再於同年11月3日入境,同年月19日出境,迄於104年3月9日始入境,同年3月12日出境,至同年9月28日入境,再於同年10月1日出境,同年11月4日入境,同年11月7日出境,有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則於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迄至103年年底原告取回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前長達數個月期間,原告數次回國,又豈有對系爭不動產是否共同簽約購買之事未向被告詢問之可能,原告所稱兩造應共同簽約,伊不知被告何時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迄至104年11月間始知悉被告於103年5月26日簽約云云,應非可取。
又原告於已知悉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情形下,於103年6月13日出國前之103年6月11日將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顯已授權被告以該帳戶內存款支付買賣價金,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第一期價款80萬元須於簽約時支付,第二期價款80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3日內支付,尾款642萬元則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系爭不動產已於103年6月28日由被告提供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648萬元,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1至45頁),衡之社會通念,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於正常交易一定時間內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知悉,且如前述,原告於105年6月13日出境後復於同年9月、10月、11月均曾入境,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義,不可能未向被告詢問或自行查證而毫無所悉。
然原告雖陳稱:在103年12月結算時發現被告將350萬元領走,伊有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或返還3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惟證人王曉茹經本院詢問除關於對帳完後,原告拿出幾千元給被告,表示錢都清楚了,沒有欠被告之事外,還有無聽到什麼時,證人王曉茹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原告上開陳述即非可採。
則於103年9月、10月、11月原告回國時、原告與被告結算時,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曾於此段期間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或請求返還350萬元,參以,如前所述,證人王曉茹證稱:兩造就存摺對帳結果係原告尚欠被告幾千元,原告當場即拿出幾千元,並表示錢都清楚了等語,另證人吳敬臣證稱:系爭不動產是伊介紹原告買,因為原告無法貸款,所以就由被告買,這是兩個人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由原告購買,因原告貸款不足,改由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並將土地銀行帳戶貸得款項350萬元給伊,用以抵償原告積欠伊之借款,並於對帳時全數結清兩造過往帳務等語,應屬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伊有向被告要系爭不動產鑰匙,足證兩造有成立合資購買契約等語,查證人王曉茹固證稱:有要鑰匙這件事,是原告自己到檳榔攤向被告要鑰匙,當時只有兩造及伊在場。
原告先向被告要丹鳳的鑰匙,被告說沒有,原告又說,沒有丹鳳的鑰匙,應該要給我林森北路的鑰匙吧,被告說,林森北路房子很小,且堆放的東西很多,沒有路可走,且林森北路房子關你什麼事。
原告很生氣的說,我會給你不好過,之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
證人葉義晴亦證稱:打架當天原告藉機會說,要跟被告拿臺北林森北路的鑰匙,被告沒有給原告鑰匙,但被告怎麼說,伊不記得了,當天就此有爭執,被告拒絕給鑰匙,但原因有無說明,伊不記得了了(見本院卷第153頁),而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即兩造阿姨楊劉秀英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楊劉秀英於對談中復表示:「鑰匙,我有聽你跟她說你要跟她要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頁),惟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鑰匙係於兩造結算後數個月以後,且被告亦已明確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無關,並拒絕交付鑰匙予原告,則單以原告事後向被告要求給付鑰匙之行為,亦難推認兩造間有成立合資購買契約。
⑷從而,原告依合資購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有據。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不動產已歸由被告購買,且原告將土地銀行帳戶貸得款項350萬元給被告,用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兩造於103年年底對帳時已全數結清兩造過往帳務等情,如前所述,則系爭不動產及350萬元已屬被告所有,被告並非為原告管理事務,亦非明知原告事務為被告自己利益管理,原告依民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萬6,316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自原告土地銀行帳戶轉帳及現金提領共350萬元,惟兩造於結算時已結清過往債務,該350萬元係經原告同意用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如前所述,則被告受領該35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亦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繳納予銀行之利息15萬6,316元,合計365萬6,316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合資購買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7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萬15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5萬155元自105年5月3日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萬15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5萬155元自105年5月3日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萬6,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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