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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原 告 徐豪雄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易得辦投資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莊舜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840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由唯一股東即原告所為被告解散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前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出具「易得辦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解散被告,被告遂決議解散(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選任伊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辦畢解散登記在案。
惟伊嗣發見因被告之公司員工提供予伊之會計、業務相關資料有所缺漏,致伊判斷錯誤,方作成前開股東同意書,且被告經解散登記後又陸續呈現尚待處理之商業事務,尚有繼續營運之必要,伊復未以清算人身分開始或完成被告之清算作業,伊乃於105年3月1日以「撤銷同意書通知書」撤銷前開同意解散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105年3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同意伊前開撤銷,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解任伊之清算人職務。
按經撤銷者,即屬溯及不生效力,是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經撤銷,本應歸於自始無效。
然經伊持前開105年3月間所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意思表示及決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除去被告之公司解散登記遭拒,故為求除去被告之公司解散登記,得以回復合法繼續營運,並保障伊股東利益,此非經確認判決,無以為之。
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原為被告之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且被告經系爭股東會決議同意解散後,業於104年8月11日辦畢解散登記等情,有104年8月10日被告之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7098500號函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9號卷,下稱第1449號卷,第9至10頁、第16至20頁),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
惟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嗣已於105年3月間經撤銷而歸於自始無效,是被告之公司解散登記本應予除去,卻逕遭臺北市政府拒絕,則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有效與否即屬不明確,原告身為被告股東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亦為民法第114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易得辦投資有限公司104年8月10日股東同意書、104年8月1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3月1日撤銷同意書通知書、易得辦投資有限公司105年3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臺北市商業處105年6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4481200號函附卷為證(見第1449號卷第9至13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40號卷第1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從而,系爭股東會決議既業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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