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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杜玟靜
杜玟修
受輔助宣告人 杜書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杜書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杜玟靜(女、民國50年2月2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玟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I11l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玟靜、杜玟修為相對人杜書煒之姊姊,杜書煒因中度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建議法院選定聲請人杜玟靜、杜玟修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杜書煒就切身問題尚能正確回答,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於97年間出現多疑、幻聽、幻視現象,對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理解能力及行為後果均欠缺周詳考慮,又因抗壓性不佳,為逃避壓力而吸食強力膠,致其理性思考判斷利益出現問題,對於行為不當之辨識、依其辨識而行為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較一般人減少及不足,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有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及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函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
堪認杜書煒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杜玟靜、杜玟修為相對人杜書煒之姊姊,與杜書煒共同生活,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亦得杜書煒同意,堪認由其擔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杜玟靜、杜玟修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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