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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徐光展
輔 佐 人 劉以立
范家偉
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以98年度禁字第197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經延醫診治,現精神狀況已回復,爰聲請鈞院裁定撤銷輔助宣告等語,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台安醫院函等件為憑。
二、按輔助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172條第2項與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05年11月2 日受理本件聲請後,經聲請人於106年1月10日具狀指定台安醫院為鑑定醫院,嗣台安醫院通知聲請人於106年5月11日進行鑑定與繳交鑑定費用,然聲請人於106年5月2 日具狀表示無法負擔鑑定費用,不願進行鑑定等情,有台安醫院106年4月25日臺院醫業字第1060000294號函、陳報狀與106年5月9 日北院隆家祥105 年度輔宣字第56號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因聲請人並未於上開期日依函陳報欲鑑定之醫院以進行鑑定安排,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徐光展之心神狀況。
查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撤銷輔助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徐光展是否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對徐光展撤銷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撤銷輔助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核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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