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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醫字第17號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朱大維即美兆診所
劉華章
陳竹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張家琦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沈義鈞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雁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沈劉月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李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 規定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
,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鈞院前於民國107年8月1日囑託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就本件提供醫療鑑定,電爭議事項進行鑑定,和信醫院107 年9 月28日回函,未就鈞院函文第二、(一)點所詢「當時胸部X 光片是否已出現足以辨識的病灶」,以及被告醫師對於胸部X光片之判讀有無疏失等部分鑑定,已有漏未鑑定之情形。
又回函僅表示懷疑有一處2 至2.5 公分之異常,卻未敘明異常之情形是否為肺部腫瘤,亦未敘明所謂之異常與病患103 年12月11日於長庚醫院胸部電腦斷層檢查呈現右上肺葉7.4 公分腫瘤是否同一,更未敘明若屬同一則腫瘤期別是否已為第四期,如此會予人103 年10月28日之X 光檢查即可辨識該7.4 公分腫瘤而被告醫師未予辨識出,以及辨識出即可免於病患死亡結果等假象,其執行鑑定職務疏漏之處明顯,自有偏頗之虞。
㈡、原告方面於107 年7 月1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先聲請將本件送台北榮總鑑定,然之後於不到一週的時間,旋即改以107 年7 月1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 二) 狀變更聲請鑑定單位,要求將本件送請「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鑑定,而原告方面於鈞院送鑑定前一直故意不將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方面,顯然係刻意隱匿上情,在在令人生疑是否該院與原告方面有匪淺之交情,而有失公允之慮,回函疏漏偏頗之結果又顯會遭原告方面曲解主張之虞,顯足見和信醫院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和信醫院。
㈢、和信醫院對於鈞院平衡性之詢問問題不予回應,形式上已見其偏頗之虞,亦顯然不尊重鈞院。
且和信醫院就其所回覆之部份,更與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以及該院自附之資料有嚴重不符及全然矛盾,均見其形式上即有偏頗之處。
而實質上,和信醫院不予回覆之部份,亦多有與相關病歷記載,自均有不符,更見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嫌。
況查,和信醫院既經鈞院選為本件鑑定人,且接受鈞院之指定為本件之鑑定人,則不僅居於保證人地位,且其於法律上應已具備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此種作為義務即係負有防止因其鑑定結果不明確,造成被告被誤判有罪責之危險結果,則其消極不作為,未予表示意見,使鈞院及他人陷於錯誤,誤認本件被告有未盡判讀之義務,而使病患發生罹患第四期肺癌不治之疏失假象,除已違反保證人地位之義務,亦有對於一定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和信醫院執行職務亦屬偏頗甚明,而應予以迴避。
敬請鈞院惠准予以裁定准許本件對和信醫院拒卻之聲明,以符大法官761 號解釋意旨,並維被告訴訟權程序之保障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意旨:本件聲明人前未曾就和信醫院為鑑定人乙事聲明拒卻,現和信醫院業已提出鑑定意見書,聲明人僅以和信醫院存在民事訴訟法第33條之情事,主張聲明拒卻,與聲明人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已有未合,且所附理由縱其存在(相對人否認之),亦顯非其在鈞院函送和信醫院鑑定前尚未知悉之事項,並不符民事訴訟法聲明拒卻鑑定人之規定、程序上即難稱適法,被告聲明顯無理由。
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
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
是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參照)。
和信醫院係我國頂尖之癌症、腫瘤治療專門醫院,在如本件所涉癌症、腫瘤判決之專科上早令譽卓著,其專業程度無從質疑。
被告泛稱和信醫院與醫審會鑑定意見相左、且有漏未鑑定事項等,即指涉和信醫院有偏頗之情,甚至指涉原告與和信醫院交情匪淺云云,卻毫無事證以充其說,顯屬臨訟置辨、殊無可採,被告聲明拒卻鑑定人亦不具實體上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
除前條第1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
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第340條第2項分有明文。
次按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聲明人即被告聲明拒卻鑑定人,無非以鑑定人鑑定有疏漏、就鑑定事項未予回覆,疑與相對人交情匪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情為據。
惟查:
㈠、本院前於107 年8 月1 日指定鑑定人和信醫院就本件醫療爭議為鑑定,經和信醫院已完成鑑定,並於107 年9 月28日函覆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2項規定,除有同法第32條第1款至第5款或但書之情形外,不得再聲明拒卻。
㈡、依據聲明人拒卻之主張,係和信醫院就本院函詢問題未予回覆或所附資料矛盾,認其鑑定有偏頗之虞,然聲明人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和信醫院於本件鑑定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甚或其他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鑑定之事實,則其聲明拒卻,自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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