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陳雅芃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蘇光中
羅晉宏
劉建良
林明賢
林耿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第二頁第11行)關於「104年11月28日送至被告醫院」、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㈤、⒈(第十六頁第七行)關於「清晨5時32分為H5.4」,應分別更正為「103年11月28日送至被告醫院」、「清晨5時32分為H5.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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