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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醫字第34號
原 告 郭璟萱
被 告 洪紫涵(即洪士晉之繼承人)
洪若淮(即洪士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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