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醫,36,201905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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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36號
原 告 盧德珣
法定代理人 龍仕銓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告 名瑿醫美診所即黃仲立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至被告名瑿醫美診所(下稱名瑿診所)進行「微雕手臂蝶袖、後背肉、頰背肉抽脂及右眼窩補脂」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由被告名瑿診所負責人黃仲立醫師進行系爭手術,因被告未審慎評估原告術前用藥狀況,且原告所長期服用之愛斯麗安調經片膜衣錠(下稱系爭藥物)之仿單載明:「立即停止服用本品的原因:…預定手術之前(六週前)…所有的這些情況下可能會增加血栓栓塞的危險性」等語,然本件被告未於系爭手術前告知原告應停止服用原告所長期服用之系爭藥物,術後亦未告知原告應暫停服用系爭藥物,是被告未確實告知原告於進行系爭手術前及手術後應暫時停止服用系爭藥物,致原告因進行系爭手術而發生血栓之風險大增,故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就系爭手術有重大過失。

又因系爭手術包含抽脂及填脂於原告右眼窩等處,即在進行系爭手術過程造成血管受傷產生血栓,血栓脫離原所在部分,可能發生「急性腦梗塞」之病症。

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即於104 年10月30日於家中看電視時,突發昏倒,經送醫急診,經診斷為急性腦血管栓塞後,於同年11月1 日進行開顱減壓手術,其後陸續治療,仍有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之病症,迄今留有右側肢體運動障礙,失語及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皆須專人照顧。

原告因被告上述未盡告知義務等醫療過失,而受有急性腦血管栓塞等病症之損害,迄今至少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9,155 元、看護費303,300 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因此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30,520 元及勞動力減損計6,077,518 元之損害,本件僅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害共計7,670,493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見本院醫字卷第181 頁背面)及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醫字卷第177 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493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付訂金時,被告已要求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停用所有藥物。

縱系爭藥物之仿單載明於進行長期不能活動之選擇性重大手術,若未停用該藥物,則會提高「靜脈血栓性栓塞症」之風險,然本件系爭手術非長期不能活動之選擇性重大手術,且未停用系爭藥物所提高「靜脈血栓性栓塞症」之風險,與本件原告所發生之「急性腦梗塞」不同。

又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後,均已向原告詳細說明手術同意書、手術過程範圍、風險及衛教注意事項,且原告並非首次於被告診所進行抽脂手術,對於手術可能之風險已重複向原告說明並使其了解,亦有取得原告同意後始進行系爭手術,是被告實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

再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分別曾於104 年10月23、24、29日回診拆線觀察,均恢復良好,一切生活正常,意識清楚並無異狀,直至104 年10月30日始驟然昏迷送醫,除原告發生「急性腦梗塞」已與系爭手術間隔逾9 日外,該病症亦不同於抽脂手術常見之「脂肪栓塞、深部靜脈血栓、肺部栓塞」等併發症,是原告未有證據證明系爭手術與原告事後發生「急性腦梗塞」之病症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至被告診所由被告進行系爭手術;又原告於手術後之104 年10月30日因「急性腦梗塞」而昏迷,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自104年10月31日至104 年11月30日在三軍總醫院之加護病房及呼吸照顧中心接受治療,且於104 年11月1 日進行開顱減壓手術、104 年11月10日進行氣管切開手術,原告現留有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之病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名瑿醫美診所病歷、三軍總醫院病歷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告知原告於進行系爭手術前及手術後應暫時停止服用系爭藥物,致原告因進行系爭手術而發生血栓之風險大增,故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就系爭手術有過失,且因系爭手術包含填脂於原告右眼窩等處,則原告因系爭手術過程造成血管受傷產生血栓,血栓脫離原所在部分,而發生「急性腦梗塞」之病症,現留有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之情形,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㈡、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有無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及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有「急性腦梗塞」之病症與施作系爭手術間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細觀卷附原告於被告診所病歷資料內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與手術前衛教及注意細項(見本院醫調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其中手術同意書記載:「一、2.建議手術名稱:抽脂填脂。

3.建議手術原因:美觀」、「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瞭解施行手術的這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

醫師已解釋,我已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

2.醫師已解釋,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

3.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之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

4.…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

、「附註:一、2.腿部可能產生血管阻塞,並伴隨疼痛與腫脹…。

3.因心臟承受壓力,可能造成心臟病發作,也可能導致中風。

…」等語,經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在該手術同意書「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欄位下,填寫「關係、電話、地址與日期」,並在前揭欄位下方「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簽名;

另原告於同日簽署之抽脂術後衛教單張(見本院醫調字卷第29頁),更詳細載明:「口服藥4 次/ 天,三餐飯後及睡前服用,共七天份(若有服用其他藥物或中藥請告知醫師)。」

等語,是上開文件業經原告閱覽後簽名,表示對被告之說明已充分了解。

且原告不否認其於104 年10月22日施作系爭手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前衛教及注意細項、抽脂術後衛教單張等文件(見本院醫字卷第22頁反面、第47頁反面)。

準此,被告應已詳細對原告盡相當之告知說明義務,並經原告同意後施作系爭手術,足以保障其身體自主權。

縱手術前衛教及注意細項記載「您的手術時間訂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13時00分」(見本院醫調字卷第28頁),然名瑿診所手術室護理紀錄單(見本院醫調字卷第24頁)記載「手術日期:2015年10月22日。

入手術室時間15:20。

麻醉開始15:45 。

手術開始15:55 」等語,足見原告在當日下午1 時至手術室報到前,應可有時間閱讀該手術同意書,並向被告表示意見與疑慮。

可認原告就系爭手術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副作用、治療成功率應有充分了解,而無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應可認定。

足徵被告辯稱施作系爭手術時,已向原告詳細說明手術同意書、手術過程範圍、風險及衛教注意事項,原告對於手術可能之風險已了解,亦有取得原告同意後始進行系爭手術,是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等情,堪足採信。

㈡、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有無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及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有「急性腦梗塞」之病症與施作系爭手術間有無因果關係?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2、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按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之舉證責任轉換,係「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即學說上所稱「重大醫療瑕疵理論」,認在醫師有重大醫療瑕疵之情形,病人就其所受損害與醫療瑕疵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得為減輕或轉換,在舉證責任轉換之情形,因果關係即被推定,而應由醫師就其重大醫療瑕疵與病人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重大醫療瑕疵原則,係指醫師顯然違反明確之醫療法則或固定之醫學知識。

重大醫療瑕疵原則之目的,非在於懲罰醫師之重大醫療過失,係因該醫療瑕疵程度重大,導致相關醫療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難以釐清之情形,造成證明之困難,故不得要求病人於此情形負舉證責任。

另醫療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證明困難,此事實不明及舉證困難為民事醫療訴訟之特色,關於醫療民事責任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考量事實不明及舉證困難之發生原因為何,平衡醫病雙方之利益,予以適當之分配。

3、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聲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為鑑定機關(見本院醫字卷第36頁正反面),經本院檢具本件相關事證,送請醫審會鑑定,經鑑定機關於107 年3 月26日以衛部醫字第1071661976號函(見本院醫字卷第92頁、第95頁反面、第96頁)函覆鑑定意見略以:「十、鑑定意見:㈠抽脂及填脂手術雖不無可能為急性腦梗塞之原因,但發生機率極低,依目前醫學文獻,並無發生率之統計報告。

本案病人發生腦梗塞之時間為術後第9 天,與醫學文獻案例報告術後立即發生之典型有明顯差異,故本案病人急性腦梗塞之發生,尚難認定係上開手術所致…。

㈡依愛斯麗安(Esdian)藥品仿單,現有或曾有動脈血栓/ 血栓性栓塞病史(如心肌梗塞)或前兆情形(如狹心症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為使用此藥物之禁忌症。

再者,仿單亦提及一些禁忌症(如短暫性腦缺血發作等),可能會在使用本藥品期間首次出現,因此定期進行醫學評估亦屬重要。

可見服用愛斯麗安藥物,有可能為引發「急性中大腦動脈血栓(Thrombosis)」之單獨原因。

㈢抽脂手術(liposuction )無絕對禁忌症,但有凝血功能異常(如服用抗凝血藥物)或內科疾病(如糖尿病、高血壓、心血管疾病等)者,需告知醫師以進一步評估或治療。

依愛斯麗安藥品仿單所述,在有長期不能活動、大手術、任何腿部手術或重大創傷之情況下,建議停用口服避孕藥(某些特定手術需於至少4 週前停藥),並於完全恢復行動後2 週始可再繼續使用,因上述情形會提高靜脈血栓性栓塞症之風險。

依藥品仿單,會提高動脈血栓性栓塞症或腦血管意外之因素,並未包含抽脂手術,故服用愛斯麗安藥物,並非是系爭手術之禁忌症,應不屬於停用該藥物之條件;

但若考量病人服用該藥物之適應症及接受手術可能增加併發症之發生機率,仍可建議病人暫停服用該藥物。

㈣系爭手術包含2 種手術,抽脂手術(liposuction)及填脂手術(fat grafting),雖為併發症之脂肪栓塞症(fat embolism syndrome )之可能因素,但屬於少見因素。

脂肪栓塞症之臨床表現以呼吸症狀為主,…再者,脂肪栓塞症多是在誘發事件後24-72 小時內發生。

…臉部填脂手術(fa cil fat injection)有可能發生中大腦動脈栓塞(MCA infarction)之併發症,但發生率極低,…且幾乎全是接受手術後立即發生栓塞,…依目前文獻報告,均未發現有手術後第9 天發生之報告。

㈤當抽脂量(mL或CC)大於100BMI(身體質量指數)時,臨床發現會提高抽脂手術之風險,本案病人之BMI 值為19.5(身高154 公分、體重46.2公斤),故抽脂量大於1950mL始會視為大量抽脂之高風險手術;

而黃醫師共抽取600mL (脂肪組織400mL 及血水200mL ),應非屬於大量抽脂之高風險手術。

㈥本案病人腦梗塞之病情,係於術後第9 天發生,且手術非屬於大量抽脂之高風險手術,急性腦梗塞與系爭手術無關…。」

等語(見本院醫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

足認系爭藥物雖有提高靜脈、動脈血栓性栓塞症或腦血管意外之風險,但系爭藥物提高動脈血栓性栓塞症或腦血管意外之因素,並未包含抽脂手術,服用系爭藥物非系爭手術之禁忌症,系爭手術應不屬於停用系爭藥物之條件,且系爭手術非屬於大量抽脂之高風險手術;

再觀諸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在臺安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之各項數據報告,均在正常數值範圍內,實無有異常偏高等情,致有上開鑑定意見中所述之各種禁忌症,有原告提供臺安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醫調卷第44頁至第46頁);

又原告無凝血功能異常或內科疾病(如糖尿病、高血壓、心血管疾病等)而需告知醫師以進一步評估乙情,有上開健康檢查報告可佐,及服用系爭藥物非系爭手術之禁忌症,且系爭手術非屬於大量抽脂之高風險手術,故被告對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無特別考量原告服用系爭藥物之適應症,及特別說明接受系爭手術可能增加或提高併發症發生機率之必要。

準此,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已如前述善盡其說明告知義務,本件亦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對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及術後之照護等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

4、關於原告於術後發生「急性腦梗塞」之病情,與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經本院檢具相關事證,先、後2 次送請醫審會鑑定,經鑑定機關表示略以:「十、鑑定意見:㈠抽脂及填脂手術雖不無可能為急性腦梗塞之原因,但發生機率極低,依目前醫學文獻,並無發生率之統計報告。

本案病人發生腦梗塞之時間為術後第9 天,與醫學文獻案例報告術後立即發生之典型表現有明顯差異,故本案病人急性腦梗塞之發生,尚難認定係上開手術所致。

又即使係為上開手術後立即發生急性腦梗塞,此亦為手術無法避免之併發症。

㈣系爭手術包含2 種手術,抽脂手術(liposuction)及填脂手術(fat grafting),雖為併發症之脂肪栓塞症(fat embolism syndrome )之可能因素,但屬於少見因素(uncommon)。

…。

臉部填脂手術(facial fat injection) 有可能發生「中大腦動脈栓塞」(MCA infarction)之併發症,但發生率極低,依文獻報告,1996~2014 年間,共有9 例病例,但接同時伴隨有眼球相關血管栓塞,且幾乎全是接受手術後立即發生栓塞。

再依其他文件報告,2011年曾有學者發表一例雙側太陽穴填脂手術後單獨發生中大腦動脈栓塞之病例報告,但此病例之栓塞情形是於接受填脂手術後立即發生。

依目前文獻報告,均未發現有手術後第9 天發生之報告。

㈥本案病人腦梗塞之病情,係於術後第9 天發生,且手術非屬於大量抽脂之高風險手術,急性腦梗塞與系爭手術無關,…。」

、「十、鑑定意見:㈠依醫療文獻,接受口服避孕藥或荷爾蒙補充療法(如愛斯麗安藥物)的病人,其接受抽脂手術,會提高發生深部靜脈栓塞(下肢深部靜脈栓塞、肺部栓塞)及脂肪栓塞等風險。

但本案病人係發生急性腦梗塞,並非上述所提之併發症。

目前並無文獻報告指出上述情形會提高腦梗塞之風險。

㈡如本會前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說明,填脂手術後發生急性腦梗塞之機率極低,且典型表現為術後立即發生並伴隨有視力變化等眼部症狀,此與本案病人之病況有顯著差異,故病人急性腦梗塞之發生,並非上開手術所致。

㈢目前尚未發現有醫學文獻探討對於有接受口服避孕藥或荷爾蒙補充療法(如愛斯麗安藥物)之條件下,病人接受抽脂或填脂手術,會發生急性腦梗塞之情形或機率。」

等語,以上有醫審會107 年3 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71661976號函、107 年12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7166884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醫字卷第92頁、第95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第146 頁、第149 頁正反面)。

是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發生急性腦梗塞之病症,係於104 年10月22日施作系爭手術後第9 天所發生,且細觀原告施作系爭手術後歷次回診紀錄載明:「104 年10月23日主訴:『傷口疼痛、腫脹』、診斷:『胃口不佳、輕微滲血』;

104 年10月24日主訴:『疼痛、腫脹』、診斷:『傷口改善、精神活動OK良好』;

104 年10月29日主訴:『術後回診』、診斷:『傷口乾淨、癒合OK、拆線、精神活動良好』。」

等語,有醫囑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醫調字卷第30頁),足見原告並無於施作系爭手術後,立即發生並伴隨有視力變化等眼部症狀之典型表現。

是以,尚難認定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有何醫療疏失行為,且與原告術後發生急性腦梗塞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原告所為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時,有何未盡說明告知義務,及原告上開接受被告為系爭手術期間,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水準,未善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醫療過失行為且與原告事後急性腦梗塞之病情及留有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之病症等情形,有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

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然因本院已難認定被告對原告醫療行為本身有過失或有可歸責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見本院醫字卷第181 頁背面)及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醫字卷第177 頁),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493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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