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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珮伃
陳金鳳
楊霆永
鄭竹君
蘇芳儀
李慎源
陳明言
周 南
蔡蕙霙
陳庭筑
邱薀幸
楊基宏
陳佳宜
朱英芬
羅文琦
秦志潔
張惠如
楊曉婷
薛雅如
王蔘容
林宣任
王祖怡
曾惠華
楊建明
林慧慧
童毓珊
張之藍
謝宥為
卓怡君
鄭雅文
羅天賜
周蒼琳
吳品蓉
陳志明
邱懷萱
羅文俊
陳秀汶
楊曉逸
盧玲玲
劉倩郿
胡維鈴
車謙莉
王依晴
吳淑惠
張榮慧
王香媚
鄭宜鈴
陳玟伶
林 隨
鄭幼華
邱秀月
簡瑞君
吳湘齡
楊淑珠
林美莉
鄒巧筠
張淳淳
李桂瑩
莊素瑛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游成淵律師
共 同
複代 理 人 謝時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何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亭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本院判決及107 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及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名稱「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又按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著有判例。
二、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起訴所主張相對人即被告之名稱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並列何怡君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亦由法定代理人何怡君以「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名義應訴。
嗣聲請人主張該「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實為「台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之誤(指多「財團法人」二字)。
查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捐助章程第4條明定「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下列學校,其名稱及地址如下:『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臺北市○○路○○○巷○○號」(見本院卷一第58頁),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查明,該局於108 年1 月24日以北市教國字第1083008899號函答復,略以:「㈠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略以:『實施國民教育之學校名稱如下: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依設置地區,冠以直轄市或縣(市)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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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命名原則第2條第5款規定略以:『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命名原則如下:國民小學:『○○學校財團法人○○縣(市)國民小學』。
㈡查該法人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略以:『本法人設立學校名稱: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
㈢另查本局前於71年9 月6 日函請本市各私立小學及初中自71學年度起校名應予更正為『台北市私立某某國民小學」,以符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4項規定,並向本局申請換發印信,該校更名後印信為『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
及該校自105 年度迄今與本局來往公文皆以『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名義函報。」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3 頁及反面),且相對人委任狀所蓋用之印章亦載為「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見調字卷第52頁),足以證明參與本件訴訟者,實為自「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更名後之「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本院於107 年8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及107 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定,將相對人名稱書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即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告之名稱為「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既未變更其主體之同一性,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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